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99號
PCDM,96,訴,1399,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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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楊克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四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為「哈拉一族通訊行」( 址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六一三號)負責人,因經營狀況 不佳,欲將該店頂讓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志豪 」之成年男子。惟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 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 ,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 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為使 此虛設之公司行號免於申報稅捐,將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 一發票,虛列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竟與「陳志豪」共同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 十一月間,將「哈拉一族通訊行」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之 「野治企業社」,並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予「陳志豪」,據 以變更登記為野治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 之商業負責人,而由該實際負責人「陳志豪」自九十年九月 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明知「野治企業社」並無銷貨之事 實,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共計四十六紙,金額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七十 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民祥實業有 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四十三 紙(不含如附表編號五、六部分)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百八十七 萬五千二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國稅 局稽查報告、「哈拉一族通訊行」、「野治企業社」查詢資 料、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 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 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新法關於共同正 犯、幫助犯等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又商業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 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罰金刑自「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 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合夥商號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組織,合夥負責人執行 業務並對外代表商號,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對於商號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 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 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 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 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 告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十三張分別交付予民祥實業有 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用以扣減銷項稅額,而 逃漏各該公司營業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 陳志豪」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行為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 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 制,惟念其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該實際負責人而 言,尚屬較次要之地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亦經修 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處斷)。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 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 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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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銷項公司名稱 │發票│銷 售 金 額 │ 逃 漏 稅 額│ 備 註 │
│ │ │張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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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祥實業有限公司│ 9 │ 7,277,000元│ 363,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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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意創科技有限公司│ 2 │ 906,709元│ 45,335元│ │
├──┼────────┼──┼──────┼──────┼────┤
│ 三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5 │ 3,500,000元│ 175,000元│ │
├──┼────────┼──┼──────┼──────┼────┤
│ 四 │御眾科技股份有限│ 5 │18,570,234元│ 928,512元│ │
│ │公司 │ │ │ │ │
├──┼────────┼──┼──────┼──────┼────┤
│ 五 │第廿十一世紀科技│ 2 │ 1,218,470元│ 60,924元│該公司未│
│ │有限公司 │ │ │ │據以報稅│
├──┼────────┼──┼──────┼──────┼────┤
│ 六 │鼎康證券股份有限│ 1 │ 3,524元│ 176元│該公司未│
│ │公司新店分公司 │ │ │ │據以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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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光景工業有限公司│ 2 │ 540,000元│ 27,000元│ │
├──┼────────┼──┼──────┼──────┼────┤
│ 八 │先亦科技有限公司│ 5 │ 1,220,060元│ 61,003元│ │
├──┼────────┼──┼──────┼──────┼────┤
│ 九 │百群國際有限公司│ 13 │41,917,950元│ 2,095,898元│ │
├──┼────────┼──┼──────┼──────┼────┤
│一0│金澄企業有限公司│ 2 │ 3,572,440元│ 178,6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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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6 │78,726,387元│ 3,936,320元│ │
│ │ │ │ │然扣除編號五│ │
│ │ │ │ │、六部分後,│ │
│ │ │ │ │實際幫助逃漏│ │
│ │ │ │ │稅之金額為:│ │
│ │ │ │ │ 3,875,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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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景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