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540號
PCDM,96,訴,2540,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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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另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與前述恐 嚇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乙○○嗣又犯搶奪、竊盜及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三0九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七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前 揭假釋並經撤銷,所犯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一號「永佳賓館」三0三室內,以 將海洛因卷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 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 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認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CH/2007/40402號) 、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第四十六頁)。又被告於上開期日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經 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二公克之事實,復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 5150號鑑定書一份及扣案之海洛因照片二張附卷供憑( 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 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 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其另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與前述恐嚇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八 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 被告嗣又犯搶奪、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及七月確定,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所犯案 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屢因 施用毒品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 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 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淨重零點 一二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裝盛上開海 洛因之外包裝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因法務部鑑驗毒 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 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 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 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 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 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 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 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已供陳:伊 自九十六年四月入監迄今均未產生毒品戒斷症狀等語明確, 本院亦查無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已經成癮,故毋 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 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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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