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68號
PCDM,96,訴,168,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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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劉思吟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0年6 月29日以90年訴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7 日以90 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9 日以90年訴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並於90年12月27日確定。以上3 罪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而於91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又 於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5 月15日以91年訴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1 年6 月17日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4年6 月15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6 日凌晨1 時20分許,乘坐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 (該機車為丙○○所有,原車牌號碼係GEQ -202 號),行 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壽德街口處,適為正於執行巡邏勤 務之員警劉慶能羅文淵攔檢,甲○○因恐其乘坐之上揭重 型機車係贓車,影響假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員警 劉慶能盤查丙○○時,逕自發動員警劉慶能騎乘之車牌號碼 N68-510 號警用重型機車欲逃離現場,劉慶能見狀,迅速攔 阻制止,惟甲○○仍繼續駕駛,致以機車拖行之強暴方式, 對於依法執行攔檢盤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劉慶能拖行數公 尺,嗣因車輛遭劉慶能撲到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旋遭當 場逮捕,劉慶能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警 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認「㈠錄音帶於 A面即錄音結束。警詢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回答時, 語氣平順自然;㈡沒有聽到打字聲;㈢被告回答之用詞幾與 筆錄相符」,有本院於96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勘驗 筆錄可證。雖該筆錄並無打字聲,但其既仍於事後由警員與 被告依該筆錄內容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陳述一遍,足證被告亦 肯認該內容正確無誤始予以陳述,又警察問話態度平和,被 告態度也很從容,並無絲毫勉強,可認該筆錄確係依被告之 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再參以被告回答本院詢以對於前揭警 詢錄音帶勘驗結果時,表示:「我知道丙○○那台機車不是 贓車,我是找理由搪塞的,只是精神狀況不好,做了錯誤判 斷才搶警用機車,警詢時我精神狀況不好我在睡覺警察就把 筆錄打好,等我睡醒叫我照著念,因為我被抓之後,警察有 先問我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上開警詢內容 與被告所述並無歧異,在客觀上侵害被告權益非重,對被告 在訴訟上防禦並無影響,以及該妨害公務犯罪所生之危害, 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此外,被告並未 主張其於警詢時,警員有對其任何刑求、逼供或施以其他不 正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該警詢筆錄為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定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 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 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 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 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 ,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 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被告並未 主張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有何非法取供情事,客觀 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 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 亦即鑑定人係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 傳聞證據,惟此乃馬偕紀念醫院之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受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 可見上開鑑定報告,係醫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 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丙○○共乘機車遭員 警劉慶能羅文淵攔檢盤查時,欲騎乘劉慶能上開警用機車 逃逸,劉慶能有動手攔阻,致其人車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騎上上開機車時,就被員 警踢倒機車,並未騎走,也未拖行員警,員警是自行撲向機 車受傷,且伊長期施用FM2 藥物,常有精神恍惚,而有精神 耗弱情形,如有構成犯罪,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 ,並經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4頁),已如前述,且據證人丙○○於警詢、證人即員警羅 文淵、劉慶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15 頁至第112 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 資料1 件暨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參以: ⑴證人劉慶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是停好,但車 子還是發動中,沒有熄火」、「拖行我是沒有印象,但我撲 上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被勾到那裡,所以因為離心力的關係 ,有往前的感覺,但我的褲子有擦破痕跡,如果只是我撲上 去應該不會有擦破」、「我的受傷是因為此事件受傷,拖行 應該是沒有拖行到很嚴重,我是拉到後座的後車燈的板子, 車子有在行走,所以當時我有因此往前被拉動,但沒有拖的 很嚴重」、「當初車子發動到撞擊停止點約有兩、三公尺」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⑵證人羅文淵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劉慶能是拉扯機車,所以機車就撞上 鐵絲網護欄,被告就往壽德街方向跑」、「(問:當時被告 騎上警用機車時,有無發動並向前行駛一段距離?)有,大



約向前行駛約5 公尺左右,大約現在證人席至審判長席的地 方」、「劉慶能發現機車前行的時候,他就上前發生拉扯, 所以機車才會撞上護欄,被告騎乘機車之後,證人劉慶能就 去抓住機車,但我當時在看管另一人,所以沒有看清楚劉慶 是抓住機車那裡,只是有看到機車撞上護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 頁),互核大致相符,可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發 動騎乘上開警用機車前進,並因此拖行欲阻止被告逃離之劉 慶能。至證人2 人就被告騎用上開機車行進距離之證述,固 有出入,惟2 人所述均是目測該距離,而目測本即會因個人 經驗、能力而有不同之認知,況該2 證人就被告騎乘機車有 前行所述既相符合,自難以該距離之出入即認證人劉慶能羅文淵所述不足採信。故被告辯稱伊當時尚未騎走該警用機 車,沒有拖行員警,員警是自行撲向機車而受傷云云,自無 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伊有施用FM2 ,常有精神恍惚,而有精神耗弱 情形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對答均稱正 常,且其於警詢中所述,經本院勘驗該警訊筆錄結果,認為 語氣平順自然,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 件附卷可稽,且被告 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馬偕紀念醫院對於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後,雖認為:「在某些情形下,部分個案的確會在使用酒 精或安眠藥物後出現行為異常或記憶喪失的狀況,如依過去 紀錄來看,在此次犯案之前,個案就有數次發生服用藥物( 如:FM2 等)或減精後導致異常行為及失憶經驗(例如:至 夜市亂翻東西或在家中出現暴力行為,清醒後卻不記得事件 經過),故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的確可能因物質濫用後出 現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過 此一狀態並非首次出現,故仍須考慮原因自由行為之情形」 等語,有該院96年7 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0960001114號函所 附之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 件在卷可參,惟從上開鑑 定報告精神狀態檢查項中亦記載:「個案對於問題都能切題 回答,並未發現有明顯認知或思考障礙之情形,亦無脫離現 實之內容,而幻覺經驗多為短暫而片段的聲音,出現機會不 多,而個案仍可分辨而不致受其影響,在案發當時也未出現 任何幻覺情形」;另在鑑定結果中亦提及:「就臨床觀察判 斷,因個案正式精神科就醫紀錄是案發之後才開始」等語, 亦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1 件足按,另再參以證人劉慶能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問:後來你們制服被告後,當場有無問 被告為何搶你的警用機車?被告如何回答?)當場我有問被 告,被告說他是假釋,他以為丙○○騎的車子是贓車」、「 問:當時你制服被告,他的精神狀況為何?)很好,被告當



時與我們交談應答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 被告之所以騎乘上開警用機車欲逃離現場,是因丙○○所騎 之機車未懸掛車牌,伊擔心是贓車一節,亦據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在卷,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先辯稱:伊以為上 開警用機車是朋友的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嗣後 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察問我為何要搶警車,我有說我 是朋友騎乘的是贓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 徵被告係因恐丙○○所騎乘之上開未懸掛車機車為贓車,才 擅自騎用上開警用機車無訛。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29日以90年訴 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於90年11月7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訴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0年12月27日 確定。以上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而於91 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又於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5 月15日以91年訴字第574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1年6 月17日確定,並接續執行,嗣 於94年6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均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確 在假釋期間,益徵上開證人所述洵屬非虛。況被告當時既能 判斷擔心友人丙○○之機車有可能是贓車,並選擇立即逃逸 ,可徵其於案發時意識並無不清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竟不珍惜 國家假釋寬典,於假釋期間,再於本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法治觀念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大 部分事實,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 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 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 其二分之一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12月6 日凌晨1 時20分許 ,乘坐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該車車牌號碼經 查係GEQ -202 號,車主係丙○○本人),行經臺北縣中和 市○○路與壽德街口處,適為正於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劉慶 能、羅文淵攔檢。甲○○因恐其乘坐之上揭重型機車係贓車 ,趁員警劉慶能盤查丙○○而不及防備之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自發動員警劉慶能騎乘之車牌號碼 N68 -510 號警用重型機車逃離現場。適員警劉慶能見狀, 旋迅速攔阻制止。惟甲○○仍繼續駕駛,致員警劉慶能因而 遭該機車拖行,對於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之公務員,施此強暴 方式。待拖行數公尺後,始因車輛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旋 遭當場遭逮捕,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搶奪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 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又搶奪罪除客觀 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1228號、29年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詞、證人丙○○警詢證詞及員警劉慶能職務報告書 各一件暨照片10幀,為其主要論據。經訊之被告甲○○固不 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因與丙○○共騎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遭 員警劉慶能攔檢後,搶騎員警劉慶能之上開警用機車騎乘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因為丙○○所騎 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伊擔心是贓車,所以才在被員警攔檢 時,要騎乘上開警用機車逃離現場,並無將劉慶能之警用機 車據為己有或使第三人取得所有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搶奪 上開警用機車,係因恐友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係屬贓車, 而要逃離現場所致,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有騎乘該機車遽 予推論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劉慶能羅文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警用機車,然均 無足以證明被告於騎乘該警用機車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警詢 證詞及員警劉慶能之職務報告,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搶奪 犯行,尚嫌速斷,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搶奪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 認上開不能證明被告搶奪罪責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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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