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093號
PCDM,96,訴,2093,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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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其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子彈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具直徑約 九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並將之藏放在其向不 知情之乙○○(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借用位於臺北縣樹 林巿俊英街一一六巷四十一弄二十三號八樓房屋內,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另位於同上巷弄三號九樓房屋執 行搜索時,雖未查扣任何違禁物品,惟適遇乙○○前往尋訪 甲○○,嗣經警以甲○○近日進出同上巷弄二十三號八樓房 屋頻繁為由,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徵得乙○○之同 意後,至該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 彈五顆(經採樣二顆試射鑑驗後,已失其效能),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甲○○否認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而證人吳育 峰於本院另案審理乙○○所涉槍砲案件時並經審判長告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出入臺北縣樹林巿俊英街一一六巷四十一 弄二十三號八樓房屋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 彈犯行,辯稱:子彈不是伊的,伊住在三號九樓時,屋主曾 將二十三號八樓鑰匙給伊,但後來鑰匙不見了,之後屋主說 三號九樓要賣掉,伊就準備搬到二十三號八樓去,但是二十 三號八樓沒有水電,伊朋友幫伊繳水電費後,伊有到二十三 號八樓去看水電有沒有來,那時二十三號八樓沒有上鎖,但 電梯遙控器伊也要向管理員借,警察查獲當天二十三號八樓 已經鎖起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子彈五顆係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 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巿俊英街一一六巷四十一弄二十 三號八樓房屋內起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 六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臺北巿西區憲兵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贓證物品清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0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 第十四頁)。而該等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 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三顆、二顆,均係具直徑約 九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分別採樣一顆試射,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 五00一五八一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 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自堪認本件在上址房屋內查扣之 土造子彈五顆,確均具殺傷力無訛。
㈡而上址二十三號八樓房屋係另案被告乙○○投資購買並登記 在第三人名下,此據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陳明屬實,惟 其併供稱:該房屋已委託銷售,鑰匙掛在仲介公司等語明確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憲兵隊少校 分隊長吳昇峰於本院審理另案被告林敏另所涉槍砲案件(受 理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時證稱:當初我有 問乙○○該處是何人居住,甲○○是否住那裡、或者有別人 居住?乙○○回答說不知道,因為房子是投資的,在賣人或 租人,房屋仲介公司那裡可能有鑰匙,乙○○就先帶我們去



二十一世紀公司拿鑰匙,結果公司裡面並沒有找到鑰匙,當 時乙○○有打電話給其他仲介人員問是否有人拿走,也有問 現場同事說二十三號八樓鑰匙去哪裡了,被問的同事好像都 說不知道,後來乙○○就說二十三號八樓很久沒有人住,可 能沒上鎖,但我們到場後門是上鎖的,乙○○就提議說找鎖 匠來開,後來鎖匠來了就把門打開了,打開門後,我們的隊 員進去搜索,發現只有一個房間是鋪有地舖,就在枕頭下找 到扣案的證物,包括槍、彈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一三四九號刑事卷宗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顯見上址二十 三號八樓房屋雖屬另案被告乙○○投資購買,但確已委託房 屋仲介公司銷售;再衡諸另案被告乙○○尚且大費周章帶領 偵查人員至仲介公司找尋鑰匙,未能尋獲後,復同意偵查人 員請鎖匠強行開鎖進入上址二十三號八樓房屋等情,堪認該 房屋鑰匙並未在另案被告乙○○或渠所委託之仲介公司持有 中;復參以上址二十三號八樓房屋在偵查人員入內搜索時, 本已上鎖,且其內擺設地舖、枕頭等供人日常起居所用之物 ,足見該房屋確另有其人占有支配使用。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來向乙○○承 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巿俊英街一一六巷四十一弄三號九樓房屋 ,當時乙○○給伊一串鑰匙叫伊自己選一間住,因為上址二 十三號八樓沒水沒電,伊才會去住三號九樓,後來乙○○說 三號九樓房屋要賣,叫伊過去二十三號八樓看一下,伊剛去 時是沒有上鎖,伊只是去看水有沒有來而已等語(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0三四號偵查卷第十 二頁至第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吳昇峰於本院審理前開另案被告乙○○涉犯槍砲案件 時證稱:我們在本案查緝之前三天,就在該社區大樓守候, 看到甲○○在不同門牌號碼的四、八、九樓出入,就問守衛 為何甲○○可以在不同門牌號碼的四、八、九樓出入,守衛 說甲○○住在三號九樓,也經常在那裡四樓那裡,查獲最近 幾天甲○○則經常在二十三號八樓出入,據守衛說之前該戶 沒有人住,所以沒有水、電;守衛有問甲○○要上去二十三 號八樓做什麼,甲○○就說他有去繳交水費,要去看水來了 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刑事卷宗第 六八頁)。則依被告及證人吳育峰所述,被告原持有二十三 號八樓房屋鑰匙,且在本案查獲之前,適準備搬遷至該處居 住,並多次至該處查看水電是否正常,再佐以該處房間內已 有擺設地舖、枕頭等供人日常起居所用之物,顯見被告對於 該二十三號八樓房屋確有實際支配使用之意圖及占有行為。 據此,倘前開扣案子彈乃另有其人放置在上址二十三號八樓



房屋內,以被告準備遷入居住且多次前往查看之占有使用情 形以觀,焉有可能對該等子彈藏置其內一節毫無所悉?又豈 會容任前開與渠無關之違禁物品持續放置於該處?顯見扣案 之土造子彈自係其置放在上址二十三號八樓房屋內,殆屬無 疑。是被告猶辯稱:該等子彈非渠所持有云云,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 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合先辨明。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 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而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 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斯 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 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上,經比較前述刑法關於罰金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規 定,應以對被告影響較重大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決定適用 最有利於渠之法律,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至刑法 關於累犯及宣告沒收等規定雖亦經修正,但不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累犯,且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品亦皆應予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0 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 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及數量、 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時間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 刑(包括徒刑及罰金刑)二分之一,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既均具殺傷力,皆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持 有之土造子彈二顆,業經採樣試射鑑驗,失其效能,已不具 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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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