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78號
PCDV,106,事聲,178,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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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8號
聲 明 人 陳曜宏 
相 對 人 陳曜焜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字聲第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3日以10 6年度司聲字第4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明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第二頁計算書列部分並未扣減聲 明人個人已預納之款項三筆總計新臺幣(下同)5,260元, 及原裁定第三頁「相對人二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76,876元)-(已預納之訴訟費用 44,550元)=132,326元」,亦未扣減聲請人個人已預納支 付之三筆款項5,260元,從而,聲請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應為127,066元(計算式:132,326元-5,260元=127,066 元),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有明定。又按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 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 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 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 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四、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該判決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陳俊邦各負 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 卷宗查明無訛。至於異議意旨指稱原裁定未將聲明人已繳納 之三筆款項共5,260元扣除云云。惟聲明人所提104年10月26 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費1,630元匯款單及105年 5年6月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600元 收據,均已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裁定中提出(見本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裁定第31、51頁),是上開兩筆費用已 計入聲明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中,即原裁定附表所列複丈 及建物測量費9100元(含104年10月28日繳納1600元、105年 5月6日繳納3600元、105年5月4日繳納3900元),聲明人不 得再主張扣除。另聲明人以匯款方式繳納測量費用之手續費 用即聲請人提出105年5月31日第二次鑑定電匯費30元,不得 算入聲明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聲明人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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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