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2162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陳錦豐)前於民國91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 日以93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 年4 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7 號駁回上訴,於94年5 月 30日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乙○○ 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 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7 月31日確定,於95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乙○○、丙 ○○與吳文魁(已歿)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乙 ○○、丙○○各將其等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吳文魁,由吳文魁 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07 號,設立碩 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謚公司),而由乙○○、丙○○分 別於93年10月22日前後,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乙○○、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乙 ○○、丙○○、吳文魁均明知碩謚公司於91年7 月至93年12 月間,與英屬維京群島臺灣分公司(下稱維京公司)、銳衡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衡公司)、婕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婕粲公司)、網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飛 公司)、天地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公司)、佺格數位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公司)、日億鑫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日億公司)等公司並未實際進貨及銷貨,而於取得如 附表1 所示維京公司、銳衡公司公司所開立登載該等公司銷 貨予碩謚公司不實事項之發票後,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 ;又開立如附表2 所示登載碩謚公司銷貨予維京公司、銳衡 公司、婕粲公司、網飛公司、天地公司、佺格公司、日億公 司等不實事項之發票,而幫助該等公司持以向財政部申報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致維京公司、銳衡公司、婕粲公司、網 飛公司、天地公司、佺格公司、日億公司逃漏如附表3 所示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
二、另丙○○於91年間擔任佺格公司負責人魏曜笙(原名魏文傑 ,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司機時,因魏曜笙意圖虛增該公司成 本,以逃漏稅捐,丙○○乃與王博飛、黃志虔共同基於幫助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意,丙○ ○、王博飛、黃志虔均明知陳葉清珠、劉建村、偕建銘、王 飛博、謝智婷、林秀如、蘇珊瓦、林明廣、杞玉香、趙福來 、流懿賜、李仲傑、吳加盛、陳吉豐(與黃志虔等,檢察官 均另行偵查)及不知情之謝榮哲、林楷昇、張淳憶、郭淑卿 、胡秀娥、劉清忠等均未在該公司任職,亦未向該公司領有 薪資,而由其等轉交魏曜笙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代價,分向渠等取得(王飛博復交付自己所有)國民 身分證影本、切結書予魏曜笙,供作該公司製作渠等於91年 度在該公司各領取193,000 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魏曜笙 再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逃漏稅捐965,000 元,足生損害於謝榮哲、林楷 昇、張淳憶、郭淑卿、胡秀娥、劉清忠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 稅捐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發,經該局報請(併案意旨書漏載 此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 、李明憬、謝智婷、林楷昇、高啟盛、謝裕芳、謝榮哲、郭 淑卿、林治強、胡秀娥、張淳憶、趙國強、杞玉香、黃志虔 、趙福來、胡加盛、李仲傑、何銀樹、蘇珊瓦、吳瑄耀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北區國稅局95年3 月1 日函、95年 3 月20日函、95年8 月21日函、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匯入匯 款交易查詢表、支票影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玉山 銀行95年6 月1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95年5 月 24日函、94年10月14日函、萬泰銀行臺幣支存對帳單、高雄 市國稅局95年4 月6 日函、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36月29日函 、信義稽徵所95年3 月23日函、中南稽徵所95年3 月23日函 、經濟部93年10月18日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9 月7 日 函、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7 月12日函、95年2 月14日 函、貸款現金支付簽收單、高昌太說明書、公司股東明細查 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入明細、統一發票影本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股東名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事業登記公示詳細 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資 料、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檢舉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 所得稅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臺北市國稅局95年10月15日函 、96年1 月26日函等附卷可憑,是足見被告等之上開自白, 應均合於事實,皆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 均得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 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新修正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新修正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無論依刑法修正 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至新修正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 定,將「從犯」名稱修正為「幫助犯」,及配合同法第28條 規定,暨確認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將法律用語由「幫助他 人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惟幫助 犯之限制從屬性說於本次修正前為學說及實務之通說,故此 修正並無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可言,即無新修正同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分別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於前開修正時,業經刪除,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 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 更之一種,仍應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通說及實務所見,牽 連犯、連續犯皆為觸犯數罪名,為實質上之數罪,僅立法論 上採裁判上一罪論,而依新修正之刑法規定,通常情形應論 以數罪。基此觀之,修正前之量刑應較輕於適用新修正之規 定,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新修 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該 修正前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第41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丙○○所為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5 條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所 犯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 使該不實業務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 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與吳文魁共同為之;又被 告丙○○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與王博飛、黃 志虔共同為之,均顯見其等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涉前開各罪,前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刑法修正前通說及實務見解,應認各 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從其 情節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斷,並分別加重其刑;另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 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承此,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移送併辦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 於審判不可分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本院審 酌被告等犯行造成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正確性之侵害、國 家減少稅收之額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 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 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 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表1:
碩謚公司所收受之不實發票(進項發票)
┌──┬──────┬────┬──────┬─────┐
│編號│出賣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維京公司 │612 │261,103,350 │13,055,171│
├──┼──────┼────┼──────┼─────┤
│2 │銳衡公司 │20 │52,384,062 │2,619,205 │
├──┼──────┼────┼──────┼─────┤
│3 │其他 │8 │11,227 │564 │
├──┼──────┼────┼──────┼─────┤
│總計│ │640 │313,498,639 │15,674,940│
└──┴──────┴────┴──────┴─────┘
附表2 :
碩謚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銷項發票)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
│1 │維京公司 │79 │147,431,717 │7,371,586 │
├──┼──────┼────┼───────┼─────┤
│2 │婕粲公司 │64 │135,048,760 │6,752,447 │
├──┼──────┼────┼───────┼─────┤
│3 │網飛公司 │12 │46,019,476 │2,300,972 │
├──┼──────┼────┼───────┼─────┤
│4 │天地公司 │72 │200,107,275 │10,005,375│
├──┼──────┼────┼───────┼─────┤
│5 │銳衡公司 │169 │260,795,724 │13,039,804│
├──┼──────┼────┼───────┼─────┤
│6 │佺格公司 │36 │69,390,046 │3,469,506 │
├──┼──────┼────┼───────┼─────┤
│7 │日億公司 │25 │17,733,575 │886,679 │
├──┼──────┼────┼───────┼─────┤
│8 │其他 │280 │684,420,892 │34,221,058│
├──┼──────┼────┼───────┼─────┤
│ │總計 │737 │1,560,947,465 │78,047,427│
└──┴──────┴────┴───────┴─────┘
附表3
各營業人向稅捐單位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發票張數、金額及
稅額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
│1 │維京公司 │79 │147,431,717 │7,371,586 │
├──┼──────┼────┼───────┼─────┤
│2 │婕粲公司 │64 │135,048,760 │6,752,447 │
├──┼──────┼────┼───────┼─────┤
│3 │網飛公司 │12 │46,019,476 │6,752,447 │
├──┼──────┼────┼───────┼─────┤
│4 │天地公司 │49 │170,117,514 │8,505,885 │
├──┼──────┼────┼───────┼─────┤
│5 │銳衡公司 │166 │259,300,997 │12,965,067│
├──┼──────┼────┼───────┼─────┤
│6 │佺格公司 │33 │66,245,608 │3,312,284 │
├──┼──────┼────┼───────┼─────┤
│7 │日億公司 │25 │17,733,575 │886,679 │
├──┼──────┼────┼───────┼─────┤
│8 │其他 │269 │665,785,032 │33,289,265│
├──┼──────┼────┼───────┼─────┤
│ │總計 │697 │1,507,682,679 │75,384,185│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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