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206號
PCDV,106,事聲,206,201706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柏佑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4 月24日
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 4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 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雖因逾半數之債權人未於期限內 回覆是否同意更生方案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而認可在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查,債務人積欠 高達新臺幣(下同)7,068,537 元之債務無法清償,雖其依 更生程序提出更生方案,然總清償成數僅佔全體無擔保債權 總額之6.11% ,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非無所疑。再者,原 審似未對於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 政、有無盡力清償或得否順利履約等因素逐一審酌,僅著眼 於如何儘速認可更生方案,縱使債務人得順利依更生程序清 理其債務,卻未同時顧及債權人之權益,異議人認為似有疏 漏且未臻周全,為此,異議人認本件確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否則所有利益盡歸於債務人,卻犧牲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實有悖於消債條例第1 條明文所定之立法意旨 。次查,依本件開始更生裁定所載債務人現任職於世宏企業



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44,008元,而債務人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應以27,989元為限。是以債務人每月 收入44,008元扣除必要費用27,989元後,每月仍有16,019元 之餘額可供還款,然債務人僅提出每月還款6,000 元之更生 方案,尚未達到前開餘額之8 成即12,825元,顯未盡清償債 務之責,故應請債務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後重新提出更生方 案,始符事理之平,爰依法提出異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應另為製作妥適、合理、公平、可行之更生方案,以 利後續法定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 裁定,消債條例第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謂 :「為免多數債權人恣意操控更生方案之內容,影響債務人 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就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本條例第63條規定 情事等加以審查,而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以保障債務人及全 體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 、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 公允。…,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以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 序進行中,債務人所提出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清償總金額43 2,000 元,以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清償6,000 元,總清償比例6.11%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於106 年2 月21日函知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 其等文到後7 日內,就系爭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同意。而本件債權人9 人中,異議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具狀表示不 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 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逾



期始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亦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 上開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之債權人5 人之債權額占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82.76%,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系爭更生方案等情,固經原審 認定在案。惟查,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其每月清償 金額6,000 元一節,核與本院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所調查債務 人每月尚有餘額16,01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情形差異頗大,且 債務人於106 年3 月6 日提出之更生陳報狀三曾表示:「… 現希望以撙節個人飲食等生活支出等方式,以每月一萬元之 方式,擬定更生方案」等語,原審復未調查審認目前債務人 之收入狀況及其必要生活支出為何?其所提出系爭更生方案 是否已盡其清償債務之誠意?是以,系爭更生方案內容難認 為適當,且對於不同意之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亦有不公允之 虞,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尚嫌率斷。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