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3號
NTDV,106,訴,223,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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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廖麗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精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原共有人謝扁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及四十 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 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 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 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如 對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必須有繼承人全 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 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 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第九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 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 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段○○○地號、面積九0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扁、陳精勝陳禮鎮李麗雲為共同被告。惟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扁於起訴 前之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函詢調取之謝扁除戶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一六一頁參照),原告起訴時仍將無當事人能力之謝 扁列為被告之一,難認適法,而應以謝扁之全體繼承人為共 同被告,如謝扁無繼承人,則應以謝扁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 共同被告方適法。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顯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訴。
三、又原告補正本件共同被告時,應重新列明所有正確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請求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並應提出謝扁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除戶、現戶 之戶籍謄本,如謝扁無繼承人,則檢附其遺產管理人之戶籍 謄本到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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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