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7號
自 訴 人 泉安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臺北縣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自 訴人泉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為泉安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 C八─九八○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每日繳交營業收入新 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並口頭約定每五日繳付乙次,然 被告承租車輛後,未按約定每五日返回公司,亦未繳付租金 ,經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其後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 約並要求歸還車輛,而被告之保證人朱國富(朱國富所涉詐 欺案件業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先行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又求情延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返還,然被告 屆期仍避不見面,亦未歸還車輛,顯見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侵占該車與營業收入等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 、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係 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自訴人泉安公司係 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自訴,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基於人民 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因嗣後法 律之修正而變更,是其自訴行為合法,本院自無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甚明。又刑法上之侵占 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 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指述被告於承 租時車輛後,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告訴人親自或以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清償欠繳租金或將所承租車輛駛回,惟被告不惟未 付租金,亦不返還該車等情,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向自訴人承租上 開計程車及未依約繳付租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辯以係因當時憂慮家事且租車後營業狀況不佳繳不起車 租方未依約繳付,而欲以訂約時繳付之押金(約定為四千元 ,實付三千元)抵付,且因未能按約繳付租金自覺無顏面見 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乃自行將該車停放在自訴人公司門口 ,自忖該公司發現後得以備份鑰匙開啟,不意竟遭人竊走, 約一個半月後始由警尋獲,旋即交還予自訴人,並無詐欺取 財或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自訴人公司簽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為C八─九八○號營業 小客車乙輛,並繳付押金三千元,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起,每日租金五百五十元,並口頭約定每五日繳付乙 次,然被告承租車輛後,未按約定每五日返回公司,亦未繳 付租金,經多次催繳未果,自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以中和十支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催 索租金並請其返還車輛,亦未獲被告置理,自訴人方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業據被告與自訴人均供
述一致在卷,復有卷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 承租車輛時附繳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與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可為佐據,堪為認定。從而本 件各項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承租該車之前,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車輛之行為 ?抑或於承租該車後,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此端為本件被告是否成 立詐欺取財或侵占犯罪之查證關鍵。
㈡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對被告提出詐欺、侵占 告訴,此有偵查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蓋用之收文戳印文可稽, 惟其當時係因被告積欠租金未繳,認被告應將車子返還,但 未能聯繫到被告,經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獲置理,始提起本件 自訴,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或侵占之意思,客觀上顯 非自訴人所能知悉,是以自訴人之指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積 欠租金及未依其要求返還車輛之事實,至於被告在取得車輛 之前或之後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於簽約 之前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可認其簽約行為係屬詐術 之施用?取得車輛後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 為?凡此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均難得其確定證明。又被告與自 訴人簽約時,其住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七巷十 二號三樓,並於簽約時記載在租賃契約上,此有卷附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承租車輛時附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據。 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訴訴後,本院依上址寄發傳票傳喚被告, 被告亦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首次庭訊時到場,有本院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憑,故被告當時確仍居住 於所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住所即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二八七巷十二號三樓乙節,堪為認定。從而被告既 無遷移匿居他處之情形,徒憑其積欠租金及未依自訴人之要 求返還車輛之事實,當難遽認確有詐欺或侵占該車之主觀意 思與客觀行為。
㈢再者被告車輛確曾因失竊,向自訴人請求配合提出原始證件 向警報案,嗣於報案二十多日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即本件提起訴訴後首次庭訊之日)為警尋獲而通知,嗣由自 訴人領回,被告並出具本票及切結書各乙紙予自訴人以擔保 其積欠之租金債務,此經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乙○○均供陳 一致在卷,並有卷附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各乙紙可考,核與被 告辯解該車承租後遭竊之辯解相符。且該失竊案件既在本件 首次傳喚兩造開庭前即已向警報告,應可排除被告係臨訟編 排失竊情節之可能性。是以被告辯稱係因車輛失竊而無法歸 還乙節,堪信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固有租欠租金情節,然
在並無其他可認有施用詐術或易持有為所有之特別情事存在 ,則能否以其積欠租金情形而認有詐欺或侵占之犯行,實非 無疑。
㈣本件被告積欠租金未繳,且於租約終止後亦未立即返還車輛 ,此固均屬實情,且告訴人亦多次催索租金與車輛未果,然 此實係因被告租車後營業狀況不佳繳不起車租而未依約繳付 ,被告既無遷移匿居他處之情形,該車輛復於承租後有遭竊 而由警尋回之情形存在。佐以自訴人在簽約後乙月未滿即提 起本件自訴,於此偌短之期間內,能否僅因一時之租金積欠 或未依要求期限返還車輛,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尤難得其確信。是以綜合上開各情相互以參,尚難認被告 於承租該車之前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施用詐術 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循據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紛糾處理機制 解決,本院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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