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66號
CYDM,105,易,366,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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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鄭兆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363、453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結書壹份、本票玖張,均沒收之。
鄭兆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結書壹份、本票玖張,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義量因與友人王明常至先後由吳永義林進雄林進雄部 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363、436 4、4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快樂1300 KTV酒店」(下稱「快樂1300」酒店)消費, 積欠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吳永義林進雄分別 委託陳育丞張志祥(均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2號審 理中)向邱義量催討債務。陳育丞張志祥遂與林岳宏(另 行審結)、吳俊樺鄭兆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他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月19日23時50分許,分持白色膠條及類似球棒物品各1條 ,前往邱義量與其女友葛妤淇位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6 樓606室住處(下稱老吸街住處)。迨邱義量應門後,即有 某成年男子作勢欲毆打邱義量陳育丞並向邱義量恫稱:「 知道為什麼找你嗎?不走要在這邊難看嗎?」等語,林岳宏 則向邱義量恫稱:「看你自己走還是我要押著走」等語,以 加害邱義量身體之事,致邱義量心生畏懼,遂與林岳宏及另 3名成年男子坐電梯下樓,吳俊樺鄭兆良等人則走樓梯下 樓後,邱義量搭乘由鄭兆良所駕駛、張志祥坐副駕駛座,張 志祥所有黑色休旅車後座,且由其中2名成年男子,夾坐在 邱義量兩側,前往址設嘉義市友愛路之85℃咖啡館(下稱85 ℃咖啡館),邱義量被帶往85℃咖啡館途中,張志祥復徒手 毆打邱義量之左臉頰(未成傷)。
二、於翌(20)日凌晨0時22分許,抵達85℃咖啡館後,雙方旋 即開始債務協商,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吳俊樺搭乘1名成 年男子駕駛之車輛離開85℃咖啡館,未再參與,另葛妤淇亦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前來一同商議,因邱義量不 願承擔債務,除承前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外,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3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邱義量, 致邱義量受有右臉、右耳及右上背部挫傷之傷害,且在場之 某成年男子並向邱義量揚言:「如果沒有拿錢出來,就不會 讓你走,不然押到別的地方。」等語,致邱義量心生畏懼, 林岳宏則在旁遊說邱義量需展現還款誠意,陳育丞即要求邱 義量承認債務,邱義量遂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9張、簽立 切結書1份,以供擔保,並委由葛妤淇代為交付20萬元現金 後,上揭本票、切結書、20萬元現金均交陳育丞收執,以前 揭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邱義量行無義務之事,迨於同日凌 晨3時許,始讓邱義量離去,邱義量至此始獲釋放,渠等即 以上開強暴、脅迫及夾坐之非法方法,剝奪邱義量之行動自 由,邱義量於同年月25日16時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嘉義市 ○○街00巷00號、85℃咖啡館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於10 4年5月26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至張志 祥位於嘉義市○○路00號之凍仔腳檳榔攤,及其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切結書1 份、本票9張。
三、案經邱義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 吳俊樺鄭兆良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量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有證據能力。又告 訴人、證人林進雄陳育丞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



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從而此等部分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樺鄭兆良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 間、地點,與被告林岳宏、證人陳育丞張志祥等人前往告 訴人老吸街住處、85℃咖啡館,並知悉證人陳育丞張志祥 等人係要向告訴人催討「快樂1300」酒店欠款等情,然被告 吳俊樺鄭兆良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 傷害之犯行,①被告吳俊樺辯稱:我不知道有人剝奪行動自 由、恐嚇邱義量,且陳育丞等人在告訴人老吸街住處、85℃ 咖啡館時,均未告知如果邱義量不償還酒店欠款,要以強暴 、脅迫方式使他清償,我事先並不知情,與他們並無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云云;②被告鄭兆良辯稱:我不知道有人剝奪 行動自由、恐嚇、強制邱義量,且陳育丞等人在告訴人老吸 街住處、85℃咖啡館時,均未告知如果邱義量不償還酒店欠 款,要傷害他,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清償,我事先並不 知情,與他們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 查時之證述明確(見嘉竹警偵字第1040009870號,下稱警 卷一,第175至177頁反面、179至182頁;南市警營偵字第 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五,第407至412頁;核交字第16 44號卷第30至31、63至64頁、他字第773號卷第12頁正反 面、偵字第4363號卷第67至70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10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勘驗告訴人老吸街住處、85 ℃咖啡館監視器錄影及被告吳俊樺104年6月24日警詢筆錄 之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員警黃 健庭職務報告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份、告訴人 老吸街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85℃咖啡館監視器翻拍 照片12張、「快樂1300」酒店簽帳單影本83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一第57至60、63至66、71至74、79至82、178、183 至185頁,警卷二第75頁反面、91至93頁反面、94至95頁 反面、第136至137頁反面,警卷五第43至46、117至119、 143至144、149、300至302、321至323、413至414頁,他 字第157號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73頁,本院 卷二第429至457頁),並有切結書1份、本票9張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吳俊樺鄭兆良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吳俊樺鄭兆良雖以前詞置辯:
1、被告吳俊樺鄭兆良所述有下列未合之處,故渠等前揭所辯



,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1)就當日前往嘉義市○○街00巷00號之經過,①被告吳俊樺 於警詢時供稱:是陳育丞以通訊軟體LINE邀我、鄭兆良張志祥支援,陳育丞要我們先到嘉義市友愛路上的檳榔攤 等候,後來支援之10餘人到場,我們再分乘3台車前往云云 (見警卷一第68頁正反面);於偵查時則供稱:陳育丞有 先用LINE叫我去張志祥的檳榔攤,於是當天晚上約11點左 右,我、鄭兆良張志祥,先在張志祥位在嘉義市友愛路 上的檳榔攤聊天,之後我們去嘉義市○○街00巷00號時先 在外面等,陳育丞有帶其他人來,還有其他台車云云(見 他字第157號卷第12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與鄭兆良張志祥一同搭車前往嘉義市○○街00巷00 號,我抵達時,陳育丞已經在現場,總共有4輛車前往,大 約有10幾個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跟鄭兆良都在嘉義市友愛路的檳榔 攤,後來陳育丞打電話給張志祥張志祥叫我一起去嘉義 市○○街00巷00號,所以我才會去那裡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509頁)。②被告鄭兆良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與吳俊樺張志祥先到嘉義市○○街00巷00號,後來陳育丞才到場, 案發前我與吳俊樺張志祥一起在我家所經營的檳榔攤, 之後陳育丞帶7至8人駕駛2部自用小客車到場云云(見警卷 一第76頁);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晚上約11點左右,我跟 吳俊樺張志祥,在張志祥位於嘉義市友愛路開的檳榔攤 泡茶聊天,陳育丞打電話給張志祥,我們就去嘉義市○○ 街00巷00號,過了約20、30分鐘後,陳育丞有開車來,他 還有帶其他人來,還有其他台車云云(見他字第157號卷第 1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當天是先在張志祥位於嘉 義市友愛路的檳榔攤,張志祥接到電話後,說要去嘉義市 ○○街00巷00號,因張志祥有喝酒,所以張志祥叫我載他 去,印象中我跟吳俊樺張志祥是第一個到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509至510頁)。足見被告吳俊樺就案發時,前往嘉 義市○○街00巷00號之經過,前後所述不一,並與被告鄭 兆良之供述矛盾;被告鄭兆良就案發前,係在何處與被告 吳俊樺、證人張志祥集合,亦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被告吳 俊樺之供述相異。
(2)就被告林岳宏吳俊樺鄭兆良、證人陳育丞等人,抵達 告訴人老吸街住處,告訴人應門後,是否有人作勢毆打、 恐嚇告訴人,①被告吳俊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搭電梯上樓,我們找到邱義量後,陳育丞就請他出 來,我有看到他從門口走出來,當時我跟其他人站在電梯



門口旁邊等,距離他與陳育丞約127公分,自他從門口出來 ,至上車這段時間,都沒有人以恐嚇或脅迫言語、舉動強 迫他,我不知道他應門後,是否有人作勢毆打他云云(見 他字第157號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見本院卷一第 第117至118、332至333頁)。②被告鄭兆良於警詢先供稱 :我們一行人到樓上後,有找到邱義量,我們就向他催討 欠款,他說因為隔壁有住人,不方便在他住處講,於是我 們才轉往85℃咖啡館云云(見警卷一第76頁);嗣於警詢 時改稱:我與吳俊樺等人是爬樓梯上樓,上樓時就看到邱 義量跟其他人在電梯口,要坐電梯下樓,於是我又走樓梯 下樓,所以我不知道他是否遭人脅迫、強押,或是自願前 往85℃咖啡館云云(見警卷一第76頁反面、他字第157號卷 第117至1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在老吸 街時,我是搭電梯上樓,之後我在樓梯口等,我並沒有看 到有人作勢毆打邱義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4頁)。③被 告林岳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供承:我跟 吳俊樺鄭兆良都有上樓,邱義量出來後,現場的人要圍 上去打他,我就趕快上前阻止,當時吳俊樺鄭兆良都有 在場等語(見警卷一第53頁反面、他字第157號卷第125頁 、本院卷一第122、331頁),顯見被告鄭兆良前後所述不 一,且被告吳俊樺鄭兆良之供述,核與被告林岳宏所述 矛盾。
(3)就在85℃咖啡館,是否有人毆打告訴人,①被告鄭兆良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看到有人毆打 邱義量,我也不知道是誰毆打他,不知道他的傷怎麼造成 的云云(見警卷一第77、78頁,他字第157號卷第117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121頁),嗣被告鄭兆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我有看到有人出手邱義量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514頁);②被告林岳宏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85℃咖啡館時,現場有 人打邱義量等語(見警卷一第54頁、他字第157號卷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2頁),足認被告鄭兆良前後供述不 一,且其先前供述,亦與被告林岳宏之供稱未合。2、證人邱義量警詢時證稱:陳育丞率同小弟等人,於104年5月 19日23時59分許,前往我老吸街住處,敲門謊稱我女友的車 子擋到人,要我移車,我開門要走進電梯時,看到陳育丞林岳宏及其他6至7人手持大約80公分白色塑膠條,現場還有 10至20多人,還有人持球棒,我害怕他們將我女友一起押走 ,我就跟他們下樓,之後他們還強押我至張志祥的黑色福特 休旅車上,讓我坐在後座中間,張志祥坐副駕駛座,駕駛人



及坐在我左、右側的人,我都不認識,路上張志祥就徒手打 我左臉頰2下,且張志祥跟人通話中有提到不要帶到公司, 他們就押我至85℃咖啡館,在85℃咖啡館時,現場約20至30 多人,林岳宏吳俊樺鄭兆良張志祥都有在場,陳育丞林岳宏跟我說「快樂1300」酒店的酒錢怎麼處理,我說那 是綽號「王董」(即王明常)的事,與我無關,陳育丞說因 王明常有欠「快樂1300」酒店220萬元,我有與王明常一起 喝酒,所以與王明常共同喝的人要共同分擔,我說我沒有辦 法處理,當場就有3個人打我,林岳宏之後問我怎麼處理, 我說要拿10萬元的現金,林岳宏說他無法作主,並打電話給 作主的人後,要我拿30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陳育丞就 說他作主,要我交付20萬元現金,及簽署金額各10萬元之本 票9張,並強迫我簽切結書1份,如果我不簽,就會被毆打, 我在他們脅迫之下,我才答應交付20萬元現金,20萬元現金 、本票、切結書都是交給陳育丞,約凌晨3時許,才放我自 行返家等語(見警卷一第175至176頁反面、180至181頁,本 院卷二第75至78頁)。
3、證人邱義量於偵查時結證稱:於104年5月19日24時許,陳育 丞率同小弟到我與我女友老吸街住處,他們一群人先在外面 ,等有人出門他們才進入大門上到6樓,敲我住處門說我的 車子擋到別人車子,要我移車,我一出去他們人都在樓梯那 邊,我到電梯,全部的人就圍上來,林岳宏還說:「要我自 己走還是被押著走」等語,我看當場有人手上拿很大的白色 塑膠條,怕我女友也被押走,所以我就跟他們到樓下,他們 有跟我說,他們的來意是因「王董」(即王明常)欠酒店的 錢2百多萬元,我跟他們說不關我的事,他們就口氣不好的 說:「如果不走,是要在這邊難看嗎?」等語,叫我先上車 ,我會害怕,才跟他們上車,在載往85℃咖啡館的車上,張 志祥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中間,我兩邊各1個人夾著我, 張志祥還有轉頭出手打我太陽穴2下,之後到85℃咖啡館時 ,張志祥有在場,陳育丞林岳宏就跟我說王明常積欠的酒 錢怎麼處理,我說我有去喝,但與我無關,旁邊的人就打我 ,他們說王明常欠220萬元的酒錢,我也有去,所以要負擔 110萬元,陳育丞等人一開始要我拿30萬元的現金及簽80萬 元的本票,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不知道他們打電話給誰, 問完後,才叫我先給20萬元現金,及簽發90萬元的本票,20 萬元現金、90萬元的本票都是交給陳育丞,在85℃咖啡館時 ,他們也有跟我說:「如果沒有拿錢出來,就不會讓你走, 不然押到別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4363號卷第68至69頁 ,本院卷二第23、29、38頁),互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堪值採信。
4、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老吸街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 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1 、435至438、447至451頁):
(1)23時28分35秒-23時51分7秒,除被告林岳宏吳俊樺、鄭 兆良、證人陳育丞張志祥外,前往嘉義市○○街00巷00 號之人,尚有身穿黑色長褲、白色短袖前有「LOOK」標誌 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身穿黑色短褲、白色短袖上衣, 平頭,兩小腿有刺青之男子(下稱B男)、身穿背後上方有 小圓標誌,前方有大圓標誌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C 男)、身穿深色短褲、淺色短袖上衣,腳穿布鞋之男子( 下稱D男)、身穿前有「BEARING」字樣短袖上衣、黑色短 褲之男子(下稱E男),且證人陳育丞在嘉義市○○街00巷 00號門口前,與被告林岳宏吳俊樺鄭兆良、A男、B男 、C男、D男、E男均有對話,證人陳育丞尚對在場之人有指 來指去的動作。
(2)23時51分14秒-23時51分48秒,證人陳育丞趁住戶打開大門 外出之際,進入大門後,向外面探頭,隨後被告林岳宏吳俊樺鄭兆良、A男、B男、C男、E男進入公寓內,且被 告林岳宏吳俊樺鄭兆良、證人陳育丞、B男第一批進入 電梯前往告訴人老吸街住處,抵達後均走出電梯。(3)23時51分55秒-23時55分35秒,A男、C男、E男、身穿黑色 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下稱F男)、身穿藍色短袖 上衣、白色英文字母、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G男)、戴眼 鏡頭髮稍長之男子(下稱H男)、身穿黑色短袖紅色圓領上 衣之男子(下稱I男)、身穿短袖袖口有白色字樣、灰色短 褲之男子(下稱J男),則第二批進入電梯前往告訴人老吸 街住處,其中A男手持兩支長條狀物,且渠等上樓後,證人 陳育丞在6樓電梯門口外以手示意,渠等均陸續走出電梯。(4)23時59分10秒-23時59分45秒,告訴人係與被告林岳宏、A 男、C男、E男4人一同搭電梯下樓,其中A男手上尚持有2支 長條狀物。
(5)23時59分42秒-23時59分59秒,電梯到達1樓,被告林岳宏 、告訴人、A男、C男、E男均步出電梯並走出大門外,其中 A男仍手持2支長條狀物;被告鄭兆良吳俊樺、B男、F男 、G男、I男、J男計7人從樓梯走下來。
(6)0時0分36秒-0時1分10秒,B男進入告訴人女友之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後發動車輛,被告林岳宏進入副駕駛座,被告吳 俊樺亦進入該車後座,隨後該車即跟隨其他兩台車駛離。5、經本院勘驗85℃咖啡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結果如



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3 、439至447、451至455頁):
(1)23時45分5秒-23時45分20秒,被告林岳宏、證人陳育丞張志祥、告訴人及A男進入85℃咖啡館,並坐在第四桌位置 。
(2)23時45分32秒-23時52分28秒,被告吳俊樺鄭兆良、B男 、C男、不知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短褲男子、E男、G男、 H男、I男、J男均有走至證人陳育丞等人所坐第四桌位置附 近,且C男在圓桌上取走某物。
(3)0時16分19秒-0時17分37秒,被告吳俊樺與B男往一台自小 客車走去,由B男駕駛,被告吳俊樺坐副駕駛座,發動車輛 後離開,且被告吳俊樺後續未再出現在任何監視器畫面中 。
(4)0時34分41秒-0時35分10秒,告訴人之女友葛妤淇從一輛計 程車後座下來,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花短褲斜揹包包 之男子則從該輛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朝證人陳育丞等人 所坐圓桌方向走並拉椅子坐下,告訴人之女友站在旁邊。(5)0時52分48秒-0時53分11秒,證人張志祥起身,被告鄭兆良 、A男、B男往告訴人所坐位置圍過去,A男並動手拉告訴人 左手臂,證人張志祥並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的動作。(6)1時23分18秒-1時23分45秒,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紅色 英文字母、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N男)下車後,並與C男 往證人陳育丞等人所坐圓桌旁走,C男並拉椅子坐下。(7)1時30分42秒-1時31分55秒,一頭髮稍長、身材較高胖,下 半身著牛仔長褲之男子(下稱L男),及平頭、身材較矮胖 ,下半身著卡其七分褲之男子(下稱M男),2人從畫面上 方進入店內。之後M男坐在第二桌,該桌有被告鄭兆良、B 男及一名女子。B男、L男、M男並有交談。
(8)1時31分58秒-1時32分55秒,M男從第二桌起身並往告訴人 所坐之第一桌走近,並坐在其對面。被告林岳宏、C男隨後 走過來站在告訴人左側,不知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短褲 男子則站在告訴人後方。證人張志祥也走近第一桌,站在 告訴人之女友與M男中間。之後M男大力拍桌。告訴人之女 友起身,N男出現站在告訴人右側。
(9)1時34分0秒-1時34分50秒,證人陳育丞抱一小孩進入店內 ,M男看似在質問告訴人,證人張志祥走近告訴人右側後坐 在告訴人之女友原所坐位置,被告林岳宏則站在M男左側。 (1時34分33秒)C男出手打告訴人左側臉頰,N男及不知名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短褲男子跟著出手,被告林岳宏、L男 、M男隨後制止。過程中,被告鄭兆良、證人陳育丞抱著小



孩、B男坐在後方的第二桌,均目睹發生過程。(10)1時43分45秒-1時45分45秒,坐在第一桌的有被告林岳宏 、證人陳育丞張志祥、告訴人、告訴人之女友、A男、C 男則站著圍在旁邊,L男從第二桌拿出本票至第一桌給告 訴人簽署,告訴人之女友起身。告訴人簽本票時,身旁只 剩證人陳育丞及一名染金髮之男子,被告鄭兆良、B男及 一名女子仍坐在第二桌。被告林岳宏、告訴人之女友似乎 要跟證人陳育丞索取鑰匙,證人陳育丞則將鑰匙交給被告 鄭兆良,被告鄭兆良與告訴人之女友即離開85℃咖啡館。(11)1時46分11秒-1時47分35秒,告訴人持續在簽本票,陳育 丞拉林岳宏往後走,換一名穿白色短袖衣服、牛仔長褲之 男子、M男、L男、染金髮之男子圍在第一桌看告訴人簽發 本票。陳育丞林岳宏又返回第一桌,N男及不知名身穿 黑色短袖上衣、短褲男子同時站在告訴人後方觀看。之後 陳育丞與M男有交談,林岳宏則跟L男有交談。(12)1時55分15秒-1時56分22秒,告訴人簽完本票並數了9張, 被告林岳宏鄭兆良、證人陳育丞、L男、M男圍過來,證 人陳育丞並翻看了一下,被告鄭兆良拿取告訴人所簽署之 本票翻看後,又放回第一桌桌上跟M男有所對話。(13)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告訴人及其女友有交付現金20萬及 簽立切結書之情形。
(14)比對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岳宏於0時30分接林進雄電話 的時間與監視器畫面顯示23時52分的時間,監視器畫面時 間比實際時間慢了37分鐘左右。
6、綜上,觀諸前開本院勘驗告訴人老吸街住處、85℃咖啡館監 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核與告訴人上揭警詢、偵查時證 稱之情節相符,故案發時告訴人係遭證人陳育丞及被告林岳 宏等人作勢毆打、恐嚇後,始被迫下樓、與證人張志祥一同 上車,且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左、右兩側並遭人夾坐,以防 止告訴人逃逸,且至85℃咖啡館時,告訴人係遭其中3名成 年男子毆打並遭恐嚇後,告訴人始簽發9張本票、簽立切結 書1份,及委由其女友交付20萬元現金予證人陳育丞後,告 訴人始得離去,堪信屬實。
7、被告吳俊樺鄭兆良與證人陳育丞等人前往告訴人老吸街住 處時,攜帶何物品前往,被告吳俊樺鄭兆良於本院審理時 雖均僅供承:好像只有1個人拿1、2支白色膠條,並未有人 拿球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3頁),然被告林岳宏於偵查 時供稱:去邱義量老吸街住處時,看到有人帶球棍等語(見 他字第157號卷第125頁反面);被告吳俊樺於偵查時自承: 看到有人帶棍子等語(見他字第157號卷第122頁反面);被



鄭兆良於警詢時自承:我與吳俊樺張志祥陳育丞,前 往邱義量老吸街住處時,我車上有2條熱融膠條,其他人攜 帶木棍、球棒及熱融膠條等語(見警卷一第76頁反面),於 偵查時供稱:有人在我車上拿白色膠條,且還有看到有人拿 球棒等語(見他字第157號卷第117頁),足見案發時,同夥 之人尚有攜帶類似球棒之物品,堪信屬實,且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老吸街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係有 A男攜帶2支長條狀物,從而,堪認案發時,A男應係攜帶白 色膠條及球棒各1支。
8、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4年5月19日與林岳 宏、吳俊樺鄭兆良前往邱義量老吸街住處,同行的還有張 志祥,我們總共約3台車一起前往,我忘記總共幾個人,但 沒有多少人,我們係為了找邱義量催討「快樂1300」酒店的 酒錢,同行的人我們都沒有拿球棒、白色膠條等東西,我不 知道有人帶東西上去,有人跟我們不同路,他們有無帶東西 ,我不清楚,帶棍棒的人不是跟我們一起去的,張志祥的車 上雖有熱融膠條,但我沒有拿下去,確實有人拿熱融膠條, 但那些人我不認識,我與恐嚇邱義量的人,並沒有犯意聯絡 ,我事先也不知道,在場是否有人恐嚇邱義量,我沒有注意 聽,就算有也跟我沒有關係,且邱義量是自願上車,並非被 我們恐嚇或押上車、夾在後座中間;在85℃咖啡館時,我跟 林岳宏張志祥邱義量及其女友葛妤淇、友人坐同桌,吳 俊樺、鄭兆良跟朋友在別桌聊天,我們是催討110萬元或120 萬元之債務,但並非是我要求他負擔110萬元,張志祥有拿 簽帳單給邱義量看,邱義量有承認簽帳單的消費與他有關, 他願意負擔110萬元,故交付20萬元現金,並簽立9張各10萬 元的本票,他並未表示王明常欠的錢跟他無關,我也並未跟 他講王明常欠的220萬元酒錢,他也有去,所以要他負擔110 萬元,我也不知道在場其他人有無這樣要求,且當時沒有人 打邱義量,故他並非遭人打後,才害怕簽發本票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13至315、317至318、321至325、327至328頁)。(1)證人陳育丞所述,已有下列不符之處,故證人陳育丞前揭 證述,是否屬實,自屬可疑:
①就當天證人陳育丞係受何人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快樂130 0」酒店欠款一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張志祥跟吳永 義商討催討酒錢,我都沒有跟吳永義林進雄商討過,是 張志祥商討後跟我講的,這件受委託人的人是張志祥,我 是跟張志祥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6頁),然其於本院 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我好像只有跟吳永義商討,沒有跟林 進雄商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且其於警詢、偵查



時均供稱:當時是紅龍義(即吳永義)委託我向邱義量、 「王董」(即王明常)討「快樂1300」酒店消費金額2百多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57號卷第146頁、本院卷二第57頁) ,堪認證人陳育丞前揭辯稱並非受吳永義之委託,向告訴 人催討「快樂1300」酒店酒錢,已有不實。 ②就當天前往85℃咖啡館之緣由,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因當時已經很晚,房東(即戴慶龍)怕會吵到其 他房客,是房東跟我及邱義量說要我們去別的地方講,我 才跟邱義量說去85℃咖啡館,所以邱義量才坐我們的車, 林岳宏並未向邱義量說「看你自己走還是我要押著走」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同證 稱:是房東叫我們去85℃咖啡館講,所以我們決定去85℃ 咖啡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足見證人陳育丞前後 所述,已有不一,並核與證人戴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只跟陳育丞說這麼晚了,有事情去外面講,不要吵 到住戶,我並未跟他說要他們去85℃咖啡館等語不符(見 本院卷二第482至484、491頁)。
③證人陳育丞雖另辯稱:我們並未叫邱義量先上車,也未說 如果不走的話,是要在這裡難看嗎,我們從進去到離開, 戴慶龍全程都在場,房東也有跟我們一起下樓走到車子旁 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然亦與證人戴慶龍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並未跟他們一起進入邱義量老吸街住處1 樓門口,所以我不知道他們進來時有多少人,是因當時我 在睡覺,6樓的女性住戶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敲門,我才從1 樓住處坐電梯上6樓,電梯門打開後,有看到陳育丞、邱義 量等人在電梯門口講話,當時邱義量神情看起來剛睡醒, 但我並未跟邱義量講話,而我還沒有步出電梯口,陳育丞 就叫我跟他一起坐電梯,並且陳育丞跟外面的人講話後, 我就跟陳育丞一起搭電梯先下樓,隨後他們馬上搭第二次 電梯下樓後,他們就離開了,之後我就返家睡覺,所以我 沒有看到邱義量陳育丞以外的人在做什麼,我在場時並 沒有看到有人壓住邱義量,或是用手抓住邱義量,他們離 開後,我就進入家裡,所以並未跟他們一起走到車旁,看 到他們離開的情形,是開車或是怎麼離開的,且因我並未 全程在場,所以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時,陳育丞等人去找邱 義量,有無作勢毆打、恐嚇邱義量邱義量是被脅迫離開 住處,或是自願離開,及邱義量是坐何人的車離開老吸街 住處的,還有邱義量等人去何處,我就不知道了,況且從 我到樓上到我返家,不到5分鐘,另我也不知道在案發前有 無我不認識的人去找過邱義量,我之後有看監視器,他們



是趁有人出去時,才趁機進來的等語不合(見本院卷二第 482至484、486至491頁)。
④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們在85℃咖啡館時, 並未有人打邱義量,故邱義量並非遭人打後,才害怕簽發 本票云云,然核與證人張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 85℃咖啡館,看到有人出手打邱義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06頁),及被告林岳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承:在85℃咖啡館時,現場有人打邱義量等語相異(見 警卷一第54頁、他字第157號卷第1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332頁)。
⑤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們在85℃咖啡館時 ,是向邱義量催討110萬元或120萬元之債務,邱義量有承 認簽帳單的消費與他有關,邱義量就願意負擔110萬元,故 簽發9張各10萬元的本票,並交付20萬元現金,我並未聽到 邱義量表示王明常欠的錢跟他無關,我也並未跟邱義量王明常欠的220萬元的酒錢,邱義量也有去,所以要邱義量 負擔110萬元,我也不知道在場其他人有無這樣要求云云, 然被告鄭兆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85℃咖啡館時, 我有聽到邱義量說不是他積欠的,是另一個人邀請他去的 ,簽單不是他簽的,我有聽到在場的人講到「跟王董共同 喝到的人就要共同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且 被告林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邱義量有說「 不是他個人積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被告吳 俊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只有聽到共同分擔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19頁)。
(2)證人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前往邱義量老吸街 住處,同行的人我們都沒有拿球棒、白色膠條等東西,我 不知道有人帶東西上去,有人跟我們不同路,他們有無帶 東西,我不清楚,帶棍棒的人不是跟我們一起去的,張志 祥的車上雖有熱融膠條,但我沒有拿下去,確實有人拿熱 融膠條,但那些人我不認識,我與恐嚇邱義量的人,並沒 有犯意聯絡,我事先也不知道,在場是否有人恐嚇邱義量 ,我沒有注意聽,就算有也跟我沒有關係,邱義量是自願 上車,並非被我們恐嚇或被押上車、夾在後座中間云云。 然查:
①被告林岳宏於偵查時供稱:我去邱義量老吸街住處時,看 到有人帶球棍等語(見他字第157號卷第122頁反面);被 告吳俊樺於偵查時自承:我看到有人帶棍子等語(見他字 第157號卷第125頁反面);被告鄭兆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看監視器有人帶白色的棍子,忘了有無帶球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0頁),並參諸本院上揭勘驗告訴人老吸街 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筆錄1份,可知被告林岳宏、吳 俊樺、鄭兆良、證人陳育丞等人搭乘第一批電梯抵達,前 往告訴人老吸街住處時,A男隨即攜帶2支長條狀物,與其 他名男子共同搭乘第二批電梯上樓,並走出電梯門口,且A 男並攜帶2支長條狀物,與被告林岳宏、告訴人、其他名成 年男子,共同搭乘電梯下樓。
②依被告鄭兆良於偵查時供稱:我看到有人在我車上拿白色 膠條,並有看到有人拿球棒等語(見他字第157號卷第117 頁),且證人吳俊樺於警詢時供承:陳育丞有呼叫10多人 前來支援,但他並未分配支援之人任務,但支援之人都會 聽他指揮見機行事等語(見警卷一第68頁反面),加以觀 諸本院前開勘驗告訴人老吸街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 筆錄1份,可知證人陳育丞在嘉義市○○街00巷00號,與被 告林岳宏吳俊樺鄭兆良、A男、B男、C男、D男、E男均 有對話,且證人陳育丞尚對在場之人有指來指去的動作, 則倘證人陳育丞與當日一同前往嘉義市○○街00巷00號之 成年男子,非為同夥、有犯意聯絡,衡情證人陳育丞豈得 以對案發時到場之成年男子,指揮其去向,並由A男攜帶2 支長條狀物,搭乘電梯上樓,前往告訴人老吸街住處,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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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