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98號
PCDV,95,家訴,98,20070810,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9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戊○○即甲○○之
      己○○即甲○○之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尹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戊○○、己○○為其繼 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原告 於96年5 月30日具狀聲明由戊○○、己○○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母為訴外人林月霞與黃成業,由於林月霞生原告 時未與黃成業有婚姻關係,故將原告登記為叔叔黃成六之 婚生子女,再由林月霞將之收養,後黃成業原配去世,再 娶林月霞為妻,又有一子即被告乙○○,而黃成業與原配 另有收養一子黃衡舟,後原告已起訴確認與林月霞之收養 關係無效,並且將之登記為生母,該訴訟已經勝訴,原告 又另訴確認與黃成業間有親子關係,判決理由認原告與黃 成業有親子關係無疑,惟無確認利益故將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持該判決至戶政機關登記卻遭拒絕(由於主文中未言 明親子關係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仍進行行政訴訟中。 黃成業於民國79年12月9 日過世後,其繼承人有原告、被 告乙○○、及訴外人黃衡舟,嗣黃衡舟於87年11月7 日死 亡,由其子即被告丙○○繼承,而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係屬原告應繼承黃成業的遺產,應繼分為四分



之一,惟林月霞、黃衡舟及被告乙○○已逕自以其三人為 黃成業之全部繼承人身份申報繼承系爭遺產核定遺產稅額 ,並就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顯侵害原告對黃成業遺產 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 46 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回原告應繼分四分之一之系爭遺產;又黃成業 之遺產中,另有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138 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 街37號及39號(下稱系爭房屋),早期由黃成業出租管理 ,黃成業過世後,應由原告依應繼分四分之一繼承黃成業 之此部分遺產,惟系爭房屋仍由林月霞延續管理出租收取 租金,後林月霞於93年5 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應為原告 、被告乙○○、及林月霞收養之養女即被告戊○○、己○ ○之被繼承人甲○○,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故屬於黃 成業遺產之系爭房屋,依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再加上林月 霞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原告及乙○○之持分應各為12分 之4 ,甲○○為12分之1 ,黃衡舟為12分之3 ,惟被告均 未將系爭房屋上所收取之房屋租金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爰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每月租金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13500 元《即【(9000 0元/ 平方公尺)x18平 方公尺(即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4)x10 %】/12 月=13 500 元》,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自自林月霞過世即92年5 月19日起至95年5 月18日止,按 月以13500元計算共計486000元之租金不當得利。(二)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486000元;⑵被告應返還原告 應繼分四分之一之黃成業系爭遺產。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辯稱:不承認有不當得利等語;被 告丙○○則辯稱:原告雖係黃成業之女兒,但屬非婚生子女 ,未被認領,故對黃成業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原告自應舉證 其為黃成業之婚生子女。且因黃成業已於79年12月9 日過世 ,至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所主張 之繼承權應係於79年12月9 日即開始繼承,則其回復繼承請 求權,自繼承開始已逾10年,已因時效消滅,故原告提起本 件之訴,實無理由,又被告丙○○對林月霞之遺產並無繼承 權等語,被告戊○○、己○○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則辯稱 :原告既已受婚生推定為黃成六之子女,縱原告與黃成六無 事實上之血緣關係,亦應於兩者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後, 始得就其父另為推定,且原告之戶籍謄本仍載父親為黃成六 ,縱其母為林月霞,亦僅足證明其為林月霞之婚生子女,非



得推認與林月霞有婚姻關係之黃成業即為原告之父。原告既 非黃成業之繼承人,即不得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繼承權,且甲 ○○並非黃成業之繼承人,原告主張甲○○侵害其繼承權, 顯當事人不適格。縱退萬步言,倘原告為黃成業之繼承人, 黃成業死亡迄今已逾16年,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回復 請求權自繼承開始後起10年即已消滅時效,即被告得為時效 抗辯之主張,則原告請求洵屬無據;另返還租金部分,系爭 土地於黃成業死亡後由林月霞、黃衡舟、被告乙○○三人繼 承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於80年6 月8 日辦理登記,而林 月霞應有部分於伊93年5 月19日死亡後,由原告、被告乙○ ○及甲○○繼承,並就上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登記為公同共 有,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由林月霞出租予第三人,租金部 分於林月霞死亡後即由被告乙○○收取,96年間再改由被告 丙○○收取,甲○○均未收取任何租金,原告請求甲○○返 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黃成業與林月霞之親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 出於彰化縣文興高級中學之學生資料及彰化縣民生國民小 學學童指導記錄表、縣立彰化國民中學學生成續通知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且經被告丙○○、及被告戊○○、己○○之被繼 承人甲○○於生前到庭陳稱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黃成業於79年12月9 日過世,其繼承人有配偶 甲○○、及子女原告、被告乙○○、訴外人黃衡舟,嗣黃 衡舟於87年11月7 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丙○○繼承,林 月霞於93年5 月19日死亡,由原告、被告乙○○、被告戊 ○○、己○○之被繼承人甲○○繼承,黃成業並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原告對黃成業遺產之應繼分應為四分 之一,惟林月霞、黃衡舟及被告乙○○逕自以其三人為黃 成業之全部繼承人身份申報繼承系爭遺產核定遺產稅額, 並就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顯侵害原告對黃成業遺產之 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 告應返還其應繼分四分之一之系爭遺產等語,則為被告以 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繼承人黃成業係於79年12月9 日 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林月霞、子女黃衡舟、乙○○及原告 ,黃衡舟嗣於87年11月7 日死亡,由被告丙○○繼承,林 月霞於93年5 月19日死亡,由原告、被告乙○○、被告戊 ○○、己○○之被繼承人甲○○繼承乙節,有原告所提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林月霞、黃衡舟及被告



乙○○以全部繼承人身分於80年2 月22日申報黃成業之遺 產核定遺產稅額,並就土地部分於80年6 月8 日及8 月28 日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則按民法第1146條規 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倘林月霞 、黃衡舟及被告乙○○因排拒原告對黃成業之繼承權,逕 行於80年2 月22日由其三人以全部繼承人身分申報黃成業 之遺產以核定遺產稅,並於80年6 月8 日及80年8 月28日 就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係侵害原告對黃成業所留系爭 遺產之繼承權,惟渠等前開於80年間所為侵害原告繼承權 之行為,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即95年5 月18日(有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參),顯然已逾十年,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逾10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應繼分 四分之一之黃成業系爭遺產,既經被告為時效完成而拒絕 給付之抗辯,原告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又原告主張黃成業遺產中,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 屋即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街37號及39號,原由黃成業出 租管理,黃承業過世後,應由原告依應繼分四分之一繼承 黃成業此部分遺產,惟系爭房屋仍由林月霞延續管理將系 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後林月霞於93年5 月19日過世,其 繼承人應為原告、被告乙○○、及林月霞收養之養女即被 告戊○○、己○○之被繼承人甲○○,每人應繼分為三分 之一,故屬於黃成業遺產之系爭房屋,依其繼承人之應繼 分,再加上林月霞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原告及乙○○之 持分應各為12分之4 ,甲○○為12分之1 ,黃衡舟為12分 之3 ,惟被告自林月霞過世後,均未將系爭土地上所收取 之房屋租金給付原告,侵害原告所繼承之黃成業遺產,爰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每月13 500 元租金不當得利,共486000元等語,亦據原告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及地價 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係屬黃成業之遺產,自黃成業起均以出租而收 取租金方式管理乙節,並未爭執,則黃成業之系爭房屋遺 產於繼承開始後,迄至遺產分割前之收益與孳息,亦應屬 黃成業之積極遺產範圍至明;又系爭房屋既未經辦理第一 次建物所有權之保存登記,自亦未能辦理繼承登記,更無



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可言,則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 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 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 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 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 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 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 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縱認系爭房屋遺產之租金收入,被告確未 分配予原告,侵害原告對黃成業所繼承之遺產而受有不當 得利,惟遺產或不當得利在分割前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則原告僅為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其請求就自 己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可分得部分之租金為給付,揆諸前 揭說明,仍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48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