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指定辯議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四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柒張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柒張及鑰匙壹支均沒收。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其餘被訴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 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七月 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間,應予更正),意圖 供行使之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 ,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十九巷五弄十一之四號之住 處,交付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七張 (編號DN807337XF三張、BR848134WA二張、CK07 8789WG 一 張、DM262791WF一張)而收集之,並將之置放在其上開住處 抽屜內。
二、又甲○○另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江子翠捷運站三號出口附近,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見戊 ○○所有之車號SUM-二二二號輕型機車一輛停放在該處 ,甲○○遂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上開機車之龍頭鎖,乙 ○○則在旁把風,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上開機車牽回 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十九巷五弄十一之四號住處附 近停放,以作為平日代步工具使用。
三、嗣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 開所竊得之車號SUM-二二二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
市○○街二一四巷九弄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 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其後警方復經甲○○之同意,於 九十五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九月,應予更正)二十日一時 許,帶同甲○○至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十九巷五弄十一 之四號之住處,扣得上開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七張。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有扣案之偽造一千元 通用紙幣七張,並有騎乘上開車號SUM-二二二號輕型機 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 幣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鈔係伊朋友「 小郭」到伊住處,袋子忘記拿走,放在袋子內的,伊因好奇 而打開袋子看,伊有打電話叫「小郭」拿走,但他一直沒有 跟伊聯絡,伊並沒有拿偽鈔去行使過;而上開機車並非伊所 竊取,乙○○跟伊說那是跟他朋友借的云云;又訊據被告乙 ○○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則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機車是伊 自己一個人以自備鑰匙竊取的,甲○○不知情也不在場云云 。然查:
㈠上揭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 ,業據其在警詢時自承: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鈔七張係綽號 「小郭」的朋友給伊的等語,嗣在偵查中並稱:在伊住處查 獲之七張一千元偽鈔,係伊朋友「小郭」於七月間留給伊的 ,這七張偽鈔很粗糙,肉眼一看就知道是偽鈔,伊並沒有行 使過偽鈔等語,又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惟 查,扣案之偽鈔若果係「小郭」置放在袋子內而遺忘在其住 處,何以被告甲○○會將扣案之偽鈔自袋子內取出另行置放 ,顯有悖於常理,是其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堪認其在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又扣案之一千元紙幣七張,經送 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 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 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安全線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 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 分,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九 十六年一月五日中印發字第0九六00000八三號函附卷 可稽。則上開偽造一千元紙幣既尚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 折光變色安全線切割黏貼在偽鈔上,應認有供行使之意圖, 否則何需大費周章以此方法偽造,而被告甲○○既亦知悉係 偽鈔而仍予收受,且數量多達七張,顯見其有供行使之意圖
而收集之行為,彰彰甚明。至被告甲○○在警詢時雖供稱: 伊有叫乙○○持偽造紙幣去買東西,他拿一張伊拿一張,一 人找一家西藥房去買藥膏,換真錢回來花用云云,而被告乙 ○○在警詢時亦供稱:約五月間甲○○要伊幫忙把千元偽鈔 換成真鈔,於是伊拿千元偽鈔到板橋市○○路附近(詳址已 忘)的西藥房買了藥膏跟貼布共二百多元,將其換成真鈔共 七百多元後交予甲○○云云,然渠二人嗣後均堅稱被告甲○ ○所交予乙○○者係真鈔等語,而該等商店既已侷限於一定 之範圍,自應訪查附近商家是否曾自被告甲○○、乙○○處 收受如扣案所示之偽造一千元紙幣,惟關於被告乙○○持之 購買物品之時間、地點、商店及品項,未見公訴人為調查查 證,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甲○○確有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況關於被告甲○○自行以偽鈔購 買物品部分,除被告甲○○自白外,復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甲○○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情事,是本院無從 逕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從而,事證明 確,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甲○○、乙○○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乙○○在偵查中供述甚詳,被告甲○○供稱:上開機 車係伊臨時起意偷的,乙○○也知道,他算是有同意,伊記 得機車係伊牽到板橋市○○路附近石雕公園裡停放二、三天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乙○○拿一把鑰匙說車子可以發動 了,伊就騎出去加油洗車等語,經核與被告乙○○供稱:上 開機車是甲○○用路上撿到的鑰匙,插在該機車鑰匙孔,剛 好插的進去,但無法發動,所以甲○○就用牽的,牽到板橋 市○○路巷子裡停放二、三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早上 ,甲○○把鑰匙插進去轉,仍然發不動,伊左右轉轉就發動 了,甲○○就騎出去加油洗車,偷車當時,我們有溝通,伊 也有同意要偷車等語互核相符。且被告乙○○在警詢時並稱 :上開機車是伊與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自板橋市○ ○路與雙十路網咖要回家時,因沒有交通工具,甲○○見停 放在路旁之上開機車,就拿起口袋內之鑰匙插入該輛機車鑰 匙孔試開,但甲○○只開啟了龍頭鎖,就問伊要不要先將機 車牽回家附近停放,伊說好,就和甲○○將該輛機車牽至住 處附近停放,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七時許,甲○○偕同伊 至停放處再次試開看看,他試開後,還是無法啟動,伊見狀 便說拿給伊試試看,伊一開就啟動了,啟動後就由甲○○騎 乘上開機車至加油站加油等語,而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 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
自較可信,況被告二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前開竊盜 犯行坦承犯行,且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則被告二人嗣後在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難遽予採信。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二人前開辯解 ,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上開機車係屬 被害人戊○○遭竊之物,並據證人戊○○在警詢時指述綦詳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惟查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甲○○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犯行,已如前述 ,是本件起訴書所載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屬行為態樣階段不同,故 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甲○○、乙○○就前 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依渠等智識程度,當知竊盜行 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其不思向上,而共同行竊,且被告 甲○○明知友人所交付者係偽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偽造通用紙幣,侵害貨幣流動之正確性,再參以被告二人犯 罪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 難認良好,暨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其二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 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並就被告甲○○部分與所犯不應減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偽 造千元紙鈔七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鑰匙一支,係被告甲○ ○所有,供被告二人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 在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由甲○○或乙 ○○分別持甲○○收集之上揭偽造一千元紙幣,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之某西藥房,連續利用持偽鈔支付買藥膏、貼布 ,店員以真鈔找錢之方式,換取真鈔得利,以此方式向某二 家西藥房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行使偽造之紙幣二次,渠二 人行使偽鈔換取真鈔得手後,獲利歸二人共同花用。因認被 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 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 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 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扣案之一千元偽造紙幣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 行,辯稱:甲○○是拿真鈔給伊,騙伊是假鈔,因為他交給 伊的鈔票跟扣案的偽鈔並不相同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約九十五年五 月間甲○○要伊幫忙把千元偽鈔換成真鈔,於是伊拿千元偽
鈔到板橋市○○路附近(詳址已忘)的西藥房買了藥膏跟貼 布共二百多元,將其換成真鈔共七百多元後交予甲○○,伊 不知道甲○○有無拿偽鈔換真鈔云云;然被告甲○○在警詢 時先係供稱:伊交給乙○○二張偽鈔云云,嗣又稱:伊有叫 乙○○持偽造紙幣去買東西,他拿一張伊拿一張,一人找一 家西藥房去買藥膏,換真錢回來花用云云。參互以觀,渠二 人關於所交付之偽鈔張數、及以偽鈔購物換取真鈔之過程, 所述既有歧異,是被告乙○○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非無疑。再者,參諸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該等商店既已侷限於一定之範圍,自應訪查附近商家是否曾 自被告甲○○、乙○○處收受如扣案所示之偽造一千元紙幣 ,惟關於被告乙○○持之購買物品之時間、地點、商店及品 項,未見公訴人為調查查證,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實難 遽予認定被告乙○○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況關於 被告甲○○自行以偽鈔購買物品部分,除被告甲○○自白外 ,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是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乙○○ 與甲○○就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該部分之犯罪,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乙○○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