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時
指定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0
號、96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德時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零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羅金 寶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號之一之「協 進鐵工廠」,竊得H鋼鐵一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 四千元)(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又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零時許,以同一方法,竊得羅金寶所有之H鋼鐵六百公 斤(價值約一萬四千四百元)及廢鐵一批(價值約三千元至 四千元),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以同一方法,竊 取羅金寶所有置於工廠前之白鐵鐵窗及廢鐵等物,得手後欲 離去時,旋為「協進鐵工廠」之員工陳振文、王俊平發現, 於阻止陳德時逃逸未果後,記下前該重型機車車號,報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德時另與陳竑名、王金鵬、周財興等人(均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 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先由周財興將新臺幣一千元交與陳 竑名至臺北縣土城市某車行承租車號00-○○○○號自小 貨車後,由陳竑名、周財興二人再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分頭約同陳德時、王金鵬二人,至臺北縣三峽鎮○○街○ ○○○○號對面會合,合力徒手竊取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 課技士李玉龍管領之白鐵製排水攔污柵欄二塊(價值約新臺 幣四萬元),得手後四人共同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時,當 場為埋伏之員警詹清宏等人查獲,並扣得白鐵製排水攔污柵 欄二塊等物。
三、案經李玉龍、羅金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陳振文、王俊平、詹清宏之證述;告訴人羅金寶、李 玉龍之指訴;同案共犯陳竑名、王金鵬、周財興供述之情節 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十 二時許,至羅金寶前揭工廠行竊得手後欲離去時,旋為「協 進鐵工廠」之員工陳振文、王俊平發現,被告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不顧陳振文已緊緊抓住其所騎乘車號000-○ ○○號重型機車車尾,仍加速逃逸,致陳振文遭拖行約十數 公尺而全身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認為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因欲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之犯 行,辯稱:伊當時偷到白鐵窗時,發現被人追捕,所以伊就 將白鐵窗又拿回鐵工廠門口放,然後才騎機車逃逸。陳振文 原本攔在伊旁邊,伊機車要騎走時,陳振文抓住伊的左手臂 ,伊就加速往前行駛,伊以為陳振文就放手,並不知道陳振 文被拖行在機車後面,伊跟陳振文所有的肢體接觸就只有在 陳振文站在伊左手邊用雙手抓住伊的左手臂時,沒有其他的 接觸,伊不知道陳振文後來為何放手,他可能因為伊機車加 速抓不住,伊認為用手揮才會構成強盜,伊沒有用手揮等語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竊盜或搶奪行為之 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為其擬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 被告對被害人有「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為限,倘行 為人當時僅有被動掙脫之反射動作者,則不與焉。依證人陳 振文證稱:當時被告騎著機車同時扛著一個鐵窗,伊攔下被 告,被告就把鐵窗放下來,然後騎到旁邊把機車熄火,然後 突然就催油門,想要跑走,伊就過去拉他。被告並未衝撞伊 ,伊抓住被告時,伊有勾住被告的手臂,被告要逃跑,當時 有用左手臂揮起,扭動被伊抓住的左手臂想要掙脫,當時應 該有甩開伊的意思,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攻擊伊的動作,伊 抓住被告後,被告仍然向前騎,伊就被拖著走,被告就是直 線加速跑走,約十公尺的距離後,因為伊被被告拖著時候, 想把被告甩到旁邊去,結果自己就摔倒受傷等情(九十六年 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由證人前揭證述,並未指稱被告除駕 車加速掙脫逃逸外,有何衝撞、揮打等具攻擊性之行為,未 能認定被告有主動之強暴行為而無疑,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已構成準強盜罪,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竊盜犯行, 與成年男子周財興、陳竑名、王金鵬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被告於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犯行係犯準強盜罪,應有誤認,業已論述如前, 惟起訴書所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毒品、侵占等累累前科 ,顯示其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食髓知味後,屢次行竊同一鐵 工廠,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行竊後經陳振文等人發覺後 ,竟為謀逃脫,不顧陳振文已緊抓住其所騎乘車號000- ○○○號重型機車車尾,仍加速逃逸,致陳振文遭拖行約十 數公尺而全身多處受傷(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 被害人之安全,嗣後猶共同竊取用排水攔污柵欄,更危害公 共衛生及安全,顯示毫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經警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 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y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