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09號
PCDV,95,重訴,109,2007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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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原名:財團法人中國
      海事商業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荖寮小段第七一、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五之二、七五之三、七五之七、七六、七七、七八、七九、七九之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 國96年7 月30日以書狀陳報其將全部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 見本院卷㈢第171 頁),並於96年8 月2 日具狀聲請對於第 三人癸○○為訴訟告知,並聲請於該受告知人癸○○未參加 訴訟及其另尋律師充任其訴訟代理人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一節,因本件自原告於95年3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至今 已超過一年四個月餘,被告丁○○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方 聲請對該第三人為訴訟告知,對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終結顯有 妨礙,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85 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其此部分聲請自無准許之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會董事長丙○○,嗣 其董事長變更為子○○,有教育部96年3 月1 日台技(二) 字第0960025928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 ,本件訴訟已經原告之新法定代理人子○○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又原告之名稱原為「財團法人 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亦經教育部核准改制為「台北海 洋技術學院」,亦有教育部96年6 月23日台技(二)字第09 6009805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84 頁),雖原 告尚未提出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但原告之名稱既然係經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並改制,其法人格乃屬延續而屬同一,被 告抗辯關於原告人格是否同一尚有疑義一節,並無可採。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戊○○列為共同被告,惟已於95年10月 25日具狀撤回該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則該部分自 已失訴訟繫屬。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於95年9 月19日為訴之變更,又於96年7 月6 日再為訴之 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被告等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惟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 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四、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10條、第12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等有將坐落臺北縣貢寮鄉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該土地坐落之位置乃屬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之訴訟轄區內,但關於被告戊○○部分則請求給付金錢 ,並未約定契約履行地,本應依被告之住所定其管轄之法院 ,故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有共同管轄法院 之情形存在;另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依照契約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而被告戊○○、辛○○分別住居於臺北縣板橋 市、中和市,乃屬於本院之訴訟轄區內,被告丁○○之住居 所乃在臺北市士林區,應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訴訟轄區 內,被告乙○○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則屬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之訴訟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本 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乙○○抗辯本院對於本件並無



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方法院優先管轄一節,尚 無可採;另被告丁○○抗辯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已經當事人 以合意選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合意選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以 文書證明之,惟被告丁○○僅提出戊○○與吳德堅簽署之90 年6 月15日協議書為證據,但該協議書並非兩造所簽署之協 議,對於兩造自不生選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效力,此外被告 丁○○並不能提出兩造以書面合意選定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被告丁○○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五、本件被告乙○○聲請對第三人壬○○及戊○○為訴訟告知, 另被告丁○○聲請對第三人癸○○為訴訟告知,均已另將其 所為訴訟告知之書狀繕本送達與上開受告知之人;至於訴外 人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聲請再 開辯論,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台北縣貢寮鄉○○○段 荖寮小段七一、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五之二、七 五之三、七五之七、七六、七七、七八、七九、七九之二 地號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 將該土地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台北縣貢寮鄉○○○段 荖寮小段七三之一(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六四)、七五之一 (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三三)地號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 之第三人。
(三)被告辛○○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台北縣貢寮鄉○○○段 荖寮小段七三之一(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七五之一( 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地號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 三人。
(四)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支付給戊○○(本名壬○○,以下仍暫稱戊○○)的新 台幣(下同)168,728,000 元,包括買受台北縣貢寮鄉○○ ○段荖寮小段71、72、73、73之1 、74、75、75之1、75 之 2 、75之3 、75之7 、76、77、78、79、79之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5筆土地)之價金等:
1、本件緣起於戊○○於另件訴訟主張【詳原證一、二、三】



:民國89年間,其受原告之委託,在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 區覓地作為原告第二校區,並進行校區預定地之整合,原 告允諾以每公頃1,000 萬元,作為戊○○整合及買賣土地 之對價。原告擇定系爭15筆土地作為第二校區預定地後, 戊○○遂依照原告之委託整合系爭15筆土地,以買賣、拍 賣以及處分共有土地持分等方式,陸續取得系爭15筆土地 之所有權。整合完畢後,以被告丁○○的名義,於90年6 月20日出具系爭15筆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詳原證四 】,已完成原告委託之任務。
2、戊○○因此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台灣高等法院( 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認定原告應依照系爭15筆土地之總 面積16.8728 公頃、每公頃1,000 萬元,給付報酬168,72 8,000 元,作為戊○○整合及買賣土地之對價,故判決: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告)給付 超過新台幣壹億陸仟捌佰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及九十二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詳原證二】。
(二)戊○○應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取得系爭15筆土地之所 有權,並占有系爭15筆土地:
1、原告與戊○○本是約定,教育部審核許可設立福隆第二校 區、變更該校區土地地目或都市計畫等之後,戊○○應使 原告取得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占有系爭15筆土地。 此有戊○○訴訟代理人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 號93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庭之陳述:「……上訴人(即原 告)當初預期教育部會通過審查,等到通過後屆時我們就 會移轉土地所有權」可稽【詳原證五】。
2、戊○○訴訟代理人隨即再表示:「(現在土地是你們名下 ?)如果上訴人(即原告)付給我們價金,我們隨時可以 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我們目前土地為何過戶在丁○○名 下,因為其中有一筆是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取得所以移轉在 丁○○名下,系爭土地都是在被上訴人掌控中,甚至要我 們先移轉給上訴人其中的任何一位董事名下都可以,我們 都可以辦到」【詳原證五】,亦即只要原告給付價金,戊 ○○願意提前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取得系爭15筆土 地之所有權,並占有系爭15筆土地,且戊○○隨時可以使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取得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並 占有系爭15筆土地。
3、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因此於判決中載明:「



被上訴人(即戊○○)……於上訴人(即原告)給付委任 報酬後,亦同意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認定 :「惟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為系爭土地之 整合、買賣,兩造原約定以每公頃土地八百萬元計酬,嗣 因被上訴人資金積壓之壓力,而再增加每公頃二百萬元酬 金之約定,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受委任整合、買賣土 地,係為被上訴人先整合取得十五筆土地之支配管領權能 ,俾得依上訴人需求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土地及移 轉土地所有權」【詳原證二】。
4、嗣後,戊○○、癸○○於第三審答辯狀亦陳述:「又被上 訴人於委任事務完成後,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及支出之相 關稅費之同時,應將因委任而取得之權利交予委任人即上 訴人」【詳原證十六】,並未否定或爭執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之前述認定(代墊稅費等必要費用 敗訴部分,『戊○○』、癸○○均未提起上訴)。 5、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因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4年6 月9 日確定 【詳原證三】後,原告已於94年9 月14日給付190,556,25 2 元(包括本金、遲延利息、執行費)給癸○○(受讓戊 ○○對原告的債權)完畢【詳原證六、十二】。則,戊○ ○自有義務依其承諾,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取得系 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占有系爭15筆土地。 6、再者,依照前開訴訟參加人癸○○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 重上字第68號93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庭之陳述:「(買賣 價金呢?)當初對造與被上訴人約定,這一千萬含括報酬 及買賣價金」(戊○○訴訟代理人應和此陳述)【原證十 八】;因此,不論原告與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原告 支付給戊○○的168,728,000 元,都包括系爭15筆土地的 買賣價金。原告既已支付系爭15筆土地的買賣價金,戊○ ○自有義務依其承諾,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取得系 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占有系爭15筆土地。(三)系爭15筆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之問題,原告得承受系爭15筆土地:
1、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鄉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 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 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



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土地之使用管 制,依下列規定:一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 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 都市計畫法管制之。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 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管制之」、「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 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 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 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六 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 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 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本 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5條第1 項、區域計畫 法施行細則第12 條 第1 項、第1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2、由上開法規可知,都市土地之使用係依都市計畫法管制, 非都市土地則可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即耕地)或其 他使用區。系爭15筆土地均係依都市計畫法(東北角海岸 風景特定區計畫)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詳原證十三】 ,屬都市土地,不同於非都市土地,自非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款所規定的「耕地」,尚無同法第33條私法人不 得承受耕地之問題,原告得承受系爭15筆土地。(四)原告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持分 部分:
1、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台灣高等 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訴訟中,均陳稱伊與被告乙○○ 協議,以被告乙○○之名義,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15筆土地持分,以及與土地共有 人庚○○、己○○、林振盛訂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5 筆 土地持分【詳原證一、二】。戊○○與被告乙○○並訂有 「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即戊○○)為處裡中國 海事商業專科學校預定設於台北縣福隆地區之土地整合事 宜……一、乙方(即被告乙○○)同意「乙○○」名義借 予甲方,作為甲方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標取坐落台北



縣貢寮鄉○○○段荖寮小段71 等 地號土地及簽約購地與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需。」【詳原證七】。是以 ,就系爭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持分,戊○○與被告乙 ○○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2、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69 條、第 242 條前段明文規定。戊○○與被告乙○○於「協議書」 中約定:「二、甲方(即戊○○)如須將登記在乙方(即 被告乙○○)名下之土地再辦理移轉登記與中國海事商業 專科學校或其他第三人者,乙方無條件配合,絕無異議」 ,係民法第269 條規定之「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亦即,若戊○○須移轉系爭73 之1、75之1 地號土地持 分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時,被告乙○○應無條件配 合辦理移轉系爭73之1 、75 之1地號土地持分予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第三人,並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占有系爭 15筆土地。既然原告已支付整合、買賣系爭15筆土地之對 價給癸○○【詳原證六、十二】,被告乙○○自應無條件 配合戊○○於訴訟中之承諾,移轉系爭73之1 、75之1 地 號土地持分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使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占有系爭15筆土地。除戊○○得請求被告乙 ○○移轉系爭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持分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外,原告亦得直接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 73之1、75 之1 地號土地持分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並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占有系爭15筆土地。 3、又退萬步言,倘若原告不能直接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 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持分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則同樣地,因原告已支付整合系爭15筆土地之報酬及土 地買賣價金給癸○○【詳原證六、十二】,且戊○○怠於 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持分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詳原證九】。此時,原告自得 代位戊○○,依照前述戊○○與乙○○之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持分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占有系爭15筆土地。
(五)原告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13筆土地(73之1 、75之1地 號土地除外)土地持分部分: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69 條、第 242 條前段、第179 條明文規定。戊○○於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 號訴訟(癸○○為訴訟參加)中陳稱:「關於購地資金方 面,部分係向訴外人癸○○借款為提供癸○○相當擔保, 被上訴人(即戊○○)遂將原先以乙○○名義為登記名義 人之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此係癸○○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詳原證一、二】。又癸○○與被告丁 ○○於「協議書」(被告丁○○至今未否認其真正,其空 言否認其為人頭,實不足採)中約定:「二、……如戊○ ○與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完成交付移轉委託土地之協議 、乙方無條件配合將名下之上開土地辦理移轉手續,絕無 異議」【詳原證八】,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此 外,戊○○訴訟代理人亦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68號訴訟稱:「如果上訴人付給我們價金,我們隨時可以 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我們目前土地為何過戶在丁○○名 下,因為其中有一筆是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取得所以移轉在 丁○○名下,系爭土地都是在被上訴人掌控中,甚至要我 們先移轉給上訴人其中的任何一位董事名下都可以,我們 都可以辦到」【詳原證五】,而戊○○、參加人癸○○並 未否認上情。亦即,若戊○○與原告協議移轉系爭13筆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時,被告丁○○應依 照協議書之約定,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系爭13筆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 三人占有系爭15筆土地。而且,被告丁○○是否應移轉系 爭13筆土地(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除外)給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第三人,自以戊○○與原告是否完成交付移轉系 爭13筆土地(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除外)之協議為據 ,被告丁○○、癸○○就系爭13筆土地(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除外),究竟另有何種法律關係,均不影響被告 丁○○依上開「協議書」,所負移轉系爭13筆土地(73之 1 、75之1 地號土地除外)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 義務。既然原告已支付整合系爭15筆土地之報酬及土地買 賣價金給癸○○【詳原證六、十二】,戊○○、參加人癸 ○○亦未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其敗訴 部分上訴;則被告丁○○自應無條件配合移轉系爭13筆土 地(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除外)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並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占有系爭15 筆土地。除戊○○、癸○○得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13 筆土地(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除外)所有權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外,原告亦得直接請求被告丁○○移轉 系爭13筆土地(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除外)所有權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占有系爭15筆土地。
2、退萬步言,即便原告不能直接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13 筆土地(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除外)所有權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惟依戊○○訴訟代理人的前開主張, 系爭13筆土地(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除外)都是在戊 ○○掌控中(戊○○、參加人癸○○並未否認上情,或為 相反之主張)【詳原證五】,並有癸○○、被告丁○○之 協議書的第二點約定可證【詳原證八】。是故,戊○○自 有權逕行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13 筆 土地(73之1 、 75之1 地號土地除外)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今因戊○○怠於行使其權利【詳原證九】,原告自得於 支付整合、買賣系爭15筆土地對價後,代位戊○○,請求 被告丁○○移轉系爭13筆土地(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 除外)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使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第三人占有系爭15筆土地。
3、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 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 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 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 ,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 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 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104 號判例 、85年度台上357 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 考價值之裁判要旨(84年8 月至86年12月)可資參照。戊 ○○係陳稱,「關於購地資金方面,部分係向訴外人癸○ ○借款,為提供癸○○相當擔保,被上訴人遂將原先以乙 ○○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 ○(此係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詳原證一、二】 。癸○○於其民事訴訟參加狀中,亦稱其「提供整合土地 所需之資金財力,被上訴人(即戊○○)負責出面協調整 地事宜,……,整合完成之土地共計十五筆……,面積合 計十六·八七二公頃(取得之土地暫登記在癸○○指定之 第三人丁○○之名義所有)」,癸○○並因此受讓戊○○ 對原告之債權【詳原證十四】。又癸○○與被告丁○○



系爭15筆土地,訂有「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癸 ○○)之友人戊○○,受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之委託, 整合位於台北縣福隆地區之第二校區預定地,戊○○以乙 ○○名義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標取及簽約購買坐落台 北縣貢寮鄉○○○段荖寮小段71等地號十五筆土地之持分 ,因戊○○部分資金向甲方融資,又須向共有人辛○○購 買上開地號土地之其餘持分,俾完成整合上開十五筆土地 ,乙方(即被告丁○○)願將「丁○○」名義借予甲方, 作為上開土地買受之登記名義人。」【詳原證八】。是以 ,就系爭13筆土地(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除外),戊 ○○與癸○○間存有信託之讓與擔保;癸○○與被告丁○ ○則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癸○○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13筆土地(73之 1 、75之1 地號土地除外)予戊○○。而戊○○業以債權 讓與的方式,使癸○○取得190,556,25 2元,而清償系爭 13筆土地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詳原證六、十二】。被告丁 ○○雖主張,原告並未證明戊○○已全數清償對癸○○的 借款債務云云。惟依照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75號之主張【詳原證十五】,戊○○為取得系爭15 筆土地所支付之金額,至多僅支付38,275,402元,亦即癸 ○○至多僅出資、借貸38,275,402元給戊○○,且癸○○ 表示係提供部分資金【詳原證一、二、八】,與戊○○的 借貸債務自不可能超過190,556,252 元。至於戊○○其餘 主張,或與借貸無關、或戊○○已自稱返還借款利息,並 由癸○○書寫借據簽收無誤。於89年8 月3 日向基隆地方 法院拍定俞建星所持分之土地拍定金額10,880,000元,其 中借款700 萬元於89年8 月3 日向庚○○、黃清? 購買其 名下土地金額3,410 萬元,但戊○○實際僅支付1,010 萬 元。另外借款5,076,392 元,支付增值稅於90年3 月8 日 向基隆地方法院拍定土地借款850 萬元支付拍定之價額於 90年3 月20日向基隆地方法院拍定土地借款859,100 元支 付拍定之價額於90年4 月17日向林振盛先生購買其名下之 土地,金額為150 萬元借款150 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購買被 告辛○○土地持分借款2,989,402 元支付土地測量費用等 借款2,250,508 元支付12(十二)是故,原告支付給癸 ○○的190,556,252 元,已遠超過癸○○最多出資之38,2 75,402元,戊○○對癸○○的借款債務,已完全清償,移 轉土地之目的達成。癸○○繼續以被告丁○○名義作為系 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不存在法律上之原因,屬民法 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癸○○有義務使被告丁○○



還系爭13筆土地予戊○○。今癸○○拒不使被告丁○○返 還系爭13筆土地予戊○○【詳原證九】,戊○○自得代位 癸○○,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且因 原告已支付整合系爭15筆土地之報酬及土地買賣價金給癸 ○○,戊○○自負有使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取得系爭 15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今,戊○○亦怠於向癸○○、 被告丁○○為移轉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詳原證九 】,原告自得分別代位戊○○、癸○○,請求被告丁○○ 移轉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4、另外,被告丁○○主張,伊與癸○○就系爭13筆土地(73 之1 、75之1 地號土地除外),為信託之讓與擔保云云: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雖以600 萬元支票的資金來 源,而主張伊與癸○○有借貸關係云云。惟金錢交付之原 因多端,即使訴外人莊龍彥曾提供600 萬元資金購買系爭 15筆土地之部分持分,但被告丁○○與癸○○也並非即為 借貸關係,被告丁○○就伊與癸○○之間另有何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丁○○未舉證以實其說。
(2)又被告丁○○與癸○○於「協議書」已表明,被告丁○○ 係將其名義借予癸○○,未提及信託之讓與擔保【詳原證 八】,足證被告丁○○與癸○○並無借貸關係。且,原告 主張代位戊○○、癸○○,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13筆 土地(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除外)所有權予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第三人時,即使借名登記為被告丁○○、癸○○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否認被告丁○○、癸○○有 借貸或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被告丁○○亦不能據 此對抗善意之原告。
(六)原告請求被告辛○○移轉73之1 、75之1 地號土地持分部分 鑑於戊○○自稱已整合系爭15筆土地完成,並以被告丁○○ 的名義出具系爭15筆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詳原證四】 ,則戊○○理應與被告辛○○有移轉73之1 、75之1地 號土 地持分之約定,戊○○得請求被告辛○○移轉73之1、75 之 1 地號土地持分給原告。
(七)壬○○冒用戊○○之名與原告董事(長)、校長接觸,並對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1、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 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 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 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69年台職字第3號 判例著有明文,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 研討會研討結論同此見解【詳附件二】。
2、依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5日之函覆,雖然 提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訴訟之原告「戊 ○○」,其真實姓名為壬○○,但壬○○從89年左右即表 示其名為「戊○○」,而開始與原告董事長鄧之? 、校長 黃聲威等人接觸,洽談第二校區校地事宜。且,92年7 月 10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曾傳訊鄧之? 、黃聲威等人 到庭作證,當時壬○○亦以「戊○○」之名親自出庭、發 問證人,鄧之? 、黃聲威等人並未發現異樣,足證壬○○ 自始至終皆以「戊○○」之名與原告接觸。是故,即使「 戊○○」非壬○○之真實姓名,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75號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因此改變, 當初主動找上原告,表示可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等,嗣後並交付被告丁○○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人,的確就是壬○○。而實際上亦是壬○○以「戊○○」 之名,參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訴訟,而 非另有他人冒名「戊○○」提訴。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判決,並非無效之判決,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裁定更正姓名之問題。
3、又因為壬○○自始即以「戊○○」之名與原告接觸,且壬 ○○無法以「戊○○」之名登記取得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 ,是以壬○○才會以被告乙○○之名義標買、購買系爭15 筆土地;也因此壬○○才會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75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錢債權讓與於癸○○,不然壬 ○○根本無法以「戊○○」之名,終局執行原告對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時,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是交付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給癸○ ○),壬○○若領取受款人為「戊○○」之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顯毫無實益。故,壬○○無法以「戊○○」之名強 制執行,始為壬○○債權讓與於癸○○之真正原因,並非 癸○○曾借款「戊○○」新台幣(下同)二億餘元(原告 否認有二億餘元之借款)。
(八)鈞院詢問「關於報章報導,原告與戊○○涉嫌掏空學校」一 事:




1、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法人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 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 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 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 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 之職權」、「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27條、第31條、私 立學校法第22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捐助章程(台(87)技(二)字第87072977號函同意 備查)第四條係規定:「本財團法人置董事十一人組織董 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 原告89年4 月24日、90年9 月5 日法人登記證書並登記: 「代表法人之董事:鄧之? 」【詳原證十七】。是以,依 照原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及上開法律規定,僅有 董事長可對外代表原告,且董事會始為原告的意思決定機 關,以決議的方式為意思決定。而原告88年至91年間之董 事長既為鄧之? ,則只有鄧之? 可對外代表原告,且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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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