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羈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甲○○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七十一巷十六弄四十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詳如卷附羈押聲請書所載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次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 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洩露個人資料及圖利之犯行,然有 同案被告黃芳玲、游慧君、馬振中、洪忠華之供述,並有卷 附之勘驗筆錄即勘驗證人黃芳玲所使用之門號手機、歐陽威 仁所使用之門號手機等可證,認為被告涉嫌洩漏個人資料及 圖利本案徵信業者,其犯嫌重大,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
㈡、然查:
1、聲請人雖認依證人A 所述,茍被告未予羈押而有勾串證人之 虞云云,但聲請書載明「本案其他被告所涉為通訊保障監察 法及妨害秘密罪嫌,均已查證完畢」,且同案被告游慧君等 人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交保在案,此有該聲請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供參,則同案被告既已供述 明確,本院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勾串渠等之虞。2、又聲請人認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查詢個人資料行販售 ,有共犯配合,尚未查獲云云,但被告究係另行販售何個人 資料予他人之犯罪事實,卷內並無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有何 共犯,而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惟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羈押之必 要,故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 命被告准以新臺幣十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街七十一巷十六弄四十號三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