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辛○○
號2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庚○○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複代理人 巳○○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4樓
被 告 子○○
被 告 辰○○
號5樓
被 告 卯○○
樓
被 告 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壬○○
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律師
被 告 丁○○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寅○○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蘇清文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94年6 月
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95年9 月5 日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惟前開刑事裁定僅移送被告甲○○、乙○○、丙○
○、子○○、辰○○、卯○○、癸○○、丁○○、丑○○、寅○
○(見本院94年度重附民卷第14頁),原告再於95年12月11日追
加被告壬○○及戊○○(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依據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如為訴之追加,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定期先命補正,在未經補正
以前,法院即不得逕為實體上之判決,準此,原告辛○○、己○
○、庚○○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序請求新台幣(下同)
47,026,347元、4,110,000 元,1,430,000 元,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7,026,347元、4,110,000 元、
1,430,000 元,應依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5,864 元、
41,689元、15,15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