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37號
CYDM,106,交簡上,37,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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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7 日所為之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
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侯清祥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牛墟飲用啤酒2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侯清祥在嘉義縣○○市○○○街00號前欲倒車駛停時 ,不慎擦撞歐秀雲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侯清 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且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另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並無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前揭各該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清祥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倒車時不慎擦 撞歐秀雲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警方到場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背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在北港牛墟是喝維他 露,離開時把啤酒帶上車,我是在喝酒前撞到歐秀雲的車, 車禍後我怕回家喝酒又跟女友吵架,且前一天沒睡覺,我就 在車上吃2 顆安眠藥並喝2 罐啤酒,我在警詢時因安眠藥藥 效發作讓我精神恍惚,才講錯在北港是喝啤酒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倒車時不慎擦撞歐秀雲停放在住家 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前往處理並對 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乙節,業 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 、11、15-20 頁反面),堪信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警詢時因精神不濟且警方誤導, 才誤稱在北港牛墟是喝啤酒云云。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檔案,發現錄影效果影音 清晰、連續,且被告意識清楚,反應正常,對答如流,員 警沒有誘導及強暴脅迫(簡上卷第56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多次向警方清楚表明「我承認、全部承認、快就好、 酒測值測到我就違法,其他都多說的」等語;就犯罪事實 之描述,亦明確供稱係「當天上午11、12點,在北港牛墟 一個人喝2 瓶啤酒」等語,有本院勘驗譯文1 份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61-63 頁),顯見被告在製作上開筆錄時並無 語意不清、反應遲鈍或供述反覆等精神恍惚情事,警方亦 無予以誘導,則被告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僅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歐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屋內聽到有車子 的引擎轉動很大聲,我就從我家1 樓往外看,發現被告的 車東西掉了一地,還要一直往後退,因被告快撞到我的車 ,我叫他先不要開,但被告還是往後退,後來就撞上我的 車等語(簡上卷第8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 第18-20 頁反面),堪認屬實。由此可見,被告於倒車時 非但不慎讓自己載運物品掉落在地,還對歐秀雲制止其倒 退之呼喊聲充耳不聞,益徵被告在駕車前確有飲酒,而影 響其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至明。
3.再者,車禍係突如其來之意外事故,一般人遭逢此事心情



難免受到影響,而被告身為肇事者,尚須賠償對方修車費 用,在心情不佳之情形下,豈能如被告所述於肇事後還處 之泰然在車上飲酒?何況由前揭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小貨 車原本載運之鍋碗瓢盆等物因肇事而散落在馬路上,衡情 一般人應當儘速善後撿拾乾淨,豈有不予理會,反倒先在 車上喝酒之理?足認被告所辯肇事後才在車上喝酒乙節, 顯違常情,難以憑信。至被告另稱倘若其有酒後駕車,肇 事後大可一走了之,何必在場等候讓警方查獲云云。然本 件車禍後被告及歐秀雲均未報警,只在現場談賠償事宜等 情,業為雙方所是認(簡上卷第84、90頁),則被告既未 預見警方會到現場,又怎會逕自離去而規避警方調查,是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 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 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朴 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酒後不 開車之觀念,已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亦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 小貨車之危險性相較二輪機車為高,且駕車撞及路旁靜止 車輛而肇事,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已生實害,另考量其酒 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酒醉程度,併依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然其所持辯解不為本院所採, 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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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