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乙○○
樓
國民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2年2 月起任職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丙○○教授被告其自行設計之燒燙傷緊身衣、抽脂褲 、抽脂衣及調整型塑身衣之繪圖、打版及製作,並於85年7 月27日由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嘉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聘 任書(下稱系爭契約),聘任被告協助管理原告公司。至89 年起原告公司大小事務幾由被告掌管,而於93年7 月13日, 被告僅電話告知,未提書面辭呈,亦未辦理交接,即逕自原 告公司離職。
㈡系爭契約第1至3條、第4條第3、4、5項約定:「一、乙方( 被告)任職期間由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薪資,並 逐年適幅調整。」、「二、甲方(原告)同意付予乙方百分 之二十公司淨利作為紅利。」、「三、甲方同意若乙方工作 滿十年乙方若退休則乙方可繼續享有第二項之紅利。」及「 四、若乙方違反下列規定,則甲方可取消上列各項之福利, 且扣回其紅利當作補償:3.乙方不得做任何有損公司權益之 事。4.乙方離開甲方公司3 年內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有關連 之工作。5.若乙方欲離職需於兩個月前提出書面辭呈,並協 助培訓新進人員。」。查被告於93年7 月13日未提出書面辭 呈及協助培訓新進人員,即逕自原告公司離職。且被告於離 職後不到1 個月時間(93年8 月9 日),立即擔任與原告公 司經營項目相同之豈意有限公司(下稱豈意公司)負責人, 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塑身衣製作工作。嗣於93年12月23日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行為違反聘任契約後,豈意公司
雖改由劉敏莉擔任負責人,然被告仍任職於豈意公司並負責 塑身衣製作工作。經查豈意公司製作之塑身衣侵害丙○○授 權原告製造之新型第一六0八四五號「調整型內衣改良構造 」暨新型第一八一七五二號「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專 利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負責豈意公司塑 身衣之製作,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渠行為已損及原告權益 。被告上開行徑,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4.5.項約定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自得向被告請求扣回其歷年所領 紅利。
㈢被告歷年所領紅利金額為2,684,904 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 所示,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之期間享有原告公司淨利百分之 二十之紅利,而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許玉珍亦定( 口頭約定)有相同之分紅條款,其分配之紅利為原告公司淨 利百分之五,故被告所領紅利為許玉珍之四倍,合先述明。 依許玉珍小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自被告85 年7 月27日簽立聘任書起至93年7 月13日逕自離職止,原告 分派至許玉珍帳戶之紅利總金額為671,226 元(詳如附表, 下稱附表1) ,被告所領金額為許玉珍之四倍,則被告所領 紅利應為2,684,904 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扣回其歷年所領 紅利金額即為2,684,904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提起 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904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付營利淨利20% 之紅利予被告,並主張系 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 項之約定應屬無效;且關於被告侵 害原告專利權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被告賠償原 告,原告損害已獲填補,原告於本案再以同一事實依據契約 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264 萬餘元,顯不合理;又本件係 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原告 應給付被告資遣費442,750 元,如鈞院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本 件債務,被告亦主張抵銷。
㈡被告自82年2月受僱於原告公司時起,至93年7月終止契約止 ,除每月固定薪資外,自原告公司受領之款項(即業績獎金 及年終獎金)詳如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由鈞院卷第128 至132 頁及第189 至20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內容整理 而得)。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前已累積數十年之繪圖打版經 驗,技術純熟精良,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甚有貢獻,故原告 公司自被告受僱翌年起,除每年年底固定發放年終獎金之外 ,另亦視公司業績成長情形,給與被告業績獎金之獎勵。依
附表2 所示,原告公司在83.2.1給付5 萬元、84.1.26 給付 4 萬8,900 元、84.12.29 給 付40萬7,300 元、86.1.13 給 付24萬1,453 元、86.12.31給付27萬元、88.1.5給付26萬元 、88.12.30給付20萬元、90.1 .18 給 付10萬元、91.1.2給 付16萬元、92.1.24 給付15萬元、93.1.19 給付30萬元,均 係原告公司於歷年過年時,所給付被告之年終獎金,並非給 付營業淨利20% 之紅利;另依附表所示,原告公司在83.12. 15給付14萬5 千元、84.6.24 給付33萬元、86.6.30 給付18 萬4 千元、87.6.30 給付19萬6 千元,88 .6.30 給 付14萬 元、89.6.30 給付24萬5 千元、92.7.7給付26萬元,均係原 告公司視公司業績及被告工作表現,所獎勵被告之業績獎金 ,並非給付營業淨利20% 之紅利。原告如主張該等款項係其 依系爭契約第2 條所給付「依營業淨利20% 計算之紅利」, 自應提出相關公司財務報表資料,據以證明該等款項確係「 依營業淨利20% 計算之紅利」。
㈢以同樣任職原告公司之被告女兒丁○○及被告妹妹張美蓉為 例,渠二人並未與原告公司訂定任何有關支付紅利之約定, 然渠二人在任職期間內,歷年均與被告同時受領原告公司給 付之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僅各員工所領數額,由原告視其 對公司之貢獻程度不同,而有調整。益證附表所列原告公司 支付被告之款項,實係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並非原告所謂 「以公司淨利20%計算之紅利」。
㈣依據原告公司於96年6 月25日辯論意旨狀提出之附表(下稱 附表3) ,原告自承於83.2.1、83.12.15、84.1.26 、84. 6.2 4 、84.12.29分別支付被告各5 萬元、14萬5 千元、4 萬8, 900元、33萬元、40萬7,300 元。而系爭契約係於85年 5 月27日始簽訂,上開款項既均在系爭契約簽訂前所給付, 顯然並非系爭契約所謂之紅利。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平 均每年給付被告數十萬元之獎金(包含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 ),既屬事實,則被告主張附表所列款項係原告所發放之年 終獎金及業績獎金,自屬可信。
㈤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從未出示任何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帳 目予被告,據以說明或支付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以公 司淨利20% 計算之紅利」。每每於被告向原告詢問是否發放 紅利時,原告均以公司已無盈餘搪塞,而未發放。觀諸國稅 局96年3月5日覆鈞院函及其附件,原告公司自86年度起至93 年度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淨利各為86年 218,397元、87年16,831元、88年135,011元、89年負1,206, 118元、90年負2,419,898元、91年負28,624元、92年負38,1 11元、93年負116,401元,總計前開8年內之營業淨利總額為
「負3,438,913 元」。原告公司之歷年營業淨利既為負數, 豈可能給付「依營業淨利20%計算之紅利計2,684,904元」予 被告?原告公司主張曾依系爭契約第2 條於聘任期間給付被 告依營業淨利20%計算之紅利計2,684,904元云云,顯不足採 。
㈥原告雖主張其報稅時所載之營業淨利,並非公司實際之營業 淨利,然經被告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會 計資料,以證明其所謂之「實際淨利」,原告遲未提出,則 原告空言否認報稅資料之真實性,自不足採。
㈦原告公司係僱用被告從事塑身衣製作工作,原告公司不僅實 際上從未賦與被告經理之職稱,遑論依公司法法定程序委任 被告為經理人。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工作係製作塑身衣,純屬 勞務之提供,並未受託經營事業,對於公司業務亦無決定權 。雖被告因受僱原告公司多年,以致雇主因此會吩咐被告處 理甚多雜事,但一切均係依照雇主之指示辦理,被告對於公 司業務並無決定權。被告顯係一般勞工,並非經理人,本件 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㈧依被證3號「捷成興業有限公司7/20 會議紀錄」,其中「主 席」欄載:「謝總經理」,「缺席人員」欄載:「乙○○( 被告)、丁○○」,「佈達事項」欄第五點載:「職責分配 :丁○○、張美蓉屬業務人員,其餘為技術人員」,足證被 告確為從事繪圖、設計、打版工作之技術人員,並非公司之 經理人。原告雖引據證人戊○○之證言,主張被證3 號會議 紀錄所列技術人員並未包含被告在內云云。然查,該會議紀 錄之「缺席人員」欄,明載「乙○○、丁○○」,倘被告並 非該次會議佈達事項所規範之對象,豈有將被告名字列於會 議紀錄之理?該會議紀錄「佈達事項」欄第五點載「職責分 配:丁○○、張美蓉屬業務人員,其餘為技術人員」,另參 證人甲○○於鈞院證稱:「我可以確定是被告乙○○是做打 板的工作,有時候忙她也會幫忙車衣服,或修改衣服」,足 證被告確係原告公司之技術人員。尤有甚者,倘若被告係原 告公司之經理人,上開會議理應由擔任經理人之被告主持, 或由負責人丙○○主持,何以竟由戊○○以總經理之名義主 持?證人甲○○於鈞院證稱:「92年5 月份我與同事一起去 原告中山北路的公司去訂製一套束身衣...原告法定代理 人丙○○約我在南京東路總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我們有92年 6 月30 日 簽約一年,被告乙○○不是公司的主管,我去中 山北路的時候,詢問過束身衣的時候,被告乙○○是公司的 員工」可稽。證人戊○○雖於鈞院證稱:被告係原告公司業 務、行政管理的負責人云云,然戊○○於鈞院做證時自承「
與原告負責人合夥開設二家公司,係親密之朋友及事業夥伴 」,且戊○○實際上係原告公司之經營階層(為總經理), 其與原告顯係立於同一利害關係,則其證言自有偏頗。且證 人戊○○泛稱被告係原告公司業務、行政管理之負責人,卻 無法說明被告職稱為何,益見其證言不可信。尤有甚者,被 告如係業務、行政管理之負責人,豈有與其他員工同時遭原 告公司於93年7 月20日減薪為1 萬9 千元之理? ㈨依附表2 所示,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公司於84年度給付被 告之款項,除每月薪資外,另有78萬6,200 元之業績獎金: 相較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公司於85年度給付被告之款項 ,除每月薪資外,並無其他業績獎金,於86年度給付被告之 款項,除每月薪資外,亦僅有70萬5,453 元之獎金。準此, 原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所支付被告之薪資及獎金數額, 並未高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所支付之數額。倘若原告係以系爭 契約擢升被告擔任經理人,衡情在薪資報酬部分應有明顯提 昇,然依據前開事證,被告並未因系爭契約之簽立,而獲致 較以往更高之薪資報酬,足證原告主張係以系爭契約晉升被 告為經理人云云,顯不足採。
㈩原告雖提出原證12「黃芳蓮確認書」、原證13「黃嘉祥聲明 書」,證明被告係原告公司經理人及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然上開原證12及原證13均係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 之真正。且原證13「黃嘉祥聲明書」亦未敘及原告公司委任 被告擔任經理人之事。故上開證物自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 實。被告係在原告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權威,在雇主之 指揮監督下,親自履行繪圖打版之技術工作,並與其他同事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同時納入原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中, 且被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原告,為原告營 利之目的而勞動,足見被告係勞動契約下之勞工,應有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被告離開原告公司三年內不得從事與 原告公司有關連之工作)之競業禁止條款已逾合理及必要之 程度,應為無效。縱認有效,因本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離職之情形,基於誠信公平原則,原告應不得要求被告 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被告自國小畢業後即進入家庭成衣廠當 學徒,15歲轉任職臺灣被服廠擔任成衣製作從業員,18歲轉 往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三重成衣廠任職長達25年 (自55年至80年),歷任該公司縫紉課課員、課長及樣品室 主任等職位,長期負責處理繪圖、打版、製作等製衣工作。 被告自中興紡織退休後轉往大恭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偉楓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麗揚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仍從事繪圖打
版之製衣工作。是被告自國小畢業進入職場迄今40年來均係 從事成衣製作業,除了成衣製作技術外,被告別無其他謀生 技能,且學歷低微,如要求被告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成 衣製作相關工作,顯已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不啻抹殺 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且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要求被告「三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有關連」之工 作,不僅約定禁止期間長達三年,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亦全 無限制,且限制範圍又涵蓋一切有關連之工作,該競業禁止 條款,顯已超過合理保障原告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 理適當。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之前,基於多年之工作經驗, 早已是精通製衣技術之能手,無論係任何布料(包含彈性布 料)及任何衣物(包含塑身衣)之繪圖打版,對被告而言均 非難事,其製衣技術並非任職原告公司而習得,故本件自無 禁止被告從事競業行為以保護原告營業利益之必要。且被告 在原告公司僅係製衣之從業員,並非公司經營階層,復未獲 悉任何公司之營業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如限 制被告離職後從事相類業務,顯然過度限制勞工轉業自由。 前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利用受僱原告前原已獲取之專業 知識、技能從事競業行為,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 限制員工生存權益」之間發生嚴重失衡之狀態,過度保護雇 主而侵及員工權益,難謂合理適當。
原告自承其公司負責人丙○○任職馬偕醫院手術房長達15年 ,伊既無其他成衣製作工作經驗,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所擁有 之繪圖、打版、設計等製衣技能係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由丙○ ○所教授云云,顯不可信。縱丙○○因長期在手術房工作並 接觸燒燙傷病患,而對燒燙傷束身衣之彈性布料有特殊研究 ,亦不致因此使其成為繪圖、設計、打版之製衣能手。職是 ,被告之繪圖、設計、打版等製衣技能既係被告於其他企業 體累積數十年工作經驗所得,而非源自於任職原告公司所取 得,故原告顯無透過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要求員 工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應限於可歸責於員工之離職情形,始 符契約公平原則。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片面減薪,而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如要求員工於遭僱主違法逼退之情形 下仍應履行競業禁止義務,顯違誠信公平原則。是依據誠信 公平原則,自無由要求被告於此情形仍應負競業禁止義務。 故系爭契約第四條第4項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被告離職,係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應為無效,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
定「離職需於二個月前提出書面辭呈」,應限於雙方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不包括勞工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形。亦即於被告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形,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定「需於2 個月前提出書面辭呈 」之約款即屬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於93年7 月10 日週六晚間以電話向原告負責人丙○○商量自下週一即7 月 12日起請假二週前往高雄幫忙媳婦尋找拼布工作室之設店地 點,並經丙○○於電話中准假。原告自承於同年7 月20日委 託戊○○代表公司與原告公司員工開會並公布相關事項,將 員工薪資調整為每人每月19,000元(被告、丁○○、張美蓉 之薪資原各為每月38,500元、35,500元、29,500元),顯然 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之事由。為此被告女兒丁○○、被告妹妹張美蓉於同日下 午各為其本人及代理被告向原告公司總經理表達無法接受原 告片面對渠三人減薪之行為,並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6 款終止渠三人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係於93年7 月20日遭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片面減薪 予以逼退後,基於維持經濟之需求,始決定自行創業,而於 93年8月初申請設立豈意公司。豈意公司係於93年8月4日提 出設立申請。又原告指稱:「據原告所知」被告於93年4 月 起即申請設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登記云云,更是不 實之指控。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設立豈意公司故而離職云云, 實係倒果為因。
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所定被告應「協助培訓新進人員」乙節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後,原告有另外 僱用新進人員之事實,原告公司既未僱用新進人員,被告自 無從協助培訓新進人員。被告離職後從未表示拒絕協助培訓 新進人員,甚至曾主動詢問是否需被告協助,反係原告公司 自始至終未與被告聯繫協助培訓新進人員之事宜,另據證人 丁○○於鈞院證稱:「我幫被告問戊○○說被告的打版工作 是否要交接給別人,戊○○說不用」,亦足證原告無意要求 被告協助,從而被告自無違反上開約款之情形。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若被告違反相關規定,原告得扣回紅 利當做補償之約款,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依 據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應屬無效,至於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定「被告不得做任何有損公司權益之 事」部分,原告既已另案起訴請求(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5 年智上字第6 號),如經勝訴判決確定,原告當可於該案中 獲得賠償,自無於本件重複請求損害賠償額違約金之餘地; 如經敗訴判決確定,即可證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之情。是縱 鈞院認被告應負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違約 金債務,惟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 684,904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兩造僱傭關係因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片面減薪,業經被 告於93年7 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規定,原告公司應給付資遣 費予被告。被告自82年2月12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在原告 公司任職達11年又5個月8天,平均工資為38,500元,總計原 告公司應給付被告資遣費442,750元(38,500×11.5=442,7 50)。如 鈞院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本件債務,爰主張將被告 所負本件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資遣費債務442,750 元, 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82年2月受僱於原告公司時起,至93年7月終止契約止 ,除每月固定薪資外,自原告公司受領之款項詳如附表2 所 示計2,716,453 元。有該附表2、附表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日函及96年4月2日函(見本院卷二第 187頁、第164頁、第128至132頁、本院卷一第189至205頁) 附卷可稽。
㈡同樣任職原告公司之被告女兒丁○○及被告妹妹張美蓉二人 並未與原告公司訂定任何有關支付紅利之約定,該二人在任 職期間內,歷年均與被告同時受領原告公司給付固定薪資外 之一定款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 頁)在卷,並 有丁○○及張美蓉薪資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8 至100 頁)附卷可稽。
㈢85年7 月27日由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嘉祥代表原告與被告 簽立聘任書(即系爭契約)。有聘任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 95年度重勞調字第63號卷第8 至11頁)附卷可稽。 ㈣93年7 月20日原告委託戊○○代表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員工 開會並公布相關事項,自即日起將員工薪資調整為每人每月 19,000元(被告、丁○○、張美蓉之薪資原各為每月38,500 元、35,500元、29,500元),有關佈達事項二、獎金歸屬: 業務人員與技術人員以營業額百分之五做為獎金(當月實收 營業額)。三、公司每月實際營收額須達30萬元後,才能依 上條款發放獎金,若營收未達30萬元,公司則給付每人每月 19,000元底薪。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 9至211頁),並有原告公司7/20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 6頁)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13日未提出書面辭呈及協助培訓 新進人員,即逕自原告公司離職。且被告於離職後不到1 個 月時間(93年8月9日),立即擔任與原告公司經營項目相同 之豈意有限公司(下稱豈意公司)負責人,從事與原告公司 相同之塑身衣製作工作。嗣於93年12月23日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行為違反聘任契約後,豈意公司雖改由劉敏莉擔 任負責人,然被告仍任職於豈意公司並負責塑身衣製作工作 。豈意公司製作之塑身衣侵害丙○○授權原告製造之新型第 一六0八四五號「調整型內衣改良構造」暨新型第一八一七 五二號「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專利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負責豈意公司塑身衣之製作,亦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渠行為已損及原告權益。被告上開行徑,顯 然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4.5.項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扣回其歷年所領紅利2,684,904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4.5.項約定,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自得向被告請求扣回其歷年所領紅 利2,684,904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 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自82年2月受僱於原告公司時起,至93年7月終止契約止 ,除每月固定薪資外,自原告公司受領之款項詳如附表2 所 示計2,716,453 元。同樣任職原告公司之被告女兒丁○○及 被告妹妹張美蓉二人並未與原告公司訂定任何有關支付紅利 之約定,該二人在任職期間內,歷年均與被告同時受領原告 公司給付固定薪資外之一定款項。85年7 月27日由當時原告 法定代理人黃嘉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聘任書(即系爭契約 )。93年7 月20日原告委託戊○○代表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 員工開會並公布相關事項,自即日起將員工薪資調整為每人 每月19,000元(被告、丁○○、張美蓉之薪資原各為每月38 ,500 元 、35,500元、29,500元),有關佈達事項二、獎金 歸屬:業務人員與技術人員以營業額百分之五做為獎金(當
月實收營業額)。三、公司每月實際營收額須達30萬元後, 才能依上條款發放獎金,若營收未達30萬元,公司則給付每 人每月19,000元底薪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所提出之 原告公司7/20會議紀錄所示,參加人員有林桂花、許玉珍、 張美蓉3 人,缺席人員有乙○○(被告)、丁○○2 人,員 工計為5 人,且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許 玉珍亦定(口頭約定)有相同之分紅條款,其分配之紅利為 原告公司淨利百分之五等語,足見原告公司之員工幾乎每人 均有受領固定薪資外之一定款項,但只有被告與原告簽立聘 任書(即系爭契約)。
㈢依上開附表2、附表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 6月1日函及96年4月2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64頁、 第128至132頁、本院卷一第189至205頁)所示,被告自82年 2月受僱於原告公司時起,至93年7月終止契約止,除受領每 月固定薪資外,另於83年間受領計195,000元、84年間受領 計786,200元、86年間受領計705,453元、87年間受領196,00 0元、88年間受領計60萬元、89年間受領245,000元、90年間 受領10萬元、91年間受領16萬元、92年間受領計41萬元、93 年間受領30萬元,計為2,716,453 元。由此可見,兩造於85 年7 月27日簽立聘任書(即系爭契約)前後,原告均有給付 被告固定薪資外之款項,並非於簽立聘任書(即系爭契約) 之後,始發生原告給付被告固定薪資外之款項情事,且就其 固定薪資外之款項金額而言,系爭契約簽立前,原告即有於 83年間給付計195,000元、84年間給付計786,200元之事實, 嗣於85年間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於86年間給付計705,453 元、87年間給付196,000 元、88年間給付計60萬元..., 其各該年度給付之金額均未高過系爭契約簽立前之786,200 元,尚難認係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紅利。
㈣依系爭契約(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調字第63號卷第 8至11頁)第2條所示,原告同意付予被告百分之二十公司淨 利作為紅利,惟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紅利。查原告公司自86 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淨 利各為86年218,397元、87年16,831元、88年135,011元、89 年負1,206,118元、90年負2,419,898元、91年負28,624元、 92年負38,111元、93年負116,401元,總計前開8年內之營業 淨利總額為「負3,438,913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6年3月5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33頁)為證 。足見原告公司自86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歷年營業淨利大部 分為負數,且依其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金額計算百分之二十 ,亦均與原告於各該年度給付被告固定薪資外之款項金額不
符。原告雖主張其報稅時所載之營業淨利,並非公司實際之 營業淨利,然經被告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財務報表及相關財 務會計資料,以證明其所謂之「實際淨利」,原告亦遲未提 出。又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許玉珍亦 定(口頭約定)有相同之分紅條款,其分配之紅利為原告公 司淨利百分之五,故被告所領紅利為許玉珍之四倍。依許玉 珍小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自被告85年7 月 27日簽立聘任書起至93年7 月13日逕自離職止,原告分派至 許玉珍帳戶之紅利總金額為671,226 元(詳如附表1) ,被 告所領金額為許玉珍之四倍,則被告所領紅利應為2,684,90 4 元等語,並提出附表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年6 月1 日函及96年4 月2 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 第128 至132 頁、本院卷一第189 至20 5頁、本院卷二第20 至37頁)為證,惟查原告是否給付許玉珍紅利?原告給付許 玉珍紅利是否確為原告公司淨利百分之五?仍未據原告提出 證據證明之,而依原告之主張:每年度扣掉50萬元的週轉金 ,其它都是紅利的錢,多出來的錢都存在銀行。銀行存入的 錢都是經過被告簽名確認過才存入銀行,原證十八是紅利的 錢,被告的紅利是從當年度銀行的帳戶中給的等語,原告應 能提出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以證明原告確有給付被告百分 之二十公司淨利作為紅利,乃原告捨此不為,而欲以其現任 員工許玉珍(不免偏向原告)為證人,以證明該事實,因原 告未能提出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以證明原告確有給付被告 百分之二十公司淨利作為紅利之事實,衡情員工許玉珍亦難 知悉其所受領者是否確為原告公司淨利百分之五?本院因認 尚無訊問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 原告確有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百分之二十公司淨利作為紅利 。是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百分之二十公司 淨利作為紅利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㈤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 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 ,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 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 約或特約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要件:⒈企業或雇主需有 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 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⒉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 及地位應屬重要。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 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需有填補勞工因競 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⒌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
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 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 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經查,原告未能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 付被告百分之二十公司淨利作為紅利」等情,已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4.5.項約定,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自得向被告請求扣回其歷年所領紅利 2,684,904 元」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㈥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百分之 二十公司淨利作為紅利」之事實,則原告據以依系爭契約第 4 條,向被告請求扣回其歷年所領紅利2,684,904 元,即乏 依據,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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