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莎諾小吃店即林卓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4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 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 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 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 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 年度存字第2305號提存書、士院鎮93執全智字第1461號民事 執行處通知、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 第654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6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
人於95年7 月2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處 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6年3 月8 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9 日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7 月4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767號函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7 月4 日士院鎮民科字第 0960319788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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