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6年度,86號
PCDM,96,附民,86,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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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能昉紡織實業
      有 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5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七 十一萬八千九百零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並提出被告之公司之 委外加工指示單、原告公司簽發以被告之公司為買受人 之發票、合同、訂購單等。
二、原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罪案件,業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正 本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按本件原告關於被告被訴詐欺罪案件部分,係經檢察 官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案審理,嗣被告刑事 被訴詐欺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故本件原告告訴被 告詐欺罪案件,已與被告被訴前開詐欺罪案件無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本院將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罪案件退回原 檢察官另行妥適分案偵辦,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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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