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4號
PCDM,96,訴,54,200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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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 月9 日以90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12月13日確定 ,甫於91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間某 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村○○路2 之2 號私立黎明工業專 科學校附近(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拾 獲周芳妹之身分證、駕照(起訴書漏載駕照)暨全民健保卡 各1 張(以上證件均係周芳妹於93年7 月4 日,在基隆市海 邊遭竊,而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均已遭換貼上不 詳女子之照片),並將之侵占入己;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拾獲陳瑞宗之技術士證1 張( 係陳瑞宗於90年5 月28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72 巷35 弄11號前遭竊),並將之侵占入己。㈡甲○○明知如附表所 示之身分證件,係由章冬松(起訴書誤載為章東松)在臺中 縣市向不明人士購得,並交由黃奇正加以變造,均係來源不 明之贓物(章冬松、黃奇正所涉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罪 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竟為冒 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緣故(惟事後並未申辦),於93年10 月、11月間,在臺北縣鶯歌鎮○○街30號4 樓之2 黃奇正住 處,向黃奇正收受上開來源不明贓物證件。嗣為警於94年1 月10日22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峽鎮○○路18巷8 號3 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被 害人陳瑞宗於警詢時及被害人周芳妹、賴喬寧於偵查中證述 其等失竊證件情節屬實,又證人黃奇正於偵查中證述:扣案 之陳崇浩駕照上所貼照片確為伊本人之照片等情屬實,證人 陳冬章亦於偵查中證述:扣案之施永山莊士元駕照上之照 片確為伊本人,而扣案之陳崇浩駕照上所貼照片確為黃奇正 本人等情無訛,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案證件蒐證照片1 幀、陳瑞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件各1 張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41條、第42條、第47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 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 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本身雖未修正,惟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 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 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舊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新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 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件收 受贓物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就被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部分,因於本案 並未處以該罪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而該罪名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並無不同,又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 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在「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犯行部分, 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罪。又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 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9 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9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12月13 日確定,甫於91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件收受贓物罪,故就收受贓物罪部分,應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最 重本刑為罰金刑,自毋庸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僅係一時貪念、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 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持有主要零件之故意,於 94年1 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10顆彈頭、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 支、玩具槍 管8 支(內具阻鐵)。嗣為警於94年1 月10日22時許,在臺 北縣三峽鎮○○路18巷8 號3 樓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彈頭 10顆、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 支、玩具槍管8 支(屬玩具金 屬槍管)、彈簧5 條、游標尺2 支、小挫刀3 支、小型電鑽 1 支等改造工具,及手繪及電腦繪製槍管改造尺寸設計圖各 1 紙,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5 支、子彈5 顆。因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雖嗣經公訴人於本院96年2 月1 日審理 時起稱:扣案之玩具槍管8 枝及槍管半成品2 枝均非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爰減縮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持有彈頭10顆犯 行,並仍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3條第4 項定有處罰規定 。又依據內政部以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 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中「手槍」之槍管 、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為手槍之 主要組成零件;而「炸彈」之彈殼、彈頭、撞針、壓力板、 縱火劑、毒劑、引信、傳爆管、雷管、火藥,為炸彈之主要 組成零件。而上開內政部公告所列管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並未將砲彈、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予以列管 之列,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1日刑鑑字 第0940008434號槍彈鑑定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自 始即坦承於前揭時間起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屬實。惟查:本 案扣案之子彈彈頭10顆、槍管2 支、玩具槍管8 支(屬玩具 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 中送鑑槍管2 枝,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又送鑑彈頭10 顆,其中8 顆均係口徑5.56mm制式金屬彈頭,餘2 顆分別係 直徑8mm 及7.4mm 之土造金屬彈頭;另送鑑玩具槍管8 枝, 認均係玩具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此有該局94年3 月11 日刑鑑字第0940008434號槍彈鑑定書1 份存卷可稽。而按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 項有明 文規定;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5項 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 項、第5 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即槍砲、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就持有子彈之半成品或持 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未遂犯設有處罰規定甚明。 是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 支、玩



具槍管8 支(屬玩具金屬槍管),既均非屬槍管成品,自非 屬內政部以前揭公告列管之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所 持有之扣案子彈彈頭10顆,經鑑定結果並未被認定為炸彈之 彈頭,自非屬內政部以前揭公告列管之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 。據上,本案扣案之子彈彈頭10顆、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 支、玩具金屬槍管8 支(內具阻鐵),並不該當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非屬違禁物品,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子彈彈頭10顆、土造金屬槍管2 支、玩 具槍管8 支,屬不罰之行為,依法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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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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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永山汽車駕駛執照│1 張│其上貼有章冬松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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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永山身分證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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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士元汽車駕駛執照│1 張│其上貼有章冬松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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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士元身分證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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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崇浩駕駛執照 │1 張│其上貼有黃正奇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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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昌生汽車駕駛執照│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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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有得汽車駕駛執照│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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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詹有得身分證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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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賴喬寧身分證 │1 張│於93、94年間某日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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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昱騰身分證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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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