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
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 106年3月1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核(附105年度聲 再字第2號卷第31頁),嗣於同年3月29日具狀聲請再審,有 本院蓋印於聲請再審狀之收文日戳可佐,無違前述不變期間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原應及於全體。惟「必要共同訴訟之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 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 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 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亦同斯旨,可知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乃是以 訴訟行為合法為前提。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後 詳),參諸前述說明,聲請再審之效力即無及於同造共同訴 訟人之可言,爰不列游瑞卿等人為視同再審聲請人,併此敘 明。
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引用聲請再審狀之記載(詳附件)。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略謂:「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 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
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可知以相 同事由反覆提起再審,無論其請求廢棄的對象為原確定判決 或再審駁回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次按,「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 明文,前述規定,於裁定確定聲請再審時,同有其準用,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埔 里簡易庭以10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判決系爭坐落南投縣○○ 鎮○○段00地號等五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該判決附表 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該案原告即再審相對人 張勝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以再 審相對人將已死亡之鄭游聰敏列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共有物 ,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 本院埔里簡易庭再以103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判決鄭游聰敏之 繼承人鄭孟珍等人應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且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1月4日確定;再審聲請人 於104年11月11日收受判決後,即於104年12月2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本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5 號於105年2月4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於105年2 月15日收受前開判決後,復於105年3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月9日收受 裁定後,復於105年5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105年8月25日收受裁定後,再於 105年9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 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 年2月23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再審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收受前述裁定後,再於106年3月 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依調閱所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事件 受理,係以「既成道路不得分割、系爭5筆土地因使用分區
不同不應合併分割」等語為由,主張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78號民事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第824條第5 項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卷附民事再審之訴狀第3頁至 第5頁),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其 主張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以相 同之事由,對最後一次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即105年度聲再 字第2號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至8頁),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所稱之「同一事由」,而在法所不許之列,其情 形並不因原確定判決適法有誤或再審裁判未加糾正而有區別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3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