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594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乙○○B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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