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876號
PCDV,94,訴,1876,20070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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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丙○○
      乙○○
      己○○○
           段101
      辛○○○
           巷5號
      丁○○
      鄭李換
           17號
      甲○○
           3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被   告 壬○○
      卯○○
      楊星字
      戊○○
      癸○○
      丑○○
      子○○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辰○○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庚○○」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星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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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