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丙○○
乙○○
己○○○
段101
辛○○○
巷5號
丁○○
鄭李換
17號
甲○○
3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被 告 壬○○
卯○○
楊星字
戊○○
癸○○
丑○○
子○○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辰○○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庚○○」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星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