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緝字第264 、265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71、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計陸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冠傑」或「黃俊傑 」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某不詳人士於民 國93年8 月上旬某日,以破壞丁○○、呂學文夫妻位於臺北 縣永和市○○路○ 段187 號住處冷氣遮蔽孔後侵入屋內方式 ,竊取新臺幣(下同)254,000 元、戶名為萬事興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 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號PW0000000 號至PW0000 000 號空白支票52張、戶名為宇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丁○○)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票號ACD0000000號至AC D0000000號空白支票47張、戶名為呂學文之大眾銀行票號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至0000 000 號空白支票29張、呂學文之印章、萬事興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造證書1 件等物得手後,持所竊得前 開呂學文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位,併擅自 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後 ,將之交付「黃冠傑」或「黃俊傑」),均屬來路不明贓物 、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竟仍基於故買贓物、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94年1 月初某日,在臺北 縣新店市○○路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前,以每張偽造支票 5 百元之代價,向「黃冠傑」或「黃俊傑」之人予以買受; 嗣甲○○旋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先於94年1 月中旬起至同年1 月底止,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 段附近之黃昏市場,先後數次(每次持1 至2 張)而計 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偽造支票,向蕭慶忠借 得如票面金額所示現金計36,000元。
㈡、復於94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偽造支票,向黃仁邦調借現金10,000元。㈢、再於94年1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公車站旁
,持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支票向張春喜調借現金18,000 元;嗣不知情之蕭慶忠、張春喜分別將前揭自甲○○處所收 取之偽造支票轉交邱聖富、黃振輝以支付貨款,經邱聖富、 黃振輝、黃仁邦於支票屆期提示,然因業經丁○○掛失止付 而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以每張支票5 百元之代價,向 自稱「黃冠傑」或「黃俊傑」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6 紙後,持之交付蕭慶忠、黃仁邦、張春喜調借等同票面 金額之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辯稱:是在報紙上看到刊登要賣支票的廣告,對方說 是開公司的人,公司倒了不要用的支票,所以其認為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是拒絕往來的支票,但不知道是贓物,買到支票 時,上面就已經有發票人印文、發票日、票面金額等記載, 不知道是偽造的支票云云,然查:
㈠、丁○○、呂學文夫妻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87 號之 住處,於93年8 月上旬某日,經人以破壞冷氣遮蔽孔後侵入 屋內之方式,竊得254,000 元、戶名為萬事興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丁○○)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號PW0000000 號至PW0000000 號支票52張、戶名為宇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票號ACD0000000號至ACD0000000 號支票47張、戶名為呂學文之大眾銀行票號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29
張、呂學文之印章、萬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營造證書1 件等物,前開支票於失竊時,票面上之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俱屬空白而均為空 白支票,丁○○併因遭竊之故而將前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 付,惟該等支票後仍經人提示,且提示時其上票據應記載事 項均已填載完成,發票人欄位併蓋有以失竊呂學文印章所盜 蓋之印文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7477號偵查卷第30至35、66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95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7477號偵查卷第6 至29頁、94年度偵字第8675號偵查卷 第23-24 頁),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乃由不詳人士竊得之贓 物,並由不詳人士持所竊得前開呂學文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位,擅自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支票應 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付「黃冠傑」或「黃俊 傑」而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各情,均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乃被告以每張支票5 百元之代價,向 自稱「黃冠傑」或「黃俊傑」成年男子購入後,持向蕭慶忠 、黃仁邦、張春喜調借現金,並經不知情之蕭慶忠、張春喜 再持向邱聖富、黃振輝支付貨款,後由邱聖富、黃振輝、黃 仁邦持以提示,然因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退票等情,亦經證 人邱聖富、黃振輝、黃仁邦於警詢證述、偵查或本院審理中 結證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77號 偵查卷第36至48頁、64至65頁、94年度偵字第8675號偵查卷 第12-15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 號95年10月11日訊問筆 錄),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然核諸被告坦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取得管道,係 經由看到報紙廣告而與自稱「黃冠傑」或「黃俊傑」成年男 子聯繫後購入,則以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等經 由迥異於正常交易管道聯繫後,即可購得之支票,乃屬來路 不明贓物,自不得諉為不知;又參核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 ,其等票面金額,最低者為6 千元,最高者為1 萬8 千元, 此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購得之支 票票面金額,高達數千元至1 萬餘元不等,被告竟能以每張 支票5 百元,此一與票面金額差距甚遠而顯不相當之代價購 入,被告對該等支票可能併屬偽造有價證券而仍與購入收集 ,亦應有所容認與意欲,其辯稱不知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來源,先則辯稱乃向居住於臺北 市○○區○○路1 巷21號之友人「乙○○(被告誤為林明燦 )」所借得云云,然經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從未見過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更未將之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審理筆錄)後,被告旋改稱支票係經由報紙廣告與自 稱「黃冠傑」或「黃俊傑」成年男子聯繫後購入等語,茍被 告對所購入支票係屬偽造一情毫無所悉,其又何須掩飾支票 來源?益徵其辯稱不知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云云,不足採信。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 紙送鑑定,以 明票面文字是否與被告字跡相符,進而釐清被告是否有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犯行,然如前述,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乃被告以每張支票5 百元之代價,向自稱「黃冠傑」或 「黃俊傑」成年男子購入,即非由被告所偽造,辯護人此部 份證據調查,尚無必要,不應准許;另辯護人請求傳喚蕭慶 忠、張春喜,以明被告是否有在其等面前填載票據應記載事 項,而擅自完成發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本件被告就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所犯應僅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非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本院認前開證人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
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多次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 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 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數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以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2 罪間,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廢止前)規定,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茲公訴人固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所竊得,因認該等 支票即係被告嗣持同時竊得之呂學文印章盜蓋於支票,並持 之行使,故認被告本件所為乃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所犯2 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然被告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來源,尚難逕認係被告所竊得(理由 詳如後述被告被訴竊盜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僅得 認屬其購得,是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乃屬來歷不明贓 物,併屬偽造有價證券,仍與故買後,進而持交蕭慶忠、黃 仁邦、張春喜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公訴人認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交付他人行使 部分,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份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 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係為圖得等同於 票面金額之現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件所犯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 故買贓物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份與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㈡、又公訴人固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乃屬丁○○遭竊之 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等語,然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或係竊盜、或係故買、 收受,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贓物即認其係由竊 盜所得;況本件查獲被告時,除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外,並未 另在被告身上扣得丁○○前開失竊之其他物品,而丁○○住 處失竊當時亦未採得指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與承辦本案員警之電話查詢紀錄載明於94年6 月6 日之辦 案進行單附於偵查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7477號偵查卷第83頁),是實難僅以被告持有丁○ ○失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起訴之同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經本院以基本事實同一,變更為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日 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然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01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茲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依前開條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㈣、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 紙,均屬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緝字第1271、 12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謂:
1、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並非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借款人有意借款,竟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
前,為取信借款人戊○○,竟於不詳時地先行自行或委由不 詳之人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本票、借據各12紙,並變 造附表二編號4 、5 、9 、11、12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 影本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 12所示之借款人急需周轉為由,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 本票、借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駕駛執照影本等文件而行使之,佯稱願支付利息並於借款 日後3 個月到期時全數清償,而至臺北市○○區○○街112 巷1 弄1 號1 樓,向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 金額,使戊○○陷於錯誤,誤信確係該等人有借款需求,而 將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現金交付甲○○。嗣甲○○於取得 上開款項後全數納為己有,亦未依約清償利息且避不見面, 戊○○始知受騙。
2、甲○○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因向丙○○借貸款項200 萬元未能清償,遂於95年4 月間 在臺北市○○區○○街112 巷1 弄1 號1 樓丙○○住處,向 丙○○佯稱可為之向其他債務人黃心斌、吳信永(更名為吳 得彰)、巖冠霖催討債務,惟要求分得所催討債務金額之4 成為其報酬,使丙○○因而陷於錯誤,遂委由甲○○代為催 討債務。詎料甲○○竟於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偽 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黃心斌、吳信永、巖冠霖名義為發票 人之本票共50紙交付丙○○而行使之,偽稱係該等債務人親 自簽發本票以為清償,因而獲取7 萬元之報酬,並抵償積欠 丙○○之債務共72萬8000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且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請求併與審 理等語。
㈡、惟核諸併辦意旨所稱被告犯行乃於95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所 為,與被告本案犯行即94年1 月,二者時間相隔達1 年以上 ,實難認被告係本於概括犯意而為,即無連續犯關係可言, 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 無從併與審究,是併辦部份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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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 名│票 號│面 額│發票日 │付 款 人 │提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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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萬事興營造│PW397307│12000 │94年1月 │臺北區中小企業│邱聖富│
│ │股份有限公│4號 │元 │30日 │銀行中和分行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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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PW397307│8000元│94年2月2│同上 │同上 │
│ │ │3號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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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 │PW397307│10000 │94年1月 │同上 │黃仁邦│
│ │ │2號 │元 │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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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宇成建設股│ACD06970│10000 │94年2月2│臺灣土地銀行基│邱聖富│
│ │份有限公司│84號 │元 │日 │隆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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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上 │ACD06970│6000元│94年2月1│同上 │同上 │
│ │ │85號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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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上 │ACD06970│18000 │94年2月3│同上 │黃振輝│
│ │ │83號 │元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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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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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所持文件 │ 詐得金額 │
│ │ 名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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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清輝│95年3 月28│面額25萬元、15│40萬元 │
│ │劉廷英│日、4 月4 │萬元之本票各1 │ │
│ │ │日 │紙、土地、建物│ │
│ │ │ │所有權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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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維春│95年3月30 │借據、消防局服│12萬元 │
│ │ │日 │務證影本、身分│ │
│ │ │ │證影本、面額12│ │
│ │ │ │萬元之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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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來進│95年3月30 │借據、面額6萬 │6萬元 │
│ │陳逸香│日 │元之本票1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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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林六絨│95年3月30 │借據、面額7萬 │7萬元 │
│ │ │日 │元之本票1紙、 │ │
│ │ │ │變造之身分證影│ │
│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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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黃天送│95年4月7日│借據、面額7萬 │7萬元 │
│ │ │ │元之本票1紙、 │ │
│ │ │ │變造之身分證影│ │
│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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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高建章│95年4月11 │借據、面額10萬│10萬元 │
│ │ │日 │元之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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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黃志忠│95年4月11 │面額8萬元之本 │8萬元 │
│ │ │日 │票1紙、駕照影 │ │
│ │ │ │本、借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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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鍾雙圳│95年4月12 │借據、面額25萬│25萬元 │
│ │張維鑫│日 │元之本票1紙、 │ │
│ │ │ │名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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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高宏祥│95年4月26 │面額8萬元之本 │8萬元 │
│ │高兩成│日 │票1紙、變造之 │ │
│ │ │ │身分證影本、借│ │
│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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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孝德│95年5月4日│面額8萬元之本 │8萬元 │
│ │ │ │票1紙、駕駛執 │ │
│ │ │ │照影本、借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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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王俊仁│95年5月11 │面額10萬元之本│10萬元 │
│ │ │日 │票1紙、變造之 │ │
│ │ │ │身分證影本、借│ │
│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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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張娟娟│95年5月26 │面額5萬元之本 │5萬元 │
│ │ │日 │票1紙、借據、 │ │
│ │ │ │變造之駕駛執照│ │
│ │ │ │影本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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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到 期 日 │ 面 額 │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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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心斌│95年4月30日 │均為3萬元 │均未載│
│ │ │ 5月30日 │ │ │
│ │ │ 6月30日 │ │ │
│ │ │ 7月30日 │ │ │
│ │ │ 8月30日 │ │ │
│ │ │ 9月30日 │ │ │
│ │ │ 10月30日 │ │ │
│ │ │ 11月30日 │ │ │
│ │ │ 12月30日 │ │ │
│ │ │96年1月30日 │ │ │
│ │ │ 2月30日 │ │ │
│ │ │ 3月30日 │ │ │
│ │ │ 4月30日 │ │ │
│ │ │ 5月30日 │ │ │
│ │ │共14紙 │共4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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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吳信永│95年7月5日 │均為3萬元 │均為95│
│ │ │ 10月5日 │ │年4月5│
│ │ │96年1月5日 │ │日 │
│ │ │ 4月5日 │ │ │
│ │ │ 7月5日 │ │ │
│ │ │ 10月5日 │ │ │
│ │ │97年1月5日 │ │ │
│ │ │ 4月5日 │ │ │
│ │ │ 7月5日 │ │ │
│ │ │ 10月5日 │ │ │
│ │ │98年1月5日 │ │ │
│ │ │ 4月5日 │ │ │
│ │ │ 7月5日 │ │ │
│ │ │ 10月5日 │ │ │
│ │ │99年1月5日 │ │ │
│ │ │ 4月5日 │ │ │
│ │ │ 7月5日 │ │ │
│ │ │ 10月5日 │ │ │
│ │ │100年1月5日 │ │ │
│ │ │ 4月5日 │ │ │
│ │ │共20紙 │共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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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巖冠霖│95年5月20日 │均為5萬元 │均為95│
│ │ │ 6月20日 │ │年4月9│
│ │ │ 7月20日 │ │日 │
│ │ │ 8月20日 │ │ │
│ │ │ 9月20日 │ │ │
│ │ │ 10月20日 │ │ │
│ │ │ 11月20日 │ │ │
│ │ │ 12月20日 │ │ │
│ │ │96年1月20日 │ │ │
│ │ │ 2月20日 │ │ │
│ │ │ 3月20日 │ │ │
│ │ │ 4月20日 │ │ │
│ │ │ 5月20日 │ │ │
│ │ │ 6月20日 │ │ │
│ │ │ 7月20日 │ │ │
│ │ │ 8月20日 │ │ │
│ │ │共16紙 │共8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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