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緝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壹佰零伍點伍伍公克,實稱毛重壹佰零捌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叁拾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供己施用,先於民國93年11月 3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市立停車場內,向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另以5,000 元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266 巷7 弄9 號4 樓住處房間內,從中施用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亦施用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後,竟因此次購買毒 品使其積蓄花用將盡,且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遠超過 其短期內施用所需,遂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圖利, 而隨身攜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其所有供意圖販賣所用 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0個外出。嗣旋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35 巷口,即為警接獲線 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105. 55公克、實稱毛重108.12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0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雖辯稱:警詢時是警察叫伊要這樣講,才可以 交保云云,另於審理期日時,辯稱:整個晚上都被警員銬在 小房間裡面,經過一個晚上疲勞訊問下來,隔天所作的筆錄
,怎麼會可採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 :警察製作筆錄的時候,有全程錄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4頁),而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因表明不願意接受夜 間詢問,警員即停止詢問,直至隔日上午11時25分時,始製 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亦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稽,若被告確 遭警員誘導或疲勞訊問,警員要無等待被告到查獲次日接近 中午始製作筆錄之理,被告亦大可在錄音過程中當場加以反 應,然經檢察官勘驗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可知於 筆錄製作過程中,警員有事先告知被告權利,期間甚且因被 告身體肚痛即暫停錄音,另過程中被告態度平和,並未有緊 張、不適之狀況,詢問警員亦未有不正取供之情形,有96年 4 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23號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江進元、龔詩傑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製作筆錄 有讓被告自由陳述,沒有誘導或疲勞訊問,也沒有跟被告講 簽名之後,在檢察官那邊可以翻供、交保,筆錄確實是按照 被告的話記載等情相合,自難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 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況經本院詢問被告 警員如何教導製作筆錄,被告猶訛稱:警員教我說買這些東 西回來,還沒有用,自己還沒有吸食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4 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實已坦認伊於昨日(即93年11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住處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4 號卷第16頁),顯與被告於本院辯解者不同,則該警詢筆錄 如何可能係由警員教導而來?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情事,核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就被告尿液檢驗之結果相符,有該公司93年11月1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 尿液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 退偵字第54號卷第2 至4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信而 有徵,被告空言指摘警詢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與事實不 符云云,並無可採,故本院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依首揭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5 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 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警員江進元、龔詩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105.55公克、實稱毛重108. 12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5461號檢驗成 績書各1 紙在卷可參)及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0個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甲○○固仍坦承伊於93年11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市立停車場內,向阿偉以50,000元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 段135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4 包及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0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與選任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購買的毒品都是要自己施用的,沒有要賣,被告向阿 偉購買毒品的價格已經沒有圖利的空間,阿偉只有多給被告 一點點零頭的重量而已,而電子磅秤是被告向阿偉借來秤所 購買毒品的重量足不足,分裝袋是為了在施用的時候,可以 先分裝俾控制施用的重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白供稱:「(問:警方查扣之扣案 物,是否你所有?)均是我的。」、「(問:扣案物是作 何使用?)買回來的時候,因為沒錢,打算販賣,但還沒 賣。」、「(問:想要販賣,但還沒有賣出?)對。」、 「(問:有賣給他人?)尚未賣予他人。」、「(問:自 己已施用微量?)對,我自己有施用一點點。」、「(問 :你跟他買100 公克多少錢?)5 萬。他說這樣比較便宜 。」、「(問:這段時間有無賺到錢?買進來後有沒有賣 出去?是有意圖販賣,但還找不到買主?)對,對,剛準 備要賣,剛起念頭而已。」等語綦詳(見前開勘驗筆錄)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那時候一次買10克( 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大概可以用4 、5 天左右。」、 「被查獲之前有施用海洛因。」、「施用的海洛因是93年 11月3 日跟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買的。」、「之前生活很正 常,有積蓄,用到買這次毒品時,積蓄用到差不多,但還 有剩一些。」等語在案,由上述內容相互參照,可知被告 向阿偉買回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時,原先目的確係供己施 用,且被告如其警詢所述,亦已於同日晚間在臺北縣新莊 市住處從中加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驗尿結果方如前 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皆呈陽性反應,且各項濃度數 值均遠超過可檢出之最低濃度(例如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1 940ng/ml、嗎啡高達44360ng/ml),然因被告此次購買毒 品已將其積蓄花用殆盡,且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遠 超過其短期內施用所需,方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攜 帶前開扣案物品外出,卻旋遭警員查獲之情,否則被告當
日購得毒品既已返回新莊市住處並施用,有何必要再將毛 重高達108.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隨身攜帶外出,復 同時攜帶高達30個之分裝袋?又被告何以未攜帶同時購得 之海洛因毒品?足認被告係因供己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後,嗣方起意圖利販賣,然尚未著手為販賣之行為即被查 獲等情無疑。
(二)再參諸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84年度上訴字第5906號判決 判處罪刑,並皆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被 查獲時仍在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已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罪責甚重,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0頁),則被告既曾因類似刑事案件為警詢問及經歷偵審 程序,如非確有為本案之犯罪事實,焉有可能自願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係表明尚未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故警方僅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移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並 非以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移請檢察官偵辦,如何能 認警員有對被告為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即改稱:「(問:是否以5 萬元向阿偉買的?)不 是。」、「(問:警詢時承認有使用毒品?)沒有。」等 顯與本院審理時所述歧異,或與事實不符之語,足見被告 於偵查時起,即有反悔圖卸刑責之情,益徵被告於警詢時 所供實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向阿偉購買毒品的價格已經沒有轉售圖利的 空間云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時候我跟 阿偉買都是一次10公克算5 千元,他說叫我一次買多一點 ,所以才買5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如果其所述 無訛,則經扣除被告於查獲當日晚間業已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數量後,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計淨重仍達105.55 公克,已較被告自稱單次購買10公克時,多額外免費附送 5.55公克,換算單價達2 千餘元,如何能認被告無從中獲 利之空間?況意圖販賣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法行為 ,並無可信公定之市場價格可憑,第二級毒品價格輒因供 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雙方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且於分裝時,亦因純度之調配 、分量之增減,而影響其售價,自不能僅因被告自稱買入 時之價格符合市價,即認其意圖販賣無營利之可能。而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意圖 販賣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刑責復甚重,被告亦無甘
冒重刑危險,平白照原價販賣之理,故被告於警詢時既已 自承確有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圖利之情,則亦 足認定其警詢時所供與事實相合無誤。
(四)再被告雖另辯稱扣案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云云,惟除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外,查被告與阿偉既 已於93年11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完 成毒品買賣交易,應係當場直接秤重而銀貨兩訖,被告如 何能於事後再爭執阿偉所出售之毒品數量不足?被告既不 知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又如何將該電子磅秤返還阿偉? 另被告既已於當日晚間返回新莊市住處施用所購得之第一 、二級毒品,若有分裝以便後續施用之需求,當在其住處 先分裝完畢後,再攜帶少量外出為是,為何仍隨身攜帶30 個空分裝袋?足見被告係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若有購買 者有意向其購買時,被告再依所購買之數量、金額,當場 以電子磅秤秤重裝入空分裝袋內交付為是,被告於本院所 辯均有違常理,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 ,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 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本案涉及刑法修正 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最低額,而修正 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刑案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另 行起意意圖販賣其所購得原供自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本
應從重論處,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犯後於警詢時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 因被告係被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且所犯之罪係屬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罪名 ,自不得依前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105.55公克、實稱毛重 108.1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包 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 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第二級毒品析離秤重;與同 時為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0個,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誤,應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