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8912號
PCDV,96,票,8912,200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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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9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原交通銀行新莊分行
      )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其中之貳佰柒拾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4 月15日共 同簽發以台北縣新莊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3,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6年2 月5 日詎於 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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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