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田雲英
利害關係人 金姿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丁○○於辦理丙○○○○○○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繼承換約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母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19號裁定選定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茲因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魏為鹿於105 年4 月3 日死亡,丙○○○○○○生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承租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之國有林 地造林使用(租用面積:0.6760公頃)。現因租約到期,為 辦理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繼承換約事宜,因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同為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伯母乙○○(女,66年1 月16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於辦理前開國有 林地租賃契約繼承換約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國有 林地租賃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 61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各1 件及戶籍謄本3 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監字第19號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106 年度監宣字第6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之伯母乙○○係高 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業據乙○○到庭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員工在職證明 書附於106 年度監宣字第6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事件卷內為 證,又乙○○為未成年人之伯母,乃為未成年人之三親等旁 系姻親尊親屬,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其於丙○○○○○○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 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 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另依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 載,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國有林地之承租 權利,雖全由聲請人繼承,然國有林地承租後,尚須付出勞 力造林,無法擅自變更使用,且須依造林之利益與出租人分 收等情,亦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明,而未成年人仍 尚屬年少無力從事造林工作,並當庭表示其不想承租該國有 林地等語,是可認未成年人縱無繼承承租國有林地,對其亦 無不利之情。綜上,堪認就未成年人於辦理丙○○○○○○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前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繼承 換約事件,由乙○○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