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449號
PCDV,95,重訴,449,2007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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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辛○○
            號2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庚○○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複代理人  巳○○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4樓
被   告 子○○
被   告 辰○○
            號5樓
被   告 卯○○
            樓
被   告 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壬○○
      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律師
被   告 丁○○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寅○○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蘇清文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94年6 月
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95年9 月5 日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惟前開刑事裁定僅移送被告甲○○乙○○、丙○
○、子○○辰○○卯○○癸○○丁○○丑○○、寅○
○(見本院94年度重附民卷第14頁),原告再於95年12月11日追
加被告壬○○戊○○(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依據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如為訴之追加,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定期先命補正,在未經補正
以前,法院即不得逕為實體上之判決,準此,原告辛○○、己○
○、庚○○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序請求新台幣(下同)
47,026,347元、4,110,000 元,1,430,000 元,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7,026,347元、4,110,000 元、
1,430,000 元,應依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5,864 元、
41,689元、15,15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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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