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0號
PCDV,94,訴,60,2007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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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丙○○
           樓應受
      富邦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黃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66 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進 行仲裁。」同法第167 條規定:「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 條規定,另行提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4年3 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追 加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惟查原告與被告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於89年2 月 18 日 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9 條約定:「委託 人與貴證券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 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為商務仲裁契約。」此有被告富邦 證券公司提出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 。準此,原告與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就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所產生相關爭議既已協議透過仲裁程序處理,原告於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自 屬不合雙方仲裁協議之約定,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67 條規 定,原告訴之追加,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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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