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游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拾參個、電子秤壹個、包裝袋拾伍個、吸管肆拾支、毛刷壹支、分裝袋壹包、封口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之成年人,購買淨重九公克之海洛因而持有之欲供己 施用,並將上開海洛因帶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五一巷一號十二樓租屋處內,以電子秤、包裝袋、吸管、毛 刷、分裝袋及封口機等工具,將上開海洛因摻加葡萄糖後, 將其中部分予以分裝成三十二小包(合計淨重約六點七公克 ),方便分次施用。嗣甲○○未及施用上開毒品,即於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因與女友相約前往高雄,遂 攜帶上開分裝完成之三十二小包海洛因,駕駛車號二0七五 -E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壽街口 時,遇警臨檢盤查,經甲○○同意搜索,為警於其車內背包 中查獲上開海洛因三十二小包,其後並經甲○○自行帶同員 警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查獲其分裝後剩餘之海洛因一包(淨 重約十二公克,經與上開三十二小包海洛因一併送鑑定後, 合計驗餘淨重十八點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點七,合計 純質淨重三點四七公克),及其所有供其分裝持有海洛因所 用或預備之電子秤一個、包裝袋十五個、吸管四十支、毛刷 一支、分裝袋一包、封口機一台,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
警翟政承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二件、蒐證照片十五張、扣案之白粉共三十三包及被告所有 供其分裝持有上開白粉所用或預備之電子秤一個、包裝袋十 五個、吸管四十支、毛刷一支、分裝袋一包、封口機一台可 證。且扣案之白粉三十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十八點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 點七,合計純質淨重三點四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五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九七九號鑑驗通知書 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者確係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然如非以營 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 ,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則僅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必須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前述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始得認定屬於販賣,或被告 係為施用毒品之原因而持有,嗣後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 於賣出行為,始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本件檢察 官雖起訴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嫌,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今天查獲之毒品是我自己要吸食的 」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四 頁),其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分裝為小包自己施用 ,我沒有要賣給別人,因為我約一、二小時就要施用一包 」、「因為我怕海洛因潮濕,所以用封口機」(以上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 問:為何一次帶三十二包上街?)因為當時跟我女朋友約 好要開車去高雄玩二、三天」、「(問:為何要電子磅秤 ?)我怕被人家偷斤減兩,如果回去秤少了,可以跟他講 ,如果少了他會補給我」、「(問:是否準備要販賣?) 不是」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偵查卷第四 四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查獲毒品是我自己要 施用的」、「用七萬元向阿呆買九公克,買回家後全部加 糖稀釋」、「買回來之後就拿回家摻糖分裝,用到一半因 為我哥找我,說店裡在忙,我就把海洛因放在租屋處過去 店裡幫忙,隔天下午因為約我女友要去高雄玩,所以就把 分裝完的帶在身上,還沒分裝的就放在租屋處,之後準備
去載我女友的路上,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 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四頁),是被告自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稱扣案海洛因毒品,均係供自己施 用,從未供述其購入上開毒品後,有何意圖營利而販賣之 故意,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後,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之結果,呈現鴉片類陰性反應之事 實,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報告編號:CH/2006/51379 號 )在卷可稽。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 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又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 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 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 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 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是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陰性 反應,亦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尚未曾施 用海洛因毒品而已,自非得持以反推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 毒品之目的非在施用而係意圖販賣。況被告前自九十四年 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迄本件為警查獲(九十五年與 五月二十三日)後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入勒戒所執 行觀察、勒戒,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三九 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足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其供稱:購入上開扣案海洛 因之目的係在供己施用,尚非全然無據。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秤一個、包裝 袋十五個、吸管四十支、毛刷一支、分裝袋一包、封口機 一台等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電子秤係買回毒品後,怕 被偷斤減兩,如果回去秤少了,可以要求補給,封口機係 擔心毒品受潮使用等語,有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上開物品均係其分裝海洛因所用,而分裝是為了控制 吸食量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 )。又電子秤、分裝袋等分裝工具,雖係販賣毒品之人所 必備之工具,但施用毒品之人自備上開工具,用以秤量確
認購入毒品重量,及分裝購入之毒品,方便攜帶及施用, 亦難認與常情事理有違。況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何起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直接證據,且無緝獲任何其 他向被告連絡購買毒品之買家,亦無任何監聽紀錄可證被 告有何連絡交易販賣毒品之行為,實難僅憑被告持有扣案 海洛因及上開工具,即遽認其有販賣所持有之海洛因以營 利之意圖。再者本件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僅有 百分之十八點七,品質甚為不良,被告供稱係其購入後自 行摻加葡萄糖後予以分裝,其每天大概幾個鐘頭就施用一 次,一天用量約一公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 五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而以此計算被告每天施用之劑量 亦僅約純質海洛因零點一八七公克,並非致死劑量(見卷 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管 檢字第九六000七五三三號函),自無從推論其所供之 施用量為虛偽;又被告所購入之海洛因毒品重量為九公克 ,經其摻加葡萄糖後重量增為十八點五四公克(驗餘), 惟依其施用量,亦僅供其施用約十八日左右,亦難認被告 持有之毒品係超出合理時間內施用完畢之鉅量。另被告雖 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受雇其兄修理機車,月薪三萬多元,海 洛因於九十五年五月時市價約一公克五、六千元等語,依 此換算,被告每個月施用毒品海洛因花費,雖與被告上開 供述每月薪資所得不符,惟如被告所供,其係將海洛因購 入後摻入葡萄糖稀釋,故其實際每月所需購買海洛因之花 費金額已大幅減少,且被告供稱其此次係因簽賭職棒贏得 賭金始一次購買較大金額等語,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 佐證下,自無從僅以被告每月收入與本件購買毒品之花費 有所失衡,即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四)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基於販賣以外之 原因買入該毒品而持有後,有另行起意而意圖販賣之事實 ,或有何準備販賣之對象。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應只成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從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另記 載被告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 與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等語,惟此部分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 刪除),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有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持有第一級 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基本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判。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加重處 罰規定,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告施行 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 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 重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四級毒 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 品重量。」,查本件被告自承購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為九公克,經其摻加葡萄糖分裝後,為警查獲時,經鑑驗結 果合計驗餘淨重為十八點五四公克,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重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其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此部 分之法律已有變更,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十八點五四公克, 純度百分之十八點七,合計純質淨重三點四七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三十三個,及另扣案之電子 秤一個、包裝袋十五個、吸管四十支、毛刷一支、分裝袋一 包、封口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攜帶毒品所用或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沒收之。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現金一萬二千五百 元及租賃契約書一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