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72號
PCDM,96,訴,572,2007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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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丙○○
      乙○○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五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被訴其他對壬○○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丁○○丙○○乙○○戊○○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丁○○丙○○乙○○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辛○○前向渠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未還, 而要求辛○○至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八九五之二八號西湖村 理容院上班,以償還債務,詎辛○○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 自行離職後,甲○○乃質疑該理容店經理壬○○允渠離職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壬○○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對壬○○恫稱:「我要給你 死」等語,復在上址西湖村理容院內,恐嚇壬○○稱:辛○ ○積欠之款項,渠要負責償還七萬五千元,如果渠不還,要 砸店、請渠吃子彈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現 金一萬五千元並開立開額六萬元之支票一張予甲○○。二、緣甲○○前受丑○○委託催討一筆五十萬元債務,並約定丑



○○應給付該筆債務金額之二成即十萬元予甲○○作為佣金 ,嗣因丑○○未依約給付佣金,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喝令丑 ○○前來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新建巷內,先在丑○○面前把 玩不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並持該槍枝對準丑○○之口部, 再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丑○○ ,致渠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其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復要脅丑○○應給付其所催討債務金額之五成作為佣 金,致丑○○唯恐生命、身體安全再遭危害,乃於數日後, 先籌措現金十萬元,攜至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八九一之四六 號某理髮廳交予甲○○。嗣丑○○因無能力再籌措餘款,即 委請丁○○(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出面協調,將佣 金餘額減為八萬元。詎因丑○○仍久未付款,甲○○竟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中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 ,偕同不知情之戊○○(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駕駛 不詳車號之車輛至臺北縣蘆洲巿中山二路某處,喝令丑○○ 上車,並持球棒毆打丑○○,導致渠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再強押丑○○至上址理髮廳內 ,迄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丑○○同意將渠經營之鑫永旺米店 讓渡予甲○○後,始遭釋放,甲○○藉此強暴手段剝奪丑○ ○之行動自由,嗣丑○○因畏懼生命、身體安全再遭威脅, 又交現金六萬元予甲○○,作為前述催討債務之佣金。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壬○○、丑○○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甲○○選任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自不得 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壬○○、丑○○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嗣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並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及對質程序,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被害人壬○○索討辛○○所積欠 之債務,以及受被害人丑○○委託代為催討債並收取佣金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借錢給辛○○時,壬○○擔任連帶保證 人,後來辛○○跑路,伊才向壬○○要錢,伊沒有恐嚇壬○ ○,壬○○只有開本票,沒有給伊現金;伊有幫丑○○討債 ,金額是七十七萬元,不是五十萬元,當初丑○○有講如果 處理好,要給伊一半當佣金,但渠一直沒有給伊,所以伊於 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才打電話給渠,叫渠到新莊中正路來, 後來伊等在討論這件事時,渠先兇伊,伊才出手打渠,後來 渠就回去了,隔天丑○○拿了一張面額十四萬之支票給伊, 但這張票也跳票了,伊約三、四月間,再打電話給丑○○, 渠說要將該支票拿回去,並給伊十萬元,六月底,伊與戊○ ○去吃飯時,想說丑○○住處在附近,伊就去蘆洲找渠,渠 當時在忙,伊還在旁邊等了兩個小時,後來渠收攤,要伊順 便載渠到三重巿重新橋下飲料店倉庫,到了那裡渠下車之後 ,伊就走了,過了幾天,伊打電話給丑○○,渠就到新莊巿 中正路八九一之四六號一樓來,並且給伊六萬元,這期間伊 都沒恐嚇丑○○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對被害人壬○○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辛○○欠甲○ ○錢,就到西湖村理容院上班還錢,伊在該理容院當經理 ,甲○○說辛○○一個月要還多少錢,叫伊負責看管辛○ ○,後來辛○○逃跑了,甲○○賴說是伊叫渠跑的,渠積 欠款項要伊負責,如果伊不還,就要伊吃子彈,甲○○要 伊還七萬五千元,伊先拿現金一萬五千元給渠,餘款就叫 伊開立面額六萬元之支票,甲○○經常說要來砸店,伊已 經不敢在該理容院繼續上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冊第四0 八頁至第四0九頁),則證人壬○○已證述被告甲○○因 不滿其擅自讓辛○○離職,乃要脅壬○○承擔辛○○所積 欠之款項,致壬○○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及開 立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等情綦詳。再對照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對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監錄到其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許曾撥打被害人壬○○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等通話內 容如下:「吳:喂。張:李董耶。吳:為什麼阿月的電話 都沒有接。張:阿月,聽說去北港上班。吳:我聽說是你



把她趕出去。張:哪有。吳:我聽說是你把她東西丟出來 。張:我幫她拿上車,不可能留耶,我跟她講要做,門要 關,一次一千元,第二個她就不做,我就跟她講要把鑰匙 交出來,她說阿吉一張紙不做了。吳:我跟你講,她有欠 我錢,你給她跑掉,我去哪裡找人還。張:是她自己要跑 的,她一下說要去二六那裡,還有她去賭博小李那裡,又 說要去桃園做、北港,我看那裡。吳:她現在欠錢,她跑 掉,你不跟我講她偷跑,我不找你阿水。張:不是這樣。 吳:我就是要硬坳你,不然你要怎樣。張:隨便你。吳: 你勇伯,你要給我死,你過來。張:我等一下過去。吳: 你龜縮起來,我等一下會過去,你在電話裡敢嗆我,幹你 娘,你現在大尾了,我要給你死,我十五分過。」有監聽 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冊第七六頁)。依 前開通話內容,顯見被告甲○○因壬○○容任辛○○離職 ,以致渠無法收回辛○○積欠之款項,因而牽怒於壬○○ ,並要求壬○○負責,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是證人壬○○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甲○○恐嚇渠 承擔辛○○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自屬有據,堪值採信。 ⒉然被告甲○○雖辯稱:九十四年二月間,伊借錢給辛○○ 時,壬○○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辛○○跑路,伊才向壬 ○○要錢云云。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一 開始不知道辛○○欠甲○○六萬元,是後來辛○○跟伊說 ,伊才知道,甲○○找辛○○還錢時,伊有替辛○○保證 要還錢云云,嗣又改稱:辛○○和甲○○都有找伊作保, 伊在去年四月時,幫辛○○作保云云,再改稱:伊不知道 辛○○欠多少錢,後來甲○○向渠要錢時,渠才跟伊說, 伊看渠欠錢很可憐,所以才幫渠擔保云云(以上均見本院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壬○○究係在 辛○○向被告甲○○借款之初,即同意擔任保證人,抑或 被告甲○○事後向辛○○催討債務時,始出面保證該筆債 務,其於同次審判程序作證時,竟供詞反覆、數度更異; 且其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及有何為辛○○擔任保證人一事, 再依前開通訊監察所監錄之通話內容,倘辛○○所積欠之 債務本有壬○○為其擔任保證人,則被告甲○○又何需為 辛○○離職以致渠債務追索無門而大發雷霆?是被害人壬 ○○自始至終曾否為辛○○保證或承擔債務,深值懷疑,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顯係配合被告甲○○之辯詞所 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被告甲○○有何出 言恐嚇渠償還辛○○所欠款項一事,並陳稱:那是誤會一



場,甲○○沒有說這種話,渠口氣不好,只是氣話云云, 嗣又默然不語;且被害人壬○○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曾提 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卷宗第一七0頁),聲明 本案因雙方誤會,為息爭上訟,乃撤回對被告甲○○所提 之恐嚇取財告訴等語,惟經檢察官詢問被害人壬○○:「 和解書是何人找你簽的,是你去找他們,還是他們來找你 ?」,渠卻不予回答(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則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僅推稱本案 係「誤會一場」,並輕描淡寫地表示被告甲○○只是「口 氣不好」、「氣話」云云,惟就所謂「誤會」或「口氣不 好」之細節,即靜默不答,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 無非迴護被告甲○○之詞,亦難逕據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⒋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間至九十 五年下半年,在西湖村理容院擔任經理,負責擔呼客人, 當天晚間八時許,甲○○來找壬○○聊天,待了約二十分 鐘至半個鐘頭就走了,伊上班在門口,甲○○和壬○○在 裡面,所以伊不知道渠等說什麼,甲○○在現場沒有很兇 ,壬○○事後也沒有跟伊抱怨什麼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子○○既未在旁親耳聽 聞被告甲○○與壬○○間之談話內容,其所述上情,自無 法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因辛○○在西湖村理容院任職期間 ,擅自離職以致辛○○積欠渠之債務追索無門,竟牽怒於 被害人壬○○,以要脅砸店、吃子彈等方式,恐嚇本無償 還義務之被害人壬○○承擔辛○○所積欠之債務,且應償 還七萬五千元,致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一 萬五千元及開立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壬○○,是被告 甲○○自有為自己不法所為之犯罪意圖甚明,其辯以上情 ,自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被訴對被害人丑○○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經由友人介 紹委託甲○○處理五十萬元債務,當時約定酬金是二成即 十萬元,後來伊付不出酬金,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幾 日,叫伊過去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新建巷內,問伊錢要不 要給渠,又在伊面前把玩槍枝,然後拿著槍對著伊口部, 甲○○先徒手打伊,渠二個手下也開始打,把伊打到肋骨 骨折,伊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或十七日左右,將現金十 萬元交給甲○○,但甲○○仍向伊索討該五十萬元之五成 ,渠說伊還要給十四萬元,就叫伊開本票及客票押在渠那



裡,伊才去找丁○○出來調解,丁○○替伊殺價到八萬元 ,伊後來籌到八萬元寄放在丁○○那邊,要渠交給甲○○ ,但丁○○拖了很久沒有給甲○○甲○○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七日前二、三天,來臺北縣蘆洲巿中山二路找伊,當 時伊在做生意,渠叫伊到車上,當時戊○○也在車上,甲 ○○用球棒打到伊肋骨骨折,約中午十二時許,就把伊押 去中正路理容院,到了四點左右,叫伊簽一份鑫永旺米店 之讓渡書,簽完後就讓伊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 三八四頁至第三八五頁),則證人丑○○已證述其原委託 被告甲○○代為催討一筆五十萬元之欠款,並約明佣金為 該筆款項金額之二成即十萬元,嗣被告甲○○以持槍恐嚇 、毆打等方式要脅丑○○必須支付該筆款項金額之五成作 為佣金,丑○○除先交付現金十萬元外,另委託丁○○出 面協調將餘款降為八萬元,惟其仍無法支付餘款,即遭被 告甲○○強押至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八九一之四六號理髮 廳內,迄至其同意讓渡米店後,始將其釋放等情綦詳。再 衡諸倘被告甲○○與丑○○事先早已言明代為處理債務之 佣金數額為二十餘萬元,則丑○○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 甲○○後,何以須再委請丁○○出面協調佣金數額?且若 本件僅屬單純未依約給付佣金,何以被告甲○○尚須多次 動用暴力毆打丑○○以致渠肋骨骨折之程度?顯見此非屬 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是證人丑○○所述上情,應堪採信。 ⒉惟依證人丑○○所述上情,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間 中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將渠強押至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 理髮廳內,迄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渠同意將鑫永旺米店讓 渡予被告甲○○後,即遭釋放,並非被拘禁長達二日之久 ;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臺北縣新莊巿中 正路八九一之四六號豪成理髮廳工作,九十五年五月中旬 ,丑○○並未被押至伊公司拘禁在二樓兩天,因為二樓是 女孩子住處,伊每天都要去打掃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亦陳明丑○○未曾在該理髮廳內 遭拘禁二日之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丑○○該次遭強押 至上址理髮廳內時,前後共遭私行拘禁二日一節,容有誤 會。
⒊另證人丑○○於偵查中陳稱:伊總供給甲○○現金二十四 萬元,第一次是給十萬元,第二次給六萬元,再一次給二 萬元,還有一次給二萬元,最後一次給四萬元云云(見同 上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四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伊分二次給甲○○,一次十萬元,一次六萬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衡諸被害



人丑○○於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甲○○之後,既曾委託 丁○○出面協調將佣金餘款減為八萬元,則嗣又何需陸續 交付總計十四萬元之現金?自與常情有違,是應以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始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陸續交付被告甲○○二十四萬元一節,亦有誤會。 ⒋再者,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曾遭被 告甲○○恐嚇取財或剝奪行動自由,並陳稱:九十五年三 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理髮廳旁巷內,甲○○打伊 很厲害,伊打不過渠,有吵架,但沒有恐嚇,口出惡言而 已云云,且經檢察官詢問:「你在警詢、偵訊時故意編造 事實、誣指被告甲○○等人,讓他們受刑事追訴處罰,所 以你承認你有誣告?」,僅稱「他有打我,我告他傷害」 云云,嗣又經檢察官詢問「甲○○有無押?」,更推稱「 記不起來了」云云(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多處避 重就輕,不無迴護被告甲○○之嫌,自難逕信為真實。 ⒌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見過丑○○一次, 因為渠與甲○○有到過店裡,當時伊與甲○○泡茶時,丑 ○○打電話說要拿錢過來給甲○○,過了半個小時丑○○ 才來,在店內停留約四、五分鐘後就走,伊有聽到是還現 金六萬元,伊忘了是哪一天,時間是下午三、四點云云( 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其既不確定 被害人丑○○前至理髮廳還錢給被告甲○○之日期為何, 且據被害人丑○○所述,其先後數次交付現金予被告甲○ ○時,並未當場遭受暴力脅迫,是縱證人己○○未目睹被 告甲○○有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不足以佐為有 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受被害人丑○○委託催討債務之 初,雙方既已言明佣金為該債務金額之二成即十萬元,嗣 被告甲○○竟認猶有未足,恐嚇被害人丑○○將佣金提高 為該債務金額之五成,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甲○○辯稱:伊未恐嚇及強押被害人丑○○云云, 自屬事後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甲○○恐嚇無償還義務之被害人壬○○,承擔辛○○ 所積欠之債務,致渠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及開立 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次查,被 告甲○○受被害人丑○○委託代為催討債務後,除雙方原定



佣金十萬元外,又以持槍恐嚇及暴力毆打之方式,要脅被害 人丑○○應將佣金提高為前開債務金額之五成,嗣經協調降 為八萬元後,因被害人丑○○久未付款,被告甲○○再強押 渠至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八九一之四六號理髮廳內,迄至渠 同意讓渡鑫永旺米店後始釋放,被害人丑○○旋再籌措現金 六萬元交予被告甲○○,作為催討前開債務之佣金餘款,核 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甲○○對被害人丑○○實施恐嚇取財 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時,併將之毆打成傷,另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因業據被害人丑○○於本 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其此部分行為既與本案論罪科刑之 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丑○○恐嚇取財及妨害 自由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按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 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 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丑○○、壬○○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 迭以恐嚇及暴力方式催討債務,除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心理 上恐怖畏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其於犯罪後猶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恐嚇取財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甲○○所為恐嚇取財及妨 害自由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本案扣案物品,均與被告甲○○所涉恐嚇取財及妨害 自由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綽號阿評)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十 八巷四弄五號一樓水兄弟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甲○○(綽 號「阿吉」、「吉哥」)曾任副總經理,被告丙○○擔任會 計,被告乙○○(綽號「阿彥」)擔任門市店長。被告戊○ ○為被告甲○○之女友。
㈡被告丁○○甲○○(其論罪科刑部分,已如前述)明知辛 ○○積欠債務,遂借款六萬元予辛○○,嗣辛○○於九十四 年二月間,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五之二八號西湖村理 容院上班,被告丁○○甲○○要求辛○○以工作所得償還 賭債,辛○○自行離職後,被告丁○○甲○○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向被 害人即該理容院經理壬○○恐嚇:「辛○○所積欠的錢,你 要負責償還七萬五千元,不還的話,就砸店、要你吃子彈」 等語,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 並開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元一張予被告甲○○等人。 ㈢緣被告甲○○(其論罪科刑部分,已如前述)於九十五年間 ,得知被害人丑○○有一筆債權五十萬元尚待催討,遂表示 可代為處理催討債務事宜,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丑○○恫稱:「應交付五成佣金,不給 的話就砸店、毆打」等語,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使 被害人丑○○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遂於九十五年三月 初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甲○○。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 被告甲○○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戊○○將被害人丑○ ○強押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一之四六號二樓私行拘禁 ,限制其行動自由長達二天,被害人丑○○遭被告甲○○等 人恐嚇取財、私行拘禁,而心生畏懼遂陸續交付共計二十四 萬元。
㈣被告丁○○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前往告訴人寅 ○○所經營桃園縣楊梅鎮四號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亞力公司)包圍該公司大門,由被告乙○○出言向亞力 公司大貨車司機恫稱:「不准出車,否則要潑汽油燒車」等 語,被告乙○○隨即從車上拿出公事包,並作勢從公事包內 掏槍,被告丁○○則出言恐嚇告訴人寅○○應交付二百五十 萬元等語,使告訴人寅○○心生畏懼。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復承上開犯意,由被告丁○○夥同被告 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十人,前往桃園縣大園鄉○○ 路與中山東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內,向告訴人寅○○恐嚇:「



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否則就 要讓你烏有(臺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告訴人 寅○○心生畏懼,遂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由告訴人寅○○ 妻子交付被告丁○○等人三十七萬五千元。
㈤被告甲○○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前往被害人壬○○住 處,向被害人壬○○恐嚇:「應按月匯款至戊○○所有新莊 農會西盛分行帳戶,如果你不按月匯款,要給你好看。」等 語,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
㈥因認被告丁○○甲○○丙○○乙○○戊○○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丁○○甲○○丙○○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壬○○、丑○○、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扣案之授 權委託書、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借據、日仔會記 息卡、空白商業本票及借款人名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新 莊農會西盛分行匯款帳戶、匯款日期、金額表及被害人壬○ ○簽發之本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其 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前往亞力公司及麥當勞速食店向告 訴人寅○○索討二百五十萬元,並收受告訴人寅○○之妻所 交付之現金三十七萬五千元等情無訛,被告丙○○乙○○ 亦不否認確有一同前往亞力公司及麥當勞速食店之事實,被 告甲○○戊○○則對於曾前往被害人壬○○住處,要求被 害人壬○○按月匯款至被告戊○○開設之新莊農會西盛分行 帳戶內等情直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



由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直接接觸辛○○或壬○○ ,伊不了解甲○○與辛○○、壬○○有無債務關係;丑○○ 遭拘禁毆打時,伊都沒有在場,伊不知道渠有沒有被押、被 打;寅○○和伊姑姑之女兒庚○○結婚六年多,庚○○懷疑 寅○○有外遇,並得悉寅○○曾向伊姑姑借二百五十萬元買 吊車,渠等要求伊出面處理,當天伊到亞力公司守衛室說明 來意,守衛請伊等在守衛室坐,後來等到寅○○之車輛要出 車,但卻發現並非寅○○本人駕駛,而係另外一位司機駕駛 ,伊請該名司機打電話叫寅○○來,伊承認伊口氣較差,寅 ○○來了之後,伊請亞力公司副廠長過來協調,寅○○當場 承認有向伊姑姑借了二百五十萬元,並且答應用吊車貸款還 錢,並且說要把錢先交給伊,但是時間到了寅○○卻沒有還 錢,伊就打電話給副廠長,大家約在麥當勞,因為麥當勞門 口有警察、監視器,伊等認為對大家都有保障,寅○○答應 再約時間還錢,伊還親自送寅○○上車,直到二百五十萬元 確實匯到伊姑姑帳戶後,伊就沒有再找寅○○了,後來庚○ ○和伊姑姑來說要包紅包三十七萬五千元,又要在伊家門口 擺一桌,伊才收下來等語,被告甲○○辯稱:壬○○欠伊錢 ,渠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伊表示渠支票帳戶內 沒有錢,叫伊不要提示支票,伊說支票已與別人交換,渠希 望伊拜託別人不要提示,並約伊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到 渠住處,渠會再開票給伊,二十五日晚上,伊和戊○○就過 去壬○○住處,伊等只談了匯款日期及金額之後就走了,伊 沒有恐嚇壬○○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到過新莊巿 中正路,也沒有拘禁、毆打丑○○;那時伊已經下班,沒事 就陪丁○○之姑姑一起去,伊只在守衛室看電視,伊不知道 渠等討論什麼事,伊都沒有聽到渠等恐嚇之事情,麥當勞那 次伊沒有去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收到起訴書後,才 知道丑○○這件事,當時伊不在場;伊沒有跟貨車司機說要 燒車,伊只問司機寅○○今天為何沒有來出車,伊拿公事包 ,是為了要拿伊老闆丁○○之名片給寅○○及副廠長,並不 是要掏槍,在麥當勞時,伊也沒有恐嚇寅○○,否則伊就不 會下樓買東西給渠吃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天伊陪甲○ ○外出處理渠母親過世所需之毛巾,甲○○說要去找朋友, 伊不知道是誰,當時那裡沒地方停車,伊就在車上等,後來 甲○○和丑○○上車,到了三重巿重新橋下,丑○○下車後 ,伊等就走了,伊等沒有押渠;是辛○○之前欠甲○○六萬 元,後來壬○○又要向伊借四萬元,合計十萬元壬○○開了 兩張各五萬元支票給伊,之後壬○○又向伊借七萬五千元, 再開了一張支票給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壬○○說渠帳



戶內沒錢,可能會跳票,要伊等不要提示,並且約伊等隔天 到渠住處談,隔天晚上七點多,伊等就到渠住處談這件事, 渠說分八個月會全部還清,伊說這樣沒保障,就開本票給伊 等,渠自己說欠伊等太久了不好意思,要貼三萬元的利息, 所以全部共開了二十萬五千元本票,後來壬○○說渠會搬去 臺中住,所以伊才給渠帳號,沒想到隔天渠就去報警,伊等 都沒有恐嚇渠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被訴與甲○○共同對被害人壬○○恐嚇取財部分 :
本件被告甲○○因被害人壬○○擅自允諾辛○○離職,以致 渠無法向辛○○追索債務,乃恐嚇被害人壬○○負責償還辛 ○○所積欠之款項,其數額為七萬五千元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陳稱僅被告 甲○○一人對渠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且依前述被告甲 ○○與被害人壬○○間遭通訊監察所監錄之通話內容,亦未 提及任何被告丁○○唆使、指示被告甲○○出面向被害人壬 ○○恐嚇承擔債務之情節;再者,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 查中雖指稱:丁○○甲○○之老大,凡事都是丁○○教唆 甲○○去做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四0九頁及第四 一四頁),惟其所據乃稱:從平常丁○○甲○○間之應對 就可知道,且渠等「水兄弟幫」印有職務名片,丁○○印總 經理,甲○○印副總經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四一 四頁),則其僅憑被告丁○○甲○○間之稱呼及職務上下 隸屬關係,即認定本件恐嚇取財案件係被告丁○○唆使被告 甲○○所為,無非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逕信為真實。況本 件警察機關原移送被告丁○○甲○○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罪 嫌部分,亦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所經營之水兄 弟企業社有犯罪組織間上下從屬之控管關係,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自無法單以被害人壬○○所述上情,逕認被告 丁○○確有參與對被害人壬○○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丁 ○○辯稱:伊沒有直接接觸辛○○或壬○○,伊不了解甲○ ○與辛○○、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洵堪採信。 ㈡被告丁○○丙○○乙○○戊○○被訴與甲○○共同對 被害人丑○○私行拘禁部分:
本件被告甲○○受被害人丑○○委託代為處理債務後,除雙 方原定佣金十萬元外,又以持槍恐嚇及暴力毆打之方式,要 脅被害人丑○○應將佣金提高為前開債務數額之五成,嗣經 協調降為八萬元後,因被害人丑○○久未付款,被告甲○○ 再強押渠至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八九一之四六號理髮廳內, 迄至渠同意讓渡鑫永旺米店後釋放,被害人丑○○旋再籌措



現金六萬元交予被告甲○○,作為催討前開債務之佣金餘款 ,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 稱被告丁○○丙○○乙○○有何對渠實施恐嚇取財及妨 害自由犯行,甚且陳稱:甲○○說伊尚欠十四萬元,伊請丁 ○○出來調解,丁○○替伊殺價到八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二冊第三八四頁),益徵被告丁○○丙○○乙○○ 等人並未對被害人丑○○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再 者,被害人丑○○雖於偵查中指陳: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 中午十二時許,甲○○戊○○共同駕車前來強押伊至理髮 廳云云,惟對於被告戊○○究實施何等行為分擔而剝奪渠行 動自由,均未究明其詳情,自無法僅以被告戊○○適與被告 甲○○同在車內一節,即認定其有參與被告甲○○所為之妨 害自由犯行。是本件被告丁○○丙○○乙○○戊○○ 辯稱:伊等未恐嚇及強押丑○○一節,自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丁○○丙○○乙○○被訴共同對告訴人寅○○恐嚇 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指稱:因伊與伊太太有感情糾紛, 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率丙○○乙○○及一名不詳男子前往亞力公司包圍大門,喝令伊 員工(大貨車司機)不得出車,不然要潑汽油燒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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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