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483號
PCDM,96,訴,2483,2007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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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第五一三四號裁定觀察、 勒戒二次,並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第三二二五號、第三五二八 號、第八六七六號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 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復 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以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二月並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 累犯)。詎甲○○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某時許,在位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十巷二三號一樓住處內,利用 吸食器內有友人先前施用後殘餘之少許海洛因,再放入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嗣警方於同年月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翁道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一二六巷一弄二之二號三樓住處執行搜索時,與翁道廉



另一位友人石國禎(渠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行另案偵辦)一同為警所查獲,除分別從翁道廉石國禎二 人處扣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等物品外,並當 場自甲○○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翁道廉所有之安非他命一 小包(淨重零點六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嗎啡及 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 諱,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九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又依本院歷來 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 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 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 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 用者將二者同時施用之可能。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 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下列幾種情形會有混用之情形:1 、有 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3 、有些 海洛因成癮者偶爾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 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 、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 他命以增加其重量。上述之1 、2 之情況,較常見甲基安非 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同時施用不會引 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加強的可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第五一三四號裁定觀察 、勒戒二次,並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第三二二五號、第三五二 八號、第八六七六號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為應分論 併罰,似有誤會。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漠視 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 毒品種類、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不 在限制減刑之列,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減輕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與 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應於另案被告翁道廉石國禎之案件中 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 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 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 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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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