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愷
指定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 稱K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證人即少年藍○麟( 民國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胡○立(88年 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 絡,共組以「光城洗車」為名之販毒集團,由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證 人陳芸含、許竣智,並交付毒品(證人藍○麟、胡○立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陳芸含、許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被告有罪之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藍○麟、江沛翰,然堅決否認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藍○麟、江沛翰、 胡○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組以「光城洗車 」為名之販毒集團,或為渠等販賣愷他命之上游,且未與陳 芸含、許竣智聯絡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 ,自己單獨或與藍○麟、江沛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芸含、 許竣智,並交付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芸含於104年11月23日20時52分44秒,以其所有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甲通話),並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市民國路與垂楊路 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向藥頭購買愷他命1包 ;證人陳芸含於104年11月24日13時46分26秒、同日13時57 分57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通話、丙通話),並於同日13 時57分許,在嘉義市垂楊路燦坤電腦前,以1,300元向藥頭 購買愷他命1包;證人許竣智於104年11月21日13時44分50秒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丁通話),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嘉 義市西門街大同國小附近,以1,500元向藥頭購買愷他命1包 等情,業據證人陳芸含、許竣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頁反面、36頁正反面,偵卷第10至11 、33頁,本院卷一第238、247、249至250、360、365至366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40頁 )。
㈡證人陳芸含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我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都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他都是騎乘 1輛機車前往與我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36至37頁,偵卷第 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向被告購買過愷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然證人陳芸含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我於警詢指認時,是以有印象的人指認,有 印象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但不確定是何時、何地向他購買, 且我指認時,並未跟警察說很明確的就是他,故在警局指認 時,因時隔已久,我無法確定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就是他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249頁),顯見證人陳芸含於警詢及偵查時,僅係因 有印象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因而指認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均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證人陳芸 含並無法確定,確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㈢再者,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40頁)所示,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1 日12時01分41秒,傳送簡訊至證人陳芸含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光城洗車蠟大放送,鑽石蠟3.2 公升1300,另有高級蠟品500,品質保證迅速,另享有優惠 價等語。且證人陳芸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簡訊都會講 多少錢,故碰面後,交易時間僅1分鐘內,我是跟藥頭說「 我要拿1個」,藥頭說「喔」,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 我東西拿了就走,沒有再多確認或是多聊天,所以僅大概看 一下販毒者,又販毒者與我交易時,都是1個人騎乘機車前 往,但我沒有印象車型為何,但不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 248頁),益徵證人陳芸含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購買愷他命時,交易時間短暫,且並未與藥頭過 多交談。綜上,自不能以證人陳芸含於上揭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為被告(見警卷第 39頁正反面),即認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芸含。
㈣證人許竣智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我於如附表編號3之交 易時間、地點,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他是駕駛銀色小客車 與我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32至33頁),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警卷第33頁編號1(即被告)之
男子,即是與我交易毒品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然就被告當天是否有戴眼鏡乙節,證人許竣智於偵查時 先證稱:我見到被告時,他並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偵卷第33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與我交易時,有戴眼 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許 竣智之偵訊筆錄,勘驗結果為:證人許竣智於偵查中提到被 告是否有戴眼鏡之陳述,與偵查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足見證人許 竣智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證人許竣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 之照片,乃有戴眼鏡之照片乙節,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正反面),故證人許竣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上開之證述,其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否可信,已 有可疑。
㈤證人許竣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指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事實上應該是 我冤枉他,不是他跟我交易,我並不確定就是他當天跟我交 易,我印象中是編號1之男子,所以才會在警詢中指認編號1 ,但我現在看到他跟編號1之男子不一樣,故他並非是當天 跟我交易的人,我覺得他與編號1、5(均為被告)之男子不 像,且他與編號1、5之男子,是3個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2至37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 1、5之男子,都是我,2張照片都像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5頁),從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 毒品予證人許竣智之人,是否為被告,已有可疑。且證人許 竣智於本院審理時同結證稱:交易當天我是向開銀色小客車 之人,在車內交易愷他命,車子的玻璃有貼較暗的隔熱紙, 也沒有開燈,故車輛的明亮度有些許暗暗的,交易過程差不 多1分鐘,過程中對方拿1包給我說多少錢,我就給對方多少 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足見證人許竣智與藥 頭購買愷他命之時間亦甚短暫,且因在車子貼有較暗之隔熱 貼紙、車內復未開燈,故明亮度不足,以致不排除有「指認 錯誤」情事。從而,亦不能以證人許竣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之證述,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 認為被告(見警卷第39頁正反面),遽謂於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證人許竣智交易愷他命之人,即為 被告。
㈥經本院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為 :①甲通話之對話內容,為證人陳芸含與A男對話之聲音,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之聲音,且A男之聲音並非被告
之聲音。②乙通話、丙通話之對話內容,均係證人陳芸含與 A男的對話內容,兩通A男之聲音,為同一人,且A男之聲音 並非被告之聲音。③丁通話之對話內容,為證人許竣智與A 男對話之聲音,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之聲音,且A男 之聲音並非被告之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上揭通話之A男聲音,均非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陳芸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均非甲通話、乙通話、丙通話接聽電話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0至251頁);證人許竣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的聲音與接聽丁通話之人的聲音,並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7頁)相符。
㈦證人胡○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通話、丙通話之A男聲 音,確定均係藍○麟的聲音,甲通話之A男聲音,一開始有 點像藍○麟的聲音,但不確定是否為藍○麟之聲音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4至387頁);證人藍○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甲通話、乙通話、丙通話之A男聲音,均是我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且甲通話、乙通話、丙通話之 A男聲音,均為同一人等情,亦據證人陳芸含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足認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與證人陳芸含聯絡之人,係證人 藍○麟,而非被告。再者,證人江沛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丁通話之A男聲音,不知道是何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02頁),然證人藍○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通話 之A男聲音,確定是江沛翰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 ),足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與證人許竣 智聯絡之人,係證人江沛翰,亦非被告。
㈧證人陳芸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確定甲通話、乙通話 、丙通話之A男,與到場交易的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8、250頁);證人許竣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知道丁通話的A男,與交易的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惟證人藍○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們原則上就是誰接聽,就誰去送愷他命,例外才會有其 他人陪同一起去交易,故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我確定是我交易毒品的,且並未與被告一起出面販 毒;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則是江沛翰交易 毒品的,警卷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編號4、6,均 為我本人,警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並無江沛 翰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4、60至62頁),並有上 揭指認犯罪人嫌疑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正
反面、第39頁正反面),觀乎證人藍○麟前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衡情證人藍○麟自無甘冒 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且將另經偵辦其於如附表編號1、2之 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芸含,因而撤銷其前 揭緩刑宣告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綜上所述,堪認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給證人陳芸含 之人,均係證人藍○麟;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給證人許竣智之人,確為證人江沛翰,均非被告 無訛。
㈨證人陳芸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看過藍○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且其於警詢時,並未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4、6之證人藍○麟(見警卷第39頁正 反面),然證人陳芸含於如附表編號1、2之交易時間、地點 ,向藥頭購買愷他命時,交易時間短暫,且並未與藥頭有過 多交談,業如前述,加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時隔已 久,故我也不確定有無跟藍○麟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頁),從而,自不得以證人陳芸含於警詢時,並未指 認證人藍○麟販賣愷他命,而認定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與證人陳芸含聯絡並交易愷他命之人,即 非證人藍○麟。又證人許竣智於警詢時,雖未指認證人江沛 翰販賣愷他命,然此係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並無證 人江沛翰之照片,由此益徵證人許竣智於警詢時所為指認, 不排除有「指認錯誤」之情。
㈩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芸含、許竣智,證人藍○麟、胡 ○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語 。公訴檢察官另以:本件被告租賃A車供販毒集團之證人江 沛翰使用,且依證人藍○麟、江沛翰之證述,可知渠等使用 公機,且具有共同之毒品來源,顯見一定有第三人參與該販 毒集團,加以證人藍○麟於偵查及另案少年案件審理時,均 供稱販毒集團頭頭係被告,故另案亦認定證人藍○麟與被告 、江沛翰共組販毒集團,且由被告提供愷他命、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顯見被告確涉有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等語 。
⒈證人藍○麟、胡○立上開販賣愷他命罪嫌,經員警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①證人藍○麟部分,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 度少調字第182、246號裁定移送檢察官後,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偵字第7、8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證人藍
○麟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未包括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 人陳芸含、許竣智之事實;②證人胡○立部分,則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248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1804389號少年事件移 送書、證人藍○麟之另案判決,及證人藍○麟、胡○立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87、89至95、225至231頁),可見本院少年法庭並未移送證 人藍○麟、胡○立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罪嫌,而由檢察官起訴 後在本院審理中,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⒉附表編號1、2部分,係證人藍○麟騎乘機車販賣愷他命予證 人陳芸含,然證人陳芸含並不知悉證人藍○麟騎乘機車之車 型為何;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證人江沛翰駕駛銀色自用小 客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許竣智乙節,業如前述,且證人藍○ 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有機車,所以我都騎自己的機 車,我並未騎過江沛翰牽來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可見證人藍○麟、江沛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芸含、許竣智,並 非騎乘A車,足堪認定。
⒊被告有承租A車予證人江沛翰使用乙節,固為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62頁 ),並有A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頁) 。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係江沛翰說要追 女孩子,所以請我幫他承租,承租後隨即交給他,我並未騎 過該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核與 證人江沛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一開始是為了追女友 ,但我沒有駕照,被告有駕照,所以才請他以他的名義幫我 租車,但他不知道我販毒,是我付租金5,000元,租賃期間 ,他沒付過1毛錢,他也沒騎過該車,都是我在使用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388、392至393、396頁),從而,被告承 租A車予證人江沛翰使用,是否即有與證人江沛翰或「光城 洗車」販毒集團成員,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 ⒋證人藍○麟在另案於105年9月30日偵查時雖自陳: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販賣毒品使用,是被告拿給我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在另案於106年1月12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說的女子是假的,實際上頭頭是被 告,他和我、江沛翰都有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頁),致另案認定被告有與證人藍○麟、江沛翰共組 販毒集團,並由被告提供愷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然證人藍○麟於105年7月5 日警詢、偵查及另案調查程序時均供陳:我販賣之愷他命,
及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1 不知名女子交給我的,我是幫該女生販賣愷他命,我是在香 格里拉KTV或歌神KTV找她拿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 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5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有與江沛翰、綽號「阿強」之男子以「光城洗車」名義 販賣愷他命,我與江沛翰的毒品來源、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都是「阿強」給的,但被告並非「阿強」,他也並未 跟我們一起販賣愷他命,之所以指認他為上游,係因玩牌欠 他7、8千元,而那時他一直跟我催債、還有嗆我,且那時不 想再被收容,所以我才說他是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 51至52、56至57、63頁),顯見就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雖為上游所提供者,互核一致,然就販賣愷 他命之上游為何人,證人藍○麟前後陳述不一致。再者,證 人江沛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跟藍○麟一起以「光 城洗車」為名販毒,成員只有我跟藍○麟,被告並未參與, 我跟藍○麟愷他命上游均為「阿強」的男子,但被告並非「 阿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392至393、396頁),且證 人江沛翰之販賣毒品案件,亦未認定被告有與證人藍○麟、 胡○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組以「光城洗車 」為名之販毒集團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8號判決 書及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 故被告是否確有參與「光城洗車」販毒集團,且是否係證人 藍○麟、江沛翰販賣愷他命之上游,即有疑義。 ⒌縱認被告為「光城洗車」販毒集團之成員,且有參與除本件 以外之其餘販賣毒品情事,然就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應視現存各項證據所示,被告於 各次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有無參與而定,而本件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接聽證人陳芸含、許竣智來電 ,且前往交易愷他命之人,分別為證人藍○麟、江沛翰,加 以證人藍○麟、江沛翰亦非騎乘被告承租之A車,已如上述 。再者,被告是否為證人藍○麟、江沛翰販賣愷他命及公機 之上游,亦屬有疑。從而,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成立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 提出證明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 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販賣愷
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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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數量或金額│聯絡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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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芸含 │104年11月23 │嘉義市民國路與│1,300元之愷他命1│甲通話 │
│ │ │日21時許 │垂楊路交岔路口│小包(重量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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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芸含 │104年11月24 │嘉義市垂楊路燦│1,300元之愷他命1│乙通話、丙│
│ │ │日13時57分許│坤電腦前 │小包(重量不詳)│通話 │
├──┼────┼──────┼───────┼────────┼─────┤
│3 │許竣智 │104年11月21 │嘉義市西門街大│1,500元之愷他命1│丁通話 │
│ │ │日14時30分許│同國小附近 │小包(重量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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