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356號
PCDM,96,訴,2356,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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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一一三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二、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 徒刑玖月。
五、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 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少訴緝字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確 定;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 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 第五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緩刑之宣告經 撤銷,前揭四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假釋出 監,惟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撤銷假釋,尚未執行殘刑 (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竊取戊○○ 、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見丁 ○○、己○○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乘,而趁丁○○、己○ ○不備之際,騎車自其背後接近,出手搶奪丁○○與己○○ 所有之皮包各乙只(搶奪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駕 車逃離現場;
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 停車場,拾獲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信用卡各乙張(上開物品係乙○○於



同日八時前某時在臺北三重市○○路一之十七號前失竊之物 ),丙○○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遺失,竟未思將上開物品 交送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之三號查獲,並起出戊○○之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照各乙張;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各乙張;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乙張 以及李曾鋅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信用卡各乙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與查獲過程,業據被告丙○ ○自白明確,核與證人戊○○、甲○○、丁○○、己○○及 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合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乙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四紙、監視器翻拍相片六幀與攝有查獲情形之相片十 八幀可為佐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一行竊戊○○物品部分);⒉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行竊甲○○物品 部分);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如附表二 編號一搶奪丁○○物品部分);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搶奪罪(如附表二編號二搶奪己○○物品部分);⒌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侵占李曾鋅遺失物部分 )。其所犯上開五罪之間,核無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不構累犯,然已足認素行 不佳,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此據其自陳在卷,智識能 力較之社會一般之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在假釋期內不知 自珍而猶為本件犯行,顯見未因先前刑之執行而生悛悔之意 ,惡性匪淺,復於短期間內在相同地域多次犯案,足以造成 地區民眾危懼之心,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所得手物品之 價值均非甚鉅,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復能於偵審 中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 一編號一竊盜部分,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其如附 表一編號二竊盜部分,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其如



附表二編號一搶奪部分,判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就其 如附表二編號二搶奪部分,判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就 其侵佔遺失物部分,判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人雖以被告短期內多次 犯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具體求為合併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之刑,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 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 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 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 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被告多次犯行固屬可訾 ,然本院依法第五十七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各項事由,而為 上述各事項之考量,業經說明如前,如合併處以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實有過苛之 虞,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違背。是本院綜合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事項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 此敘明之。又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犯罪、附 表二編號一之搶奪犯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等四次犯行,均在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就該四罪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減其刑期 與金額二分之一,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減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 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竊取方式│
│號│ │ │ │ │ │
├─┼────┼────┼───┼────┼────┤
│1 │96年4月 │臺北縣三│戊○○│駕照、行│車號OVL-│
│ │20日某時│重市福和│ │照各1張 │497號重 │
│ │ │路31號前│ │ │型機車置│
│ │ │ │ │ │物箱未上│
│ │ │ │ │ │鎖 │
│ │ │ │ │ │ │
├─┼────┼────┼───┼────┼────┤
│2 │96年4月 │臺北縣三│甲○○│車號 │以自備之│
│ │16日16時│重市重陽│ │AON-591 │鑰匙開啟│
│ │許 │路1段120│ │號重型機│ │
│ │ │巷27號前│ │車乙輛,│ │
│ │ │ │ │內有身分│ │
│ │ │ │ │證、駕照│ │
│ │ │ │ │、行照、│ │
│ │ │ │ │健保卡、│ │
│ │ │ │ │義交證、│ │
│ │ │ │ │現金卡各│ │
│ │ │ │ │1張、信 │ │
│ │ │ │ │用卡7張 │ │
│ │ │ │ │、金融卡│ │




│ │ │ │ │3張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遭搶財物 │
│號│ │ │ │ │
├─┼────┼────┼────┼────────┤
│1 │96年4月 │臺北縣新│丁○○ │手提包1只(內有 │
│ │16日10時│莊市中華│ │健保卡、身分證、│
│ │10分許 │路2段116│ │金融卡、車票各1 │
│ │ │號前 │ │張、門號00000000│
│ │ │ │ │21號手機1支及眼 │
│ │ │ │ │鏡1副 │
├─┼────┼────┼────┼────────┤
│2 │96年4月 │臺北縣三│己○○ │手提包1只(內有 │
│ │30日9時 │重市朝陽│ │健保卡、身分證各│
│ │許 │街29巷8 │ │1張、鑰匙1串及新│
│ │ │號前 │ │台幣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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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