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326號
PCDV,95,訴,2326,200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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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4
年度交附民第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原告丙○○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甲○○丙○○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柒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 1,397,228 元、原告丙○○2,639,825 元,及均自民國93年 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 於96年7 月17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11,41 1 元、1,715,602 元及自9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20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號 RI-327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19號前之紅線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並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 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甲○ ○騎乘車號NV8-937 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即原告丙○○,沿 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被告前揭小客車左側,詎被告因故突 然臨時停車,並隨即開啟左前車門,致原告甲○○騎乘前揭



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邊緣, 致原告甲○○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腳第1 至第4 趾開放性骨折,丙○○受有右眼球破裂、左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甲○○35,555元、丙○○101,233 元 、看護費用甲○○32,000元、甲○○丙○○因傷需休養3 個月,以基本工資計算,得各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47,520元 甲○○並因傷致喪失10% 之勞動能力,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平 均壽命,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57,353 元,復健所需柺 杖及助行器3 千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 千元、 本件訴訟繫屬中支出臺大醫院鑑定費用2 千元,另甲○○得 請求慰撫金1 百萬元,丙○○請求慰撫金2 百萬元,扣除原 告甲○○自新光產物保險領取之強制險金額69,017元,及丙 ○○領取之強制險金額433,151 元後,被告尚須賠償甲○○ 1,211,411 元、丙○○1,715,602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211,411 元、丙○○1,715,602 元,及均自93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原告受傷時雖將RI-327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9號前,惟伊並未開啟車門,亦未 曾與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證 物結果研判為不相似,伊無侵權行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甲○○丙○○醫藥費中證明書非侵權行為所生,丙 ○○支出義眼費用二次,顯有重覆,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應不得請求,原告復未 就其月收入金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 損害,被告僅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粧管科技人力資源權益推 展協會之理事,屬無給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認 原告甲○○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醫藥費34,665元、看護費3 萬元、租金損失115,500 元、減少勞動能力12,405元、因休 養未能工作之損失29,414元、柺杖及輔助器3 千元,合計為 218,984 元,另原告丙○○部分得請求醫藥費義眼54,958元 ,因休養未能工作損失29,414元,總計84,372元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 ,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3年8 月20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號RI-3279 號自用小客車,因豪大雨臨時停放臺北縣三重市○○○路 19號前。原告甲○○騎乘車號NV8-937 號重型機車於同時 行經前開地點發生車禍,甲○○因而受有右腳第1 至第4 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丙○○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傷 後視力僅餘光覺)、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為真正(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刑事卷第26 頁至第28頁)。
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真正(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 頁)。
甲○○因本件車禍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 千元,原告提出之 鑑定費用單據為真正(見附民卷第24頁)。
⒋原告丙○○支出93年8 月20日至同月28日看護費用18,000 元;甲○○支出93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5 日看護費用32 ,000 元 ;共同看護期間93年9 月5 日至93年12月5 日共 63,000元,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為真正(原證6)。 ⒌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原證8)。 ⒍原告甲○○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丙○○未就學。 ⒎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社會福利工作,沒有收 入。
⒏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因豪大雨而無法行駛?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有無開啟車門?或由原告自 橫向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原告 騎乘之機車有無發生碰撞或擦撞?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原告丙○○94年2 月17日之眼球手術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於住院及出院療養期間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其期 間為多久?
⒋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得否請求6 個 月攤位租金支出之損失?
⒌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如減少勞動能力,其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若干百分比?得否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
⒍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若干元? ⒎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無過高?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甲○○是否因本件車禍支出拐杖、助行器3 千元? ⒐甲○○於自93年8 月20日至94年3 月4 日是否共支出6 個 月攤位租金198,000 元?
⒑原告是否均從事經營販售漁產品之工作?每月收入是否共 約16,808元?
㈢兩造爭執事項中關於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甲○○ 請求6 個月租金攤位支出之損失198,000 元、原告丙○○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業據原告於96年7 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 狀減縮,故本院已毋庸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20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號RI -327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19號前之紅線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向外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甲○○騎 乘車號NV8-937 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即原告丙○○,沿同路 段、同方向直行至被告前揭小客車左側,因被告因故突然臨 時停車,必隨即開啟左前車門,致原告甲○○騎乘前揭機車 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邊緣,致原 告甲○○丙○○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腳第1 至第4 趾 開放性骨折、丙○○受有右眼球破裂、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診斷證明書2 件、病 歷資料1 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至41頁、第47頁、第25 頁、第26至28頁、本院刑事卷第27、28、60、112 至190 頁 )。
六、被告雖抗辯其雖停車於前揭處所,惟未開啟車門,係原告甲 ○○騎乘機車橫向撞擊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沒有下來」、「我本來想要下去」、「 快要開還沒有開,是在無意識的狀態」(語意欠明)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刑事卷第229 頁),衡情被告當時 若未開啟車門,則甲○○騎乘機車自當無撞擊被告自小客車 車門邊緣之理,足認被告抗辯伊當時沒有開車門云云,尚不 足憑信。況證人陳雙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 開車門,甲○○閃避不及,就撞到被告車子左前門等語(見 刑事卷第262 、271 、272 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自用小客車與對方機車之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在左前門 的「邊緣」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刑事時供稱:伊當時 是聽到伊車子「碰」一聲,才往左邊窗外看,看到甲○○的 機車在搖晃,往內車道,然後就看到陳雙富車子的金屬保險 桿撞到該機車的後面金屬架等語(見原審卷第283 頁),且 參以肇事現場照片,機車後車板沒有撞擊點及受損等情,足 認被告當時確實有開車門,導致原告甲○○先撞到被告自小 客車之車門後,機車倒地滑向路中,適證人陳雙富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快車道,見甲○○之機車滑向路中,隨即緊急 煞停,始未從後撞上已經倒地之人、車,更見被告上開所辯 不實,委無足取。至被告又辯稱:當時係單純為了避雨才臨 時停車,不知該處繪有紅線云云,然本件車禍現場係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19號前,而被告先前已與友人在該路19號 3 樓合租房屋,嗣並買下該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刑事卷第270 頁、第284 頁),可見被告與車禍現場顯有地 緣關係,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另被告抗辯原告甲○○之機車當時應是從橫向過來,機車把 手撞擊車門所致,而非同向撞擊云云。但查:觀諸車損照片 所示(見偵卷第37至41頁),原告甲○○之機車於車禍後, 其腳踏板之右側中間部分損壞,而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 門邊緣則略為凹損,經警實際丈量結果,該機車損壞位置距 地面之高度,相當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下方邊角距 地面之高度,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將車門開啟,在尚未 完全打開之際,原告甲○○騎機車自後方行駛過來,閃避不 及而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門,已如上述,且因車門角度( 未全部開啟)及機車改變行駛方向等因素,造成甲○○機車 車頭並未直接撞上車門內側,而是腳踏板右側中間部分與左 前車門下方邊角擦撞後,朝左前方向滑出及被告自用小客車 之左前車門未有嚴重毀損情形,僅於該門之邊角受分力撞擊 朝左前方向擠壓後,牽動車門邊緣略為凹陷,即與常情無違 ,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該會北鑑字第931982號鑑定意見書1 紙 附卷足憑(見偵卷4 頁)。再者,本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復 命被告及原告甲○○提出案發時之車輛進行現場勘驗,並依 序由原告甲○○、被告模擬當時案發經過及所見情形,並製 有94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1 件(見刑事卷第89至108 頁), 再請警員依雙方模擬內容重新繪製現場圖1 件(見刑事卷第 204 頁)後,再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 行鑑定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亦有該委員會95年5 月16日 府覆議字0950100269號函1 件可佐(見刑事卷233 頁)。況



依上開現場模擬所見(現場照片見刑事卷第107 、108 頁) ,原告甲○○機車於正常情形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經過 時,其機車把手之高度超出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凹陷處甚 多,倘被告所稱,甲○○機車係從橫向、以把手直接撞擊該 車門之凹陷處,衡情該機車必須往右傾斜至相當程度,始能 接觸至該凹陷處,則兩車於接觸後,該機車應係直接倒在自 用小客車車旁附近,此與被告於上開現場模擬時所述之機車 最後倒地位署,係在距離接觸點約3 、4 公尺處(見原審卷 204 頁現場圖所示),顯有未符,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㈢至本件車禍後,經警於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角採取雜 屑1 袋,另於94年10月19日採集原告甲○○機車腳踏板邊軌 1 片,嗣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刑事庭提出,經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物質成分是否相似,以供 審理時參考,鑑定結果經研判為不相似,固有該局95年1 月 27日刑鑑字第0940194649號鑑定書1 件可參(見刑事卷第21 8 頁),但本件車禍之發失時點係93年8 月20日14時55分許 ,而警方採集原告甲○○機車腳踏板邊軌1 片之時點係在94 年10月19日,斯時原告甲○○已將機車之腳踏板更新,警方 所採之腳踏板邊軌1 片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角採取雜 屑不符,亦不足為奇,自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 文。被告既經考領合格駕照,並實際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狀況,縱有下大雨,更應提 高警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違規停車在先,且疏 未注意,於未確認同向車道後方有無來車之下,即貿然開啟 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原告甲○○丙○○受有上開 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 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經原審 檢具一切相關資料,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再行鑑定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31982號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0950100269號函 各1 件在卷為憑。
㈤基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 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 ,復突然開啟車門,致原告甲○○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邊緣,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35,555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555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6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6 頁),被告對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核原告甲 ○○支出醫療費用中診斷證明書710 元、60元、20元、10 0 元,共計890 元,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為34,665元(即35,555元-890 元=34,665元)。 ⒉看護費用32,000元: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第1 至第4 趾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爰請求看護費用 3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單據影本2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⑵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原告甲○○於 93年8 月20日因右足第一、二、三、四趾掌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該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手術治療,於93年9 月4 日出院,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有臺大醫院 96 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24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原告甲○○於住院期間確有 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甲○○已提出其住院期間支出 之看護費用單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復 協議不爭執看護費用單據之真正,原告甲○○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2,000元。
⒊因傷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47,520元: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3 個月不能工作,以 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47,520元等語 。
⑵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以原告甲○○所受傷勢判 斷,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一、二、三、四 趾掌骨骨折至該院就醫,手術治療後宜休養3 個月始得 再行工作,有該院96年6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甲○○自 得請求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⑶次查原告甲○○固主張其每月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5,840 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甲○○自認其係臺北魚類批發市 場魚產品承銷人,經營魚貨零售販賣工作,承銷號碼為 328 ,依93年7 月份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 日計單所示,93年7 月份進貨成本為336,158 元,以93 年度批發及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魚貨及水產品 之淨利率為5%計算,原告甲○○丙○○實際收入為16 ,808 元 (見附民卷第5 頁),故每人實際收入為8,40 4 元(即16,808元÷2 =8,404 元),原告固主張依基 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其休養期間所受損害,然查基 本工資係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作為僱主僱用勞工最低應給 付之薪資額,原告既非受僱於他人從事工作,而係以販 賣魚貨為業,其每月收入應以原告能證明者為限,是原 告既自認其每月收入為8,404 元,自不得以基本工資15 ,840 元 計算。依原告已證明其每月收入8,404 元,其 休養3 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害為25,212元(即8,40 4 元×3 個月=25,212元)。
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57,353元:
⑴原告主張甲○○因本件車禍致喪失10% 之勞動能力,以 基本工資計算,爰請求157,353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甲○○並非受僱於他人從事勞動工作,而係以 販漁為生,是甲○○得請求之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每月 8,404 元為計算之基礎,不得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之基礎 ,已如前述。又原告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 喪失10% 之損害,有臺大醫院96年1 月25日校附醫秘字 第09600011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原 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國人平均壽命,原告甲○○ 尚有餘命10.7年,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勞 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88,191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00,848 元×8.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 +100848 ×0.7 ×(8.00000000-0 .00000000)】× 10%=88,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柺杖及助行器3 千元、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 用3千元、臺大醫院鑑定費用2千元:
⑴柺杖及助行器3 千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受有第1 至4 趾開放性骨折,有使用柺杖、助行器之 必要等語。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原告甲○○



右足第一、二、三、四趾掌骨開放性骨折,至該院急診 就醫並住院手術治療,後於93年9 月4 日出院,需自備 柺杖及助行器以助行,被告對原告確需使用柺杖及助行 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
⑵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 千元、臺大醫院 鑑定費用3 千元部分:原告主張甲○○因本件車禍,支 出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及臺大醫院鑑定 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 1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經查此部分鑑定費用係 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因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 原告相關病情部分支出之鑑定費2 千元,屬本件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待訴訟確定後由原告聲請由被告負擔即可 ,自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
⒍慰撫金1百萬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1 至4 趾趾骨開 放性骨折,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其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是漁貨買賣工作,另被告自陳其 係高職畢業,從事社會福利工作,目前雖無工作,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於94年度個人 所得稅所得額為2,605,180 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1 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始稱允 適。
⒎綜上,原告甲○○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6,068元 (即 34,665 元 +32,000元+25,212元+88,191元+3,000 元 +3,000 元+500,000 元=686,068 元)。另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017元,業據原告自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156 頁),核與被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強制險理賠匯款明細單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24 、12 5 頁),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 扣除後,原告甲○○尚得請求賠償617,051 元(即686,06 8 元-69,017元=617,051 元)。 ㈡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101,233元: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1,233 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5 紙(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158 至16紀4 頁),被告對醫療費用單據之真 正並不爭執。經核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中診斷證明書 1, 500元、650 元、400 元,共計2,550 元,與本件侵權 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丙 ○○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98,683元(即101,233 元- 2,55 0元=98,683元)。
⒉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眼球破裂之傷害 ,並支出右眼眼窩球之費用4 萬元、化妝棉、紗布、低敏 膠122 元、右眼外側義眼材料費及裝置費15,000元,業據 原告提出發票影本2 件、收據影本1 件,經核確屬必要費 用,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共計55,122元。
⒊因傷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47,520元: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3 個月不能工作,以 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47,520元等語 。
⑵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原告丙○○因外力導致其 右眼眼球破裂,93年8 月20日至同年8 月28日於本院住 院治療期間之視力紀錄為:右眼僅餘光覺,左眼視力0. 7 。依美國眼科醫學會為勞工局設定之標準,一眼失明 而另一眼正常時,其雙眼整體視覺效能約為兩眼正常者 之75% ,陳女士傷後雙眼整體視覺效能約有70% ,於傷 害三個月傷口癒合後,應可從事非精緻性操作之工作, 亦有臺大醫院96年6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000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原告丙○○自得 請求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⑶次查原告丙○○固主張其每月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5,840 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自認其係臺北魚類批發市場魚產 品承銷人,經營魚貨零售販賣工作,承銷號碼為328 , 依93年7 月份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日計單 所示,93年7 月份進貨成本為336,158 元,以93年度批 發及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魚貨及水產品之淨利 率為5%計算,原告甲○○丙○○實際收入為16,808元 (見附民卷第5 頁),故每人實際收入為8,404 元(即 16,808元÷2 =8,404 元),原告固主張依基本工資每 月15,840元計算其休養期間所受損害,然查基本工資係 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作為僱主僱用勞工最低應給付之薪資 額,原告既非受僱於他人從事工作,而係以販賣魚貨為 業,其每月收入應以原告能證明者為限,是原告既自認 其每月收入為8,404 元,自不得以基本工資15 ,840 元 計算。依原告已證明其每月收入8,404 元,其休養3 個



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害為25,212元(即8,40 4元×3 個月=25,212元)。
⒋慰撫金2百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球破裂、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丙○○未曾就學,其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係從是漁貨買賣工作,另被告自陳其係高職畢 業,從事社會福利工作,目前雖無工作,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於94年度個人所得稅所 得額為2,605,180 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 慰撫金2 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 百萬元,始稱允 適。
⒌基上,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共計1,201,325 元(即98 ,683 元 +55,122元+47,520元+1,000,000 元=1,201, 325 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3,151 元 ,業據原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與被告提 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匯款明細單影本 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頁),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丙○○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768,174 元(即1,201,325 元-433,151 元=768,174 元)。
八、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 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 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 地。故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 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 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看)。從而,原告甲○○丙○○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甲○○617,051 元、丙 ○○76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1日( 見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



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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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