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0號
NTDV,106,訴,110,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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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江怡樺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羅琇琪與原告江怡樺為母女。被告以羅琇琪對其負有 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對羅琇琪設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水裡坑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存款帳 號5932-51-16524-1-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710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本院於民國10 6 年2月21日以投院106司執平字第3710號執行命令,於新臺 幣(下同)2,33萬8,709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17日起至扣押命令 送達第三人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 用157元之範圍內,扣押羅琇琪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惟羅 琇琪為家庭主婦,無經濟來源,而原告自國中畢業後即開始 工作,有固定的收入,系爭帳戶為原告所使用,帳戶內之存 款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原於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開設帳戶,惟台中商業銀行 水里分行於102年8月15日結束營業,原告乃將原告於該銀行 之存款371萬元轉入羅琇琪於太平竹仔坑郵局第0021148-012 8282號帳戶,同日8月15日羅琇琪向原告提及其有欠債,原 告即將存款先暫存至訴外人張瑞鴻水里鄉農會之帳戶,帳 戶中之存款都是原告拿現金請羅琇琪存入,原告乃轉存定存 350萬元。其後,於102年9月13日自張瑞鴻水里農會轉帳100 萬元借姨丈許武德所經營之永勝安企業。原告於102年11月1 2請母親羅琇琪至彰化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將張瑞鴻帳戶內 之存款28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並轉定存280萬元;103年11 月24日姨丈許武德還款100萬元;103年11月26日轉定存120 萬元。其後,因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結束營業,原告為恐 同居人知悉原告藏有私錢,始借用羅琇琪之帳戶,將存款轉



存至系爭帳戶,故系爭帳戶中306萬0,741元皆屬原告所有等 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彰化銀行水裡坑分 行之存款債權(即存摺存款帳號5932-51-16524-1-00號內之 款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既為羅琇琪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在商 業交易習慣上當然僅有羅琇琪得支配使用,縱羅琇琪失業多 年無收入,大部分經濟來源為原告,然此僅為原告與羅琇琪 之內部法律關係,亦不影響系爭帳戶之存款為羅琇琪之財產 ,而原告在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號與本案無涉,資金轉 匯流通之事實,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不能逕認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為原告所有。其次,羅琇琪於系爭帳戶存入存款,性質 上屬於消費寄託,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即彰化銀行,不論系 爭帳戶存款係原告以羅琇琪名義存入,或羅琇琪以自己名義 存入系爭帳戶後,約定由原告使用,於存款存入系爭帳戶後 ,存款所有權已移轉與彰化銀行,僅帳戶名義人羅琇琪對銀 行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使羅琇琪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使 用系爭帳戶,解釋上應屬羅琇琪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 告,並非讓與存款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羅琇琪與原告為母女。
㈡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336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324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對債務人羅琇琪於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存款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71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1日發執行命令予彰化銀行水 裡坑分行,在羅琇琪帳號5932-51-16524-1-00號之帳戶內, 於233萬8,709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17日起至扣押命令送達之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57元之範圍 內,予以扣押。
㈣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將其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帳號10 62913號帳戶之存款371萬2,065元,轉入羅琇琪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第0021148-0128282號帳戶 。
羅琇琪自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第0021



148-0128282號帳戶,於102年8月15日匯款370萬元至訴外人 張瑞鴻設於南投縣○○鄉○○○號21000100133657號帳戶。 ㈥張瑞鴻於102年11月12日轉帳280萬元至羅琇琪設於彰化銀行 之帳戶。
四、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羅琇琪之系爭帳戶為原告 所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帳戶為羅琇琪開設,羅琇琪就存入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無所有權;縱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為原告,然此為原告與羅琇琪之內部關係 ,僅羅琇琪有權對彰化銀行請求返還寄託物等語。是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 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 有明文。金融機關與乙種活期存款戶(即銀行法第7條及第9 條規定之活期存款及儲蓄存款)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 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 數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55年台上字第3018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 帳戶,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於金錢交付金融機構時,所 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 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 同數額金錢之權利,而無從就其已存入金融機關之金錢主張 就特定金額部分有所有權。
㈡又存款戶取得因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寄託物返還債權,乃財 產權之一種,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乃消費寄託 物返還債權,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此觀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記載亦明(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債務人羅琇琪對於彰化 銀行之金錢債權,屬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以下之規定為強制執行,非屬於對於動產之執行 。質言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既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 為強制執行,則本件之重點即在於何人得對彰化銀行水裡坑



分行主張該金錢債權,至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人則非 所問。
㈢原告主張其向羅琇琪借用帳戶,將原告所有之存款存入系爭 帳戶,故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並提出花旗綜合月 結單、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53頁)。惟查:
⒈系爭帳戶係以羅琇琪名義於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開立,核其 性質,羅琇琪與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依上開說明,不論金錢係由何人存入,於金錢存入彰化銀行 水裡坑分行時,所有權即移轉為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所有, 僅羅琇琪取得請求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 利而已。易言之,羅琇琪對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僅有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寄託金錢之所有權人為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 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尚屬無據。 ⒉其次,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將其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 帳號1062913號帳戶之存款371萬2,065元,轉入羅琇琪設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第0021148-0128282 號帳戶。羅琇琪則於102年8月15日匯款370萬元至訴外人張 瑞鴻設於南投縣○○鄉○○○號21000100133657號帳戶,張 瑞鴻於102年11月12日轉帳280萬元至羅琇琪設於彰化銀行之 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證人張瑞鴻雖 證稱:當時台中商銀水里分行要結束營業,原告委託羅琇琪 開立帳戶讓原告使用,羅琇琪就跟伊說台中商銀水里分行要 結束營業,有一些帳要寄放,要求伊開立帳戶讓她使用,故 伊於南投縣○○鄉○○○設○號21000100133657號帳戶,將 帳戶借給原告使用,原告委託羅琇琪代保管,帳戶印章、存 摺由羅琇琪保管。伊於水里鄉農會帳戶及羅琇琪於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實際所有權都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至第166頁)。惟其復又稱:伊不知道羅琇琪在系爭帳戶的 錢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證人許武德則雖 證稱:103年11月24日匯入羅琇琪帳戶之100萬元是伊所匯款 ,要還原告錢,是原告指定伊匯入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由上可知,張瑞鴻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 ,實際之處分權人為何人所有,前後證述不一。依上開證人 之供述至多僅得證明,張瑞鴻係受羅琇琪之託在南投縣○○ 鄉○○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原告使用,張瑞鴻水里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由係羅琇琪匯款存入及提領。然則 ,張瑞鴻將280萬元匯入羅琇琪之系爭帳戶時,已將款項歸 還至羅琇琪之系爭帳戶內與其他金錢混合,而由彰化銀行水 裡坑分行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無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原告或任何人所存入,系爭帳戶既以羅琇琪名義開設,基 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羅琇琪與彰化銀行間 ,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得逕以自己之名義直接向彰化 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項甚明。原告縱基於與羅琇琪間之 債權關係,經羅琇琪同意而將其款項存入,然此為原告與羅 琇琪內部之債權法律關係,並不具備得對抗第三人之公示外 觀,僅得依其法律關係向羅琇琪請求返還,而無從對彰化銀 行水裡坑分行主張。揆諸前開所述,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金 錢僅得對羅琇琪請求返還,而無從對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主 張為其扣押之金錢債權人,自難認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債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為其財產,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以羅琇琪名義開設,帳戶內之存款於存 入時,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彰化銀行,僅羅琇琪得對彰化銀行 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於系爭帳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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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