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杰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4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刑事案號:94年度易字
第1374號),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 862,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 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止, 任職原告擔任折床組組長。嗣於92年9 月初,原告因營運困 難結束營業後,原告負責人為免部分原告之債權人強行取走 原告所有之資產抵償,於同年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林 進星將原先置放於原告內價值計約2,628,028 元之原告所有 NCT 沖床模具1 批、RG折床模具、抽牙模具、擴音設備1 組 及電腦等物,另覓處所存放,經訴外人林進星聯繫被告告知 上情後,被告即主動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24
1 號1 樓處所藏置前開機具,訴外人林進星及被告遂於是日 ,同將原告所有上開物品搬運至被告所提供前開處所存放。 詎被告竟於是日後至94年4 月28日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 241 號建物拆除前之某日,基於侵占犯意,將前開物品予以 侵占入己。另被告復於92年9 月16日,因原告負責人委託其 向訴外人岳德科技有限公司領取所積欠原告之92年8 月份貨 款,竟又基於侵占犯意,俟訴外人岳德科技有限公司於是日 將貨款234,180 元匯入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後,隨即復予以侵占,並將之提領後,供 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其母親施賴秀寶花用殆盡。被告所涉侵占 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2,862,208 元(計算 式:2,628,028 元+234,180 元=2,862,208 元)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2,862,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辯 稱:渠雖有侵占原告所有之貨款234,180 元,且亦確實有提 供處所予原告置放沖床模具等機器設備,惟就貨款部分渠有 意思要還給原告,是因為機器部分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才一 直沒有解決。蓋該些機器設備係因存放處所之鐵門被撬開而 遭竊不見,並非如原告所指係為渠所侵占變賣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前曾於92年9 月12日,透過訴外人林進興幫忙聯繫被告,並 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提供其母親施賴秀寶所有坐落臺北縣 樹林市○○路○ 段241 號1 樓建物之處所,供原告置放其所 有價值約2,628,028 元之NCT 沖床模具、RG折床模具、抽牙
模具、擴音設備及電腦等物。孰料,被告除基於侵占犯意, 於上開機械設備搬運至前開處所存放後至94年4 月28日前之 某日,將前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外,復於92年9 月16日,因 受原告委託向訴外人岳德科技有限公司領取所積欠原告之92 年8 月份貨款,竟又基於侵占犯意,俟訴外人岳德科技有限 公司將上開貨款234,180 元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後,隨即復予 提領供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其母施賴秀寶花用。被告所涉侵占 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模具清冊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 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 94年度易字第1374號侵占案件偵查暨一審卷宗影本及裁判書 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對於確有侵占原告貨款乙 節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並足認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任。準此,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仍抗辯原告 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辯稱該些機器設備係遭他人所竊 而不見云云,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自亦應負證明之責。 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調查,僅徒以空言加以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當 然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862,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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