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96年度,2號
PCDV,96,再簡抗,2,200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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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甲○○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再簡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因抗告人早於民國95年3 月3 日即已 將戶籍由原址台北縣三重市○○街297 巷1 弄16號2 樓,遷 入台北縣三重市○路○街10號2 樓,是原審法院於95年3 月 16日、同年4 月17日之調解通知書及同年5 月11日之辯論通 知書仍就安慶街原址為送達,並均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依法應認皆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伊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且該判決亦以 安慶街原址為寄存送達,其送達應同屬不合法,則上開判決 自屬尚未確定。故原審裁定以上開判決書以安慶街原址為寄 存送達並不合法為由,認為該判決即屬尚未確定,縱經誤認 其確定而發給相對人確定證明書,亦不生該判決已確定之效 力,是抗告人並不得對於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將抗告 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以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所持 見解固非無見,惟原審裁定所採之送達不合法說(應依上訴 程序救濟),顯與高等法院研究意見係採送達合法說(依再 審程序救濟)有所扞格,為免實務見解歧異致影響抗告人權 益,爰於法定期間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 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最高法院64年台 抗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院三重簡易 庭95年度重簡字第899 號給付委任報酬民事事件,其文書均 係寄送本院於95年1 月18日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當時戶籍所在 地之「台北縣三重市○○街297 巷1 弄16號2 樓」原址,且 其中僅95年1 月23日之起訴狀繕本及同年2 月21日之調解通



知書係由抗告人之夫羅春田代為簽收外,嗣後同年3 月16日 及同年4 月7 日之調解通知書、同年4 月25日之辯論通知書 以及同年5 月29日之宣示判決筆錄則均係以寄存於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等情,有各 該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訴訟案卷可稽。惟事實上抗告人早於95 年3 月3 日即已自上開地址遷出,並未居住於該處乙節,亦 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 再簡字第3 號案卷為證。故抗告人於調解通知書、辯論通知 書及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時並無實際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297 巷1 弄16號2 樓」原址之事實,足堪認定,揆之前 揭說明,則原審95年3 月16日、同年4 月7 日之調解通知書 、同年4 月25日之辯論通知書以及同年5 月29日之宣示判決 筆錄自均不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否則即應認未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上開文書未經合法送達等語,即堪 採信。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必 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 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其上訴期間自 無從起算,從而亦當無所謂前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 上訴而告確定之可言。依此,本院前開判決既屬尚未確定,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否則 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是原審以抗告人本 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固另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庭長法律 問題研討會決議之結論,若判決未合法送達,僅能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其所持見解顯與原審裁定有所不同云云。惟細繹上開研討會 所討論之法律問題,乃係以判決經由法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後,因逾上訴期間無人提起上訴,因而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 之情況所為之討論,核與本案事實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者 並不相符,尚不得逕加援用,抗告人此一主張,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對未合法送達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



再審之訴要件不合,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 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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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