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反訴原告 過福祥
陳裕輝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反訴原告 張桂紅
訴訟代理人 黃慶國
反訴被告 陳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就原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過福祥等人提
起返還所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 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 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 之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 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反訴意旨略以: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昕公司)之 全體股東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中表決通過繼續 營業,故原清算程序自告終結,清算人陳献章之職務自失所 依附,當無再為瑋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餘地。從而,提起本 件反訴,並聲明:㈠確認瑋昕公司105 年12月21日間所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案由(1)所為決議成立。㈡確認瑋 昕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瑋昕公司105 年12月21日間所召 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依法自應以瑋昕公司為被告, 然而,反訴原告卻稱係以陳献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7 頁 ),其顯非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又本件本訴原告為瑋昕 公司,並非陳献章,反訴原告以陳献章為反訴被告,惟陳献 章僅為瑋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是反訴被告對陳献章提起本件反訴,難認合法。 ㈡再者,本件原告瑋昕公司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請求確認原告瑋昕公司105 年12月21日間所召集之股東臨 時會就討論事項案由(1)所為決議成立及瑋昕公司與陳献章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兩 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並不相同,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不備反訴之要件。
㈢綜上,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上開反訴,與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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