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藍清諒
相 對 人 廖良
利害關係人 藍孟莘
巫重芬
巫景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良(女,民國二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藍清諒為受監護宣告人廖良之監護人。
指定藍孟莘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廖良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廖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清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人廖良(女,29年7 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104 年1 月20日起,因帕金森氏 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與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藍孟莘(女,62年 12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 件、應受
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陳致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 固能回應並能識得陪同到場之人為其子(即聲請人),亦知 其另育有兒子2 位,惟不知購物後找零之金額,且有答非所 問之情事,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欠缺, 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廖女(即相對人)無法行走,需由他人推輪椅,需 他人餵食,有言語表達及肢體障礙,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 且須他人協助穿衣等日常生活。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 圖及胸部X 光檢查:無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中度瀰漫 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廖女可張開眼睛,對叫喚有回應 ,言語表達與理解能力有部分障礙及可眼神接觸,可配合心 理測驗施測,以下根據晤談與測驗評估結果分析:廖女的簡 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為3 分,依據照顧者之描述,其臨 床失智量表(CDR )施測分數為3 分,顯示個案在一般認知 功能處於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 。綜言之,有因失智症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 ,根據上述結果,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然而其較 缺乏抽象思考能力,部分認知及執行能力不足。⒌精神狀態 檢查:廖女為由家人照顧的病人,無法行走,需由他人推輪 椅,需他人餵食,有言語表達及肢體障礙,大小便失禁須包 尿布,且須他人協助穿衣等日常生活。鑑定當日,由他人推 輪椅入,坐在椅子上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當時,廖女可張開 眼睛,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可回應,言語常常無法適切表達 ,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 活照顧)。其意識狀態清楚,表情自然,思考無妄想,知覺 方面則無變異,無人、時、地定向感等等。廖女為缺乏反應 或表達能力之情況。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廖女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 其為失智症合併巴金森氏症出現語言和運動能力障礙之患者 。廖女之臨床診斷:失智症合併巴金森氏症出現語言和運動 能力障礙。目前廖女為由家人照顧的病人,無法行走,需由 他人推輪椅,需他人餵食,有言語表達及肢體障礙,大小便 失禁須包尿布,且須他人協助穿衣等日常生活。其意識狀態 清楚,表情自然,思考無妄想,知覺方面則無變異,無人、
時、地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本院認為廖女目前心智缺 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日常生活照護治療 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7 月20日投醫精字第1060006210號函 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現任配偶藍 怡欽已死亡,與前任丈夫巫應欽(已歿)共育有3 子,尚存 巫重芬、巫景祥2 人,其中巫重芬已出境,且長年居住於越 南,巫景祥前經本院通知就本件監護宣告乙事具狀表達意見 ,該通知經合法送達,迄仍未獲巫景祥回覆等情,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足稽,足見其等並 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良之子, 誼屬至親,其健康情形良好、經濟亦尚可,且受監護宣告人 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護,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 監護人一職,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廖良之女藍孟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藍 孟莘同意,業據其到場陳明綦詳,亦有同意書1 紙在卷足憑 ,爰依法指定藍孟莘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藍孟莘於 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