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PH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媒人從中介紹至越南娶妻,花費不貲, 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6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不過數日,即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餘,於90年 3 月26日出境返回越南,致原告預訂宴請親朋好友之酒席被 迫取消,平白耗費時間與金錢,親友亦因此對原告生有嫌隙 ,原告託媒人至越南找被告,被告卻虛予委蛇,避不見面。 兩造長久失去聯絡,原告為此已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且對於原告所 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 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所提書狀答辯稱伊返越南居住已六年,與原告並無任何夫 妻感情,而認無維繫婚姻之必要等語。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 本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過 數日,旋即於90年3 月26日即離家返回越南,與原告失去聯 絡迄今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甲○○到庭證述屬實( 參見本院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被告亦未提 出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共同 生活不過數日,被告旋即離家返回越南,與原告失去聯絡迄 今長達6 年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 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被告亦自承兩造 無夫妻感情,而認無維繫之必要,故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 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 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 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 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 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當 屬有據,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特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