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瓶壹只、漏斗壹個、水管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彭愛苓為鄰居(甲○○、彭愛苓為同居臺 北縣蘆洲市○○○路○ 段72巷5 號之男女朋友,起訴書誤載 為父女關係,應予更正),素有不睦,竟基於恐嚇之故意, 於民國96年4 月26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 段72巷22號住處前,以自備水管、漏斗,自其所有之 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油箱引流汽油至2 只玻璃瓶內,其中 1 只放置甲○○、彭愛苓住處門前,另1 只則摔碎在其住處 門前,使瓶內汽油外溢,再以點燃之香菸引燃,所引發火勢 於汽油燃燒殆盡後熄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甲○○、彭愛苓,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瓶1 只、漏斗1 個及水管1 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甲○○、彭愛苓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 定。經查:被害人甲○○、彭愛苓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 述,雖係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8 月 2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彭愛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玻璃瓶1 只、漏斗1 個、水管1 條扣案可資佐證,及 現場照片8 幀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 以被告得預見其放火行為,客觀上可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故意, 與第14條第2 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 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 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85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憑)。而刑法上之故意,依 刑法第13條規定,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其中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間接故意「 以故意論」者,係以業已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為前提,如無 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即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可言,事實上亦無由據以判斷行為人之本意為 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在其住處門前引燃汽油,火勢並未延燒,其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未發生,如何據以判斷 此項未發生之事實與被告之本意無違,誠屬可疑。且依卷附 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引燃汽油之地點,係在其住處前方巷道 水溝蓋附近,與其住宅大門仍有相當距離,甚無待以消防設 備撲滅即行熄滅,被告主觀上應足確信其行為不致實現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引燃汽油時,主觀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預見,且 此一未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不違其本意,而有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公訴人請 依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論處,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甲 ○○、彭愛苓,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扣案玻璃瓶1 只、漏斗1 個及水管1 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