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86號
PCDV,106,事聲,186,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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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思安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業盈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
106 年3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駁回其聲請發 給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輾轉得知債務人周業盈目 前在桃園龍斌租車擔任司機乙職(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 號),依上開規定,自得以其就業處所為送達,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賜准對周業盈發給支付命令等語。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 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 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規定前段規定 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業盈發支付命令, 惟周業盈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之所以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係因周業盈 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遷徙登記,而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地方自治機關、戶政事務所等將其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 使然,非指周業盈之實際住所確係在本院轄區;至異議人於 聲請狀上雖記載周業盈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0○0 號」,惟乏證據可證,是以周業盈之住所不明,尚難 認本院確屬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並請求依周業盈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就業處所 為支付命令之送達,顯與前開專屬管轄規定有違。況且,考 以支付命令係屬督促程序,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逕為裁定 (參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是支付命令必以合法送達 債務人,令債務人知悉而有得以異議之機會為必要,倘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本不適於聲請及核發支付命令,而異議人非 不得另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從而,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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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