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申清和
被上訴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投簡字第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即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92年8月18日至93年8 月17日,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 若未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料上訴人自95年 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30萬1,5 59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18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登報公告,被上訴人自得本 於系爭債權請求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渠與其他 金融機構成立之前置協商協議(下稱系爭協商協議),惟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協商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且被上訴人非金融機構,為資產管理公司,不在前置協商規 範之適用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比照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8條第3項辦理,然該條文已修法刪除,上訴人之主 張無理由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1, 559元,及其中26萬9,87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是上訴人與中華商銀簽約,並非與被 上訴人簽約,於系爭債權讓與時,中華商銀並未通知上訴人 ,故協商時,不僅聯徵資料中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 人亦不清楚有系爭債權,造成被上訴人之債權沒有列入系爭 協商協議中。而中華商銀前於95年10月27日標售不良債權之 公告中載明已出售不良債權,如客戶提出申請協商,中華商 銀將知會資產管理公司辦理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 者,資產管理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協商還款方案。上開公告及 效力於97年3月29日由承接銀行即訴外人匯豐銀行概括承受
。又依修正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1之立法意旨 ,如債務人其他債權人不依協商成立之相同條件請求,將迫 使債務人無法清償而毀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債權係於中華 商銀前揭公告後之95年11月18日標售取得,自應受上開公告 之約束,依上訴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所達成以年息2%分期償 還之條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 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簽定現金卡契約, 並請領帳號為03118003886100號之麥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 金卡)。
㈡上訴人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30萬1,559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6萬9,870元)。
㈢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於95年11月18日讓與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2294號裁定認可上訴人與債權人於101年3月15日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
㈤原債權人中華商銀並未參與上開101年3月15日之債務協商。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辦系爭現金卡,積欠30萬 1,559元,其中26萬9,87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中華商銀將前 開債權於95年11月18日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 現金卡帳目明細(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4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情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中華商銀標售不良公告中載明如經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功者,資產管理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協商還款方案 。又債務人其他債權人如不依協商成立之相同條件請求,將 迫使債務人無法清償而毀諾,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自應受 上開公告之約束,依上訴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所達成以年息2 %分期償還之條件請求償還借款等語。然查,上訴人聲請前 置協商,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協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94號 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2294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次前置協商 甚明。其次,中華商業銀行標售不良債權公告第6點載明: 「2.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提出申請協商,本行將知 會資產管理公司辦理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者,該 資產管理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協商還款方案。」等節,有中華 商銀標售不良債權公告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細查中華 商銀標售不良債權公告之內容,係考量債務人透過協商機制 清理債務,經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為免資產管理公司不 當阻礙協商之成立,而明定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否決協商方案 ,然系爭協商協議性質為私法上和解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 之相對效力,尚須於資產管理公司經通知會同辦理協商,同 為系爭協商協議之當事人後,始受其拘束,上開公告不過限 縮受讓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否決協商內容之權利。本件 被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協商協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 人亦應受系爭協商協議之拘束。
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 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依第一百 五十一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 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前開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刪除,其修正理由謂:「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文義 究係指資產管理公司應依協商方案之債權清償比例與債務人 協商,或依協商方案之每期債權清償金額與債務人協商,或 資產管理公司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實有不明,且協商之 性質乃私法上和解契約,此項規定僅有宣示意義,並無法律 效果,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規定,並無規範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成立之協商協議亦有 拘束未參與協商協議之其他債權人。況上訴人與其他債務人 係於101年3月15日成立協商,於101年4月9日經法院認可, 亦不符合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8條第3項「在101 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提出協商並成立」之要件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商協議拘束等語, 為無理由。
㈣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中華商銀30 萬1,559元,其中26萬9,87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清償借款其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1,559元,及其中26萬9,87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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