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頂樓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捌玖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器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四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 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三巷三十 四弄六號五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 二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點一八九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供其剷取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器二支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CH/2007/5069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 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又 被告於該日為警查扣之白粉二包、透明晶體物一包,經送驗 結果,前者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後者為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一點一八九公克之事實,另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918 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CH/2007/50760)各一份附卷供憑 (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及本院卷),復有前述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分裝器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強制戒 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七 月十五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曾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則此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已非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 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吸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此種施用方法要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所稱 上情,尚堪採信,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 罰,尚非有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再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 基安非他命,業據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記載明確,起 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稍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 ,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混合二種毒 品同時施用,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其中合計淨重零點二六公克之海洛因,以及 驗餘毛重一點一八九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袋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 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 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 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 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 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 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及殘 渣袋既均仍含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法析離 ,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器二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剷取海洛因吸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另供稱:這二件物品是伊以前施用安非他命所留 下,與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等情,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顆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 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等情綦詳 ,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僅單一,尚難認已產生不易戒除 之身癮、心癮,故本院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