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134號
PCDM,96,訴,1134,20070824,3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徐偉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2068號),本院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民國90年3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詎被告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 意,於95年12月1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後於95年12月1 日凌晨零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二支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冒用其兄徐偉信之 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後提起 公訴)。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7 號案件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承此次為警查獲係於95年11月30日晚 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號內,以扣案針筒施用海洛因 一次等語(參見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7 號案件96年5 月 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其中所述「12」月顯係「11」月 之誤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 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12月19日編 號CH/2006/C020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移送者姓名



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 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補強,應堪信 為真實。據此,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然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密接於95 年11月14日某時許、95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95年12月12日 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3 巷2 號1 樓、臺北縣板 橋市○○○路10號、臺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之公廁內等地, 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密 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 度訴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同年6 月30 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換言之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業已經本 院以上開96年度訴字第977 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與該案經起訴 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一併判決有罪在內, 是本案與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7 號案件即屬同一案件, 該案既於96年6 月30日即判決有罪確定,其判決確定之效力 自及於本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