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號
NTDA,106,簡,1,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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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心敏
      林敏雁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 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請求撤銷原處 分(即被告民國105年6月15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016842號行 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查,被告上開裁處 書之主文,除對原告裁處罰鍰2萬元外,另公布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請立即改善,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撤銷 之原處分之一部,即有關公布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立 即改善部分,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上開裁處書主文有關罰鍰2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告之請求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 0號,本件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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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