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420號
PCDM,96,訴,2420,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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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29號
),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93年3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74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5年1 月25 日假釋出獄,95年10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1年5 月29日以91年度士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70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於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4 日 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停車場,見丁○○所有之 車牌號碼5C-6329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車門未鎖,且鑰 匙未拔,乃徒手竊取之,得逞後駛離。乙○○甲○○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 時許,駕 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路與三和路3 段交岔路口,見丙○○獨自行走,趁丙○ ○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從副駕駛座車窗中徒手自後搶奪 丙○○之皮包1 只(內含印章、身分證、駕照、識別證及健 保卡各1 件;信用卡4 張、提款卡3 張、現金新臺幣6,000 元、手機1 支、鑰匙2 把),得逞後駛離,並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丟棄於臺北縣蘆洲市成蘆橋下。嗣因乙○○甲○○另 涉強盜、搶奪案件,於96年3 月15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縣 新店市○○路西岸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



羈押及強制戒治中),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有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丙○○於 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各1 紙、現場監視器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 搶奪及被告甲○○之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被告2 人就上開搶奪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 罪(乙○○為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有搶奪之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飛車搶奪婦女之財物,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生危害不輕、惟所得利益不多、被告乙○○竊取之財物 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 人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 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均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 就被告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 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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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