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16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373 巷31弄2 號4 樓被告家中,自行書立結婚證書,虛偽記 載兩造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在東昇飯店舉行結婚儀式,嗣 兩造於同年月16日持往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雖已依 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受結婚之推定,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 結婚儀式,依民法九百八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 定,兩造結婚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兩造只是單純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已,未舉行公 開的結婚儀式等語。並聲明:同意的原告請求。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 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結婚證書影 本1 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黃德秀到庭證稱:「兩 造確實沒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也沒有宴客,就只是單純去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已。兩造當初是住在永和市的被 告地址。當初因為兩造同住,想要聲請『國宅』,所以才辦 理結婚登記。」等語。被告到庭亦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 正。依上開調查,兩造並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 ,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 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無 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振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