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35號
CYDM,105,訴,535,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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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倫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建誌
      吳文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1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923號、105 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戊○○(通緝中)、丙○○(原名林紹千)、甲○○為朋友 ,戊○○委請丙○○、甲○○代其向他人收取帳戶。丙○○ 、甲○○均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乃所有人身分及財產之表 彰,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以本人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 號及金融卡乃輕而易舉之事,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 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或收購他人之帳戶金融卡者,絕大 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 具後,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乙○○則預見提供帳戶給犯罪集團成員 ,足以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轉帳、取款、收受贓物。惟丙○○ 、甲○○及乙○○仍各自基於縱有人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 中國時報夾帶之求職令「代辦各家門號」、「小額貸款」刊 登廣告,乙○○於民國102 年9 月初某日,見上開廣告,先 撥打電話聯繫辦理門號,嗣於102 年9 月13日前某日,乙○ ○乃又聯繫要求貸款,並約定在嘉義市博愛路家樂福附近,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下稱「系爭金融資料」),交付 予戊○○委請出面收取系爭金融資料之丙○○、甲○○,並



告知提款密碼,丙○○、甲○○再轉交予戊○○,戊○○則 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予丙○○。嗣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9 月中 旬某日,以不詳之手段,取得業據不詳之人已於發票人欄上 偽造「丁○○」之印文,且填上付款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 為102 年9 月13日,以上開方式偽造的1 張有價證券(丁○ ○於102 年9 月10日在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大雅路遺失、付 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號、號 碼為B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張)。再由犯罪集團成員即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著黑色衣服、短褲、穿夾腳拖鞋), 於102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到位在嘉義縣○○鄉○ ○路0 段00號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利用支票交換 之制度,將上開偽造支票,存入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之帳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因丁○○業於102 年9 月 11日發現上開支票失竊,已於同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 行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 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 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等3 人及渠等辯護 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91-292 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30 號- 下稱「偵卷」,第2-7 、58-60 、 83-84 、93頁),並經同案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 中互為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9-230 、232-234 頁 ),而被告乙○○確實交付系爭金融資料予被告丙○○、甲 ○○,並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1、84-85 、91 -93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 39頁;本院卷㈠第97- 98頁;本院卷㈡第216 、304-312 頁 )。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2 年10月18日 102 民雄字第115 號函檢附之客戶臨櫃影像光碟、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03 年6 月3 日103 北港字第83號函覆之 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存摺掛失暨補發申請書、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2 年11月21日玉山個(股二)字第1021121177號 函覆之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前揭支票帳戶之印鑑 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102 年9 月26日台票嘉字 第102000151 號函覆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法務部調查局 106 年4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623203920 號暨檢送之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4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 、22、 24-27 、97-98 、111 頁;本院卷㈡第59-65 頁),並有上 開偽造之支票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乙○○所交付予 被告丙○○、甲○○再轉交給被告戊○○之系爭金融帳戶資 料,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用帳戶甚明,被告丙○○、 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系爭金融帳戶資 料給被告丙○○、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並先於偵查中辯稱:伊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於102 年9 月初的時候,放在機車裡,在嘉義市被偷走云云;嗣改 稱: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了辦理貸款而遭云云。然查: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在案(見偵卷第2-7 、58-60 、83-84 、93頁),且經同 案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219-230 、232-234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 行102 年10月18日102 民雄字第115 號函檢附之客戶臨櫃影 像光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03 年6 月3 日103 北 港字第83號函覆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存摺掛失暨補發



申請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11月21日玉山個(股二) 字第1021121177號函覆之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前 揭支票帳戶之印鑑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102 年 9 月26日台票嘉字第102000151 號函覆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 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 號暨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4 月18 日調科貳字第1062320392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8-19 、22、24-27 、97-98 、111 頁;本院卷㈡第59 -65 頁),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1 張扣案足資佐證,可證被 告乙○○所交付之系爭金融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所用帳戶,至為明確。
㈡ 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 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 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 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 如前所敘,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 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本案被告乙○○自陳高職補 校畢業,且為60年7 月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切 題回答、應對自如,且並非完全無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 ,況且,有關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等社會 新聞與經驗知識,業經電視、網路或報章媒體廣為宣傳,被 告乙○○自難諉為不知。可徵,被告乙○○可預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乙○○顯有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意思自明。
㈢ 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乙○○於102 年10月9 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詢問時 辯稱:伊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家裡沒有遺失云云 (見偵卷第8-10頁);復於103 年1 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於102 年9 月初看報紙分類廣 告聯繫對方,對方說要給伊好康的(台語),於102 年9 月 中旬,在嘉義市家樂福,對方向伊借用前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事情爆發後,對方又詐騙伊9,000 元要處 理這件事情,致伊於102 年10月9 日虎尾分局做完筆錄後約 一星期,在嘉義市家樂福交給對方9,000 元,對方表示在做 票貼云云(見偵卷第61頁);又於103 年5 月14日、103 年 6 月9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伊將 前揭帳戶拿去抵押,並沒有說要賣帳戶,伊係跟甲○○借款 1 萬元,實際交付9,000 元,帳戶要抵押給甲○○,利息10 天1,000 元,預扣1,000 元,嗣後於102 年9 月中旬將1 萬 元返還給對方,但甲○○並未將帳戶存摺返還予伊,在要不 回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況下,因此於102 年10月申報遺失 云云(見偵卷第84-85 、91-93 頁);再於105 年4 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於102 年上半 年間,伊與被告甲○○在嘉義市博愛路家樂福附近統一超商 喝綠茶,被告甲○○趁伊上廁所不注意時,偷開伊機車座墊 置物箱拿走伊前揭帳戶云云(見偵緝卷第39頁);於本院審 理中又稱:伊是要向甲○○借錢,但他用騙的,將帳戶拿給 甲○○抵押。但甲○○拿到帳戶就跑了,伊沒有拿到錢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16 、231 、235 、304 頁),倘系爭金融 帳戶真係遺失、遭竊、被騙或合法使用而交付他人,均無不 可告人之處,更無須隱瞞事實或語意隱晦,如可據實陳述, 更能保障自己權益,然被告乙○○前後說法反覆不一、相互 矛盾齟齬,辯詞版本再三翻異,顯係心虛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
⒉再者,自詐欺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 或提款卡被竊、被騙或遺失,勢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 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若非篤定認為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去報警,確定能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入)帳以收取 犯罪之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 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另佐以本件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著黑色衣服、短 褲、穿夾腳拖鞋),於102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到 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3 段83號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



分行,利用支票交換之制度,將上開偽造支票,存入被告乙 ○○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乙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民雄分局102 年10月18日102 民雄字第115 號函暨檢附之 客戶臨櫃影像光碟1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2、111 頁), 然被告遲於同年10月1 日方前至銀行辦理掛失補發,此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03 年6 月3 日103 北港字第83號 函覆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存摺掛失暨補發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98 頁),而依被告乙○○於本院 上開所述,其交付系爭金融帳戶後不久,既已知悉系爭金融 帳戶資料係遭騙取等情,然該詐騙集團為上開違法行為時, 竟能把握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報警及掛失止付,仍著手從事犯 罪之用。可見,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為被騙之情形下,衡 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尚難有發生之可能。從而,於102 年9 月中旬前(13日前)當下,當時被告乙○○之金融帳戶業已 於詐欺集團所掌控中,堪以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其所 申請開立之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係因被騙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財之入款使用云云,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瑕疵,自無足 採。
⒊而被告乙○○另辯稱乃係貸款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供 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們與乙○○在7-11見面之前,你是否在電話曾 經先與乙○○聯繫過?)有;(問:在電話裡面,乙○○有 無跟你問到貸款的事情?)我記不清楚。一開始乙○○只是 要辦門號認識的,那時候只有說到辦門號的事情,後來戊○ ○跟我聯繫,問說辦門號的那個大哥(即乙○○)有無缺錢 ,我在電話就問乙○○『你要辦門號是否有缺錢』,乙○○ 好像說有,戊○○就說看他要不要拿存摺出來借錢或賣錢, 但到底是借錢或賣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同案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 是乙○○說要賣存摺,還是說要用存摺借錢?)當時是乙○ ○與丙○○聯絡的,丙○○跟我說乙○○是要賣存摺,不是 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足見渠等2 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究竟被告乙○○係要以帳戶貸款借錢 或出賣帳戶並不明確,尚難引作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況且,縱使被告乙○○初始之意,確係為了貸款而提供系爭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依據被告乙○○之供稱:伊乃係將 前揭「帳戶」拿去「抵押」,用以貸款云云,然倘非該帳戶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或可供他途利用,否則在被告毫無其他擔 保品、財力徵信、工作證明等擔保下,豈有單單以帳戶抵押 ,即可向素不相識之人借得款項之理,被告乙○○所辯顯然



不符合民間貸款常態及貸款金融實務狀況,反徵被告乙○○ 僅顧及自己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但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 之事實,無不發生之確信,復不惜容忍其發生,則其發生自 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灼。
㈣ 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乃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遂)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 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自以修正前行 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等3 人較有利。另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3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 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 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 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 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 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 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



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 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㈠ 依據首開說明,常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一般僅可預 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以詐欺取財為通常預見之範圍,實 難預測該等詐欺集團會以如何之方式(單純撥打電話,或偽 造公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等)詐欺被害人。衡以本件被 告3 人均為成年人,業具備基本智識能力,並無智能不足、 精神障礙等判斷、識別能力欠缺情事,故其等應可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或收取別人金融帳戶再轉交他人使用,該金 融帳戶即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等情,堪可認定。 ㈡ 參諸偽造有價證券並非一般詐欺集團常用或一般少見詐欺集 團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詐騙。故依據前述「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丙○○、甲○○取得上開被告乙○ ○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時,均存有詐欺集團必會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從而被告等3 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既僅 係幫助詐欺,則事實上正犯所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 既重於被告等3 人所知,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從其等所知 即幫助詐欺罪論處。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3 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乙○○將其所有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丙○○、甲○○,又輾轉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示上開票據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是被告等3 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 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又本案因被害人事先 掛失止付,致犯罪集團未得逞,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並未 既遂,乃屬未遂犯。故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 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是以,被告丙 ○○、甲○○及乙○○應各自就其幫助犯行分別負責,彼此 間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從而,本件被告等3 人僅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未遂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等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201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 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 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另「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 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 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 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又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6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公訴人提出之上揭客觀證據,雖得證明被告等3 人提 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後輾轉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以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手段為詐騙行為,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等3 人就 詐騙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有所預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行 使或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起 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丙○○、甲○○)、幫助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乙○○),與本院認定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並業經當庭告知渠等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㈡第 215 、291 頁),自無礙被告等3 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甲○○及乙○○所幫助之詐騙集團雖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且被告等3 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行為,均 為幫助犯。是以,本件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罪 情節較諸正犯、既遂犯為輕,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 30條第2 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 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之安全 ,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 丙○○、甲○○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乙○○之金融帳戶資 料,被告乙○○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而任意 交付帳戶,進而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 ,所為均屬不該。而本件被告等3 人為上開幫助犯行後,遭 使用於詐騙被害人丁○○,正犯偽造之支票金額為30萬元, 若因此得逞,勢必造成嚴重損害,幸因被害人丁○○發現遺 失後掛失止付,因而未生經濟上之損失。並分別考量被告丙 ○○因轉交系爭金融帳戶獲得3,500 元之不法利益,自述已 婚,育有2 名幼年子女,現兼職風水相關行業,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平日與妻小、母親及弟弟一同居住生活,另有詐 欺犯罪之素行(見本院卷㈡第317 頁);被告甲○○自稱已 婚,育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鐵工,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與妻小居住生活,另有 詐欺前案之素行(見本院卷㈡第119 、317 頁);被告乙○ ○自陳未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務農,平日一個人生活(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㈡第317 頁 ),暨被告丙○○、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 ,其等分別之犯罪情節,及各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 、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 1 條、第40條之2 、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 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 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交付被告乙○○系 爭金融帳戶資料給被告戊○○後,被告戊○○給伊3,500 元 ,本來約定一部分錢是要轉交給被告乙○○,但伊自己花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316 頁);被告甲○○、乙○○



則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就本案有收取任何金錢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7 、312 頁)。故應可認定被告丙○○取得犯 罪所得3,500 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 乙○○於本案中,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渠等有取得犯 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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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